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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耀**限公司与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耀**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南建筑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假日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年发、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耀南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马山南侧6号地块(旧崖南镇镇府),工程名称为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00573164.89元,从2013年8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3月30日竣工。原告为该工程已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900000元,向江门市**理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65000元,向江门市新会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中标交易费100573元,并为履行该施工合同,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购买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50200元,建项目部板房工程款150230.47元。但,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近两年,被告至今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还向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工程停工申请,导致原告对该工程未能进行施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1条、第87.4条、第87.5条和第88.4条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及2015年6月19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损失的通知》,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900000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招标代理费165000元、中标交易费100573元、保险费50200元、建项目部板房工程款150230.47元及以上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收到原告该通知后未向原告返还及赔偿以上款项。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900000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招标代理费165000元、中标交易费100573元、保险费50200元、建项目部板房工程款150230.47元及以上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9648.46元(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法院判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合计153565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庭审之后,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中被告赔偿建项目部板房工程款150230.4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耀南建筑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马山南侧6号地块(旧崖南镇镇府),工程名称为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从2013年8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3月30日竣工的事实。

2.(2015)粤江新会第007647号公证书、《关于解除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损失的通知》的签收件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及2015年6月19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损失的通知》的事实。

3.《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按《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3.4.1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要求向江门市新**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90万元的事实。

4.《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招标代理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按《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的要求向江门市**理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6.5万元的事实。

5.《中标交易费(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的要求向江门市新会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中标交易费100573元的事实。

6.《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50200元的事实。

7.项目部板房照片2张、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部板房的事实,经工程造价师的审核,项目部板房的工程款为150230.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昌*假日酒店辩称:涉案合同尚未解除,不同意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符合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条件,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支付、交易费的支付均缺乏支付凭证,其支付情形缺乏支付的法律依据。保险费及板房工程款均属施工组织费用,应当在项目取得开工许可后,原告才应当进行相应的组织活动并产生相应费用,涉案合同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原告对上述费用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该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投标保证金、中标代理费、中标交易费并不属于工程范围,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投标保证金、中标代理费、中标交易费应属于招投标中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应另案起诉。

被告昌*假日酒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与答辩意见一致;请法院依职权核查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被告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时,原告应向法院提出相应的明确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证据3中《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从该文件可知,该90万元是为参加招投标活动所支付的,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是没有关联的,从中标保证金的文义解释来看,该90万元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范围,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收据不予确认,因为原告缺乏相应的银行转账资料;请法院对原告的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核实,但是,发票仅证明了双方支付税费的关系,原告缺乏相应的银行转账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中的(2015)粤江新会第007647号公证书具真实性,而被告对证据2中的《关于解除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损失的通知》的签收件没否认其曾签收过,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3的收据和证据4、5的发票,只是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银行转帐凭证予以佐证,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应是已支付相关款项才取得相应票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没有支付,故本院对这些票据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6具真实性,且是为涉案工程而投保的,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7,因原告就该证据所证明的板房工程款在本案已撤回主张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作为招标人、江门市**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出参加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施工投标的邀请。此后,原告根据《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90万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90万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涉案工程的中标交易费100573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江门市**理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6500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马山南侧6号地块(旧崖南镇镇府)的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00573164.89元,工期拟从2013年8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3月30日竣工,同时合同的第34.2和87.4条还约定“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申请书,并附上表明已做好开工准备的有关资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工程师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42天内报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的7天内开工,并一直保持合同工程连续均衡施工,直到其被改变为止。”和“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非承包人原因未按照第34.2款规定期限内发出开工令,经承包人催告后28天内仍未发出开工令的;(2)按照第35.3款规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70天的;(3)发包人按照第5条规定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按照第48条规定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告后28天内仍未修正或更换的;(4)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出工作指令,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的;(5)发包人未按照第78.1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28天内仍未支付的;(6)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7)发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8)发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以机构重组或联合为目的的除外;(9)发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等。原告为履行上述施工合同,于2013年8月20日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50200元。该保险项下工程为江门市新会区昌安假日酒店项目工程,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但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至今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未能依合同进行施工。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6月19日通过公证邮寄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损失的通知》,但被告没有作出书面回复也没有向原告返还及赔偿有关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应否返还和赔偿原告主张的款项?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九个条件,而被告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甚至至今长达2年多的时间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无法具备开工条件,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可解除合同的第(1)项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开工,故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通过通知被告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已通过公证邮寄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确认已收到该通知,而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并未表示过异议,故通知到达被告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对于被告应否返还和赔偿原告主张的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了投标保证金900000元、中标交易费100573元和招标代理费165000元,现合同解除,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已支出的上述费用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合同解除的过错方,负有返还及赔偿上述费用给原告的责任。而原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履行合同支付了保险费50200元,虽被告抗辩原告不应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行投保,但原告是在签订合同后10多天才进行投保,原告在预期即将开工前做足开工的准备包括购买建筑保险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费50200元也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存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上述款项以实际占用时间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900000元及赔偿中标交易费100573元、招标代理费165000元、保险费50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9日起、以100573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7日起、以16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为151720.6元)给原告广东耀**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8元,由被告江门**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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