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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门市**有限公司、鹤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全诉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被告鹤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瑞**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三**司承接了被告瑞**司的废水处理工程,随后,被告三**司将废水处理水池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处理(原告包工),双方签订简易合同。原告接下工程后,就召集工人到瑞**司修建了废水处理水池,施工时间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随后该水池即投入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三**司提交了结算清单,但由于被告三**司因故与瑞**司于2013年8月30日提前终止合同,被告三**司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结算,拒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三**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5917元。被告瑞**司是废水处理工程的发包方,也是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对转包人被告三**司对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917元;2、被告鹤山**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瑞**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瑞**司与三**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的合同,并且已经依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三**司,瑞**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原告应该向三**司起诉索取工程款以及其他费用,不应再向瑞**司索取费用。瑞**司认为三**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过错方应该是三**司,与瑞**司无关,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对瑞**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管理合同》,约定由三**司对瑞**司现有的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改造,然后由三**司对瑞**司的废水处理设施进行管理。其后,三**司由法定代表人潘**与原告李**签订协议,由三**司将瑞**司的污水池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注明李**包工不包料)。签订协议后,李**自行雇请工人施工。瑞**司和三**司在履行《污水处理管理合同》过程中因产生意见分歧,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吕宝满瑞龙污水运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终止合同并由三**司在当日将污水排放清。因三**司没有结清工程款给原告李**,李**也没有支付工资给工人,工人遂到鹤山市龙口镇政府反映情况。2014年1月16日,在鹤山市**稳中心主持下,李**和瑞**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李**尚欠污水池工程工人工资75917元,由瑞**司借款40000元给李**用作发放工人工资,余款35917元由李**自行负责,李**借瑞**司的40000元待追讨到三**司款项后归还给瑞**司。原告李**经向三**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无证据证明瑞**司与三**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瑞**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收取了瑞**司工程款120000元。无证据证明李**与三**司就污水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司与李**就瑞**司的污水池工程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李**包工不包料完成污水池工程,那么三**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李**。从鹤山市**稳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可看出,李**作为包工头,其应支付的工人工资金额为75917元,从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包工头应得的工程款通常不会少于其应支付的工人工资。由此可知,虽然无法证实三**司欠李**的工程款金额,但可以推定得知三**司欠李**的工程款不会少于75917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三**司支付工程款75917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瑞**司的责任,瑞**司与三**司签订了《污水处理管理合同》,约定由三**司对瑞**司现有的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改造,然后由三**司对瑞**司的废水处理设施进行管理。三**司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瑞**司将工程发包给三**司并无过错。另对瑞**司与三**司是否有结算的问题,由于《污水处理管理合同》的合同双方是瑞**司与三**司,并不涉及李**的权利义务,故两公司之间是否有结算与三**司是否拖欠李**工程款的事实无关。因此,瑞**司对三**司拖欠李**的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7591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共1409元,由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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