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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伍坚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伍坚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于1998年在江门市江海区滘头银星新村开发基建22号楼工程,原告以包工的方式承建上述工程。双方协商确定单价后,被告承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第一层至第二层工程款为17262元(172.62㎡100元/㎡=17262),第三层至第四层工程款为25200元(180㎡140元/㎡=25200),合计42462元。22号楼已于1998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原告又帮被告代购沙石、铁钉等材料费5129.5元和垫付水、电费1695.2元。被告曾在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9850元,扣减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材料费和水、电费共计39436.7元。被告更换了固定电话,拨打被告的手机也无人接听,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费和水、电费共计3943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向江门市公安局滘头派出所和江门市江海**区居民委员会查询,江门市**道办事处银星新村22幢并无伍坚强的户籍资料,也未发现伍坚强在该地址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门市**道办事处银星新村22幢并非伍坚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而原告又无法提交伍坚强的身份证号码等具体资料,无法明确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身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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