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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有限公司与中山日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日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无日期),中**公司(承包人)与中山日报社(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山日报社将其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包括室内装修和土建工程、给排水、消防、强弱电和空调工程施工发包给中**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以招标图纸和投标预算书的项目、数量为准,合同价款为13719800元,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35天,组成本合同的文件还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质量与验收、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其中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施工期内无论材料价格如何变动,合同单价不再进行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价款调整方法:以现场实际完工数量以及经双方协商确认的补充协议以及现场更改签认文件为依据,结合固定价格进行调整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每月工程进度款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月工程进度款按审定量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工程变更根据通用条款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后60天内,业主审核完毕并在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承包价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于同年3月26日进场施工。

2002年9月11日,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组织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并提出存在问题。2004年5月13日,中山市公安消防局向中山日报社出具《关于中山日报社办公楼消防复验合格的意见》,明确建设及施工单位已按消防审核意见和设计图纸资料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符合消防安全基本要求,消防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2004年12月21日,建设单位中山日报社、监理单位建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中建八局公司及设计单位中山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装饰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评定等级优良。

2005年1月31日,中山日报社在《中山日报社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章确认:“本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为初审稿,最终结算以中山市财政审核为准”。上述汇总表土建部分载明:1.设计图纸部分送审工程造价为1301040.96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102432.29元,下降2%后造价为1080383.64元;2.签证部分送审工程造价为1067583.54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12411.42元,下降2%后造价为600163.19元。两项合计造价为1680546.84元。给排水、电气、空调工程部分载明:送审价合计10569639.03元,审定价为8566125.4元;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总表载明:1.首层至17层结算价合计7373073.44元;2.改动工程结算合计442590.92元;3.多次修改工程结算价合计5582元;4.部分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合计19708元;5.管理费1019324.07元;6.税前工程总造价8860278.43元;7.税金302224.10元;8.税前工程总造价+税金后下浮2%为183250.05元。工程总造价为8979252.47元。中建八局公司称其将上述汇总表及结算书送达给中山日报社后,中山日报社一直未与其办理结算手续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余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山日报社支付:l.工程款4960221.58元;2.工程款自200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利息总额为l666558.85元);3.中山日报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中**公司与中**报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建八局广州分**饰公司于2002年(无具体日期)分别为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签订《中**报社装饰施工协议》(合同编号:ZRSG-01),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乙方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甲方和乙方的一般义务、材料设备、施工机具和周转材料、工期和进度计划、工程质量和验收、协议价款、报表、结算和支付等内容。其中承包范围为中**报社办公大楼内装饰工程,包括投标报价书中装饰部分的项目及数量(不含捣制楼梯、砌轻质砖墙);工期按业主中**报社与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协议价款、报表、结算和支付条款约定:1.按甲方投标时清单标价的90.16%(0.980.92=0.9016)包干(涵盖投标图纸、报价书中所有工程量),签证、变更、调价等合同价款增加部分按业主方批复的90.16%计入。包干价已包括本协议中所述的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和所要求乙方提供的人工、材料、机具等费用,亦包括管理、利润、税金、保险、劳保、调迁、应上缴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本协议中乙方所施工工程的管理费用、报建费用、营业税金等各项费用均由甲方代缴代扣或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派人配合办理;2.乙方应在每月24日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并协助甲方进行工程报表的汇总;3.工程完工后,经监理、业主代表及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要求同意交工后,乙方即可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并协助甲方进行工程决算书的编制。同时,负责跟踪监理、业主及相关部门对工程结算的审核、审计、最终确认及工程款的支付,相关部门对工程结算的最终审核结果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承包工程结算款的依据,甲方应根据相关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对乙方所报工程结算按规定程序审核完毕,乙方凭经审核后的结算办理相关付款申请;4.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甲方不付任何预付款,除非业主向甲方支付预付款。月度报表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至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一年后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7%,3%余款在工程保修期(2年)结束后,甲方在业主足额返还工程保修金一周内支付给乙方3%余款。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应由甲方支付的款项均建立在业主已先行支付的基础上,如因业主违约等原因造成工程款支付拖延,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向业主追讨,甲方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甲方指定袁*为常驻现场代表,乙方指定梁**常驻现场主要负责人。同年6月28日,中**报社和中国建**山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项目部)发出《批复》,表示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新**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增加或变更工程,新**公司与中**公司及监理公司建设监理公司分别以《监理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联系表》《额外工程签证记录》《中**报社装修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修改通知单》等方式进行确认。新**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02年8月2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05年1月31日,中建**项目部与新**公司签订《关于“中建八局”与支付给“中山市**程有限公司”的“中**报社大楼”装修工程款情况明细》,订*:新**公司的投标预算中装饰部分的分包工程金额为6633696.81元(已扣掉土建项目部分,最终金额以中**报社及中山财局审核为准),中**公司已支付新**公司分包工程款共计4600000元,中**公司已扣收新**公司的应交分包工程额的管理费530695.74元、报建费51327元、服装费7475元,合计589497.74元。目前按投标预算中分包总额计算,新**公司投标分包额还余未收款额为1444199.07元。2006年1月11日,中建八局广州分**饰公司分别为甲方、乙方签订《关于〈中**报社装饰施工协议(合同编号:ZRSG-01)〉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同意主动协助甲方有关本工程施工的工作内容进行保修,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的分包工程在管理上的优惠,即只按原投标合同内造价8%收取管理费[参照《中**报社装饰施工协议(合同编号:ZRSG-01)》的合同分包总额6633696.81元,乙方应上缴甲方金额合计共589497.74元,此费用甲方已在工程款中扣缴,甲方承诺不再收取分包总额6633696.81元之外的增加工程8%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在与建设单位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后,甲方与乙方到建设单位办理乙方工程造价的确认函,在建设单位确保本工程有关甲方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甲方配合乙方在建设单位办理直接收款手续(余下的收款工作由乙方自理)。之后,中**报社、中**公司、新**公司和建设监理公司等就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问题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2006年4月5日,对竣工结算问题达成共识:中山市城**有限公司所审编的竣工结算书仅作为中**报社内部的初步审核材料,不是最终竣工结算书,中**公司和新**公司如有异议须提交书面记录并转中**报社送市财局审核。2007年6月25日,新**公司对其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送给中**公司和中**报社。2007年12月7日,中**报社、中**公司、新**公司和建设监理公司等单位再次召开关于中**报社办公大楼装修及水电安装结算工作会议,对于竣工结算工作各单位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争取尽快完善中山市档案馆备案工作后,交到财政局审核;对于分包工程结算工作,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授权代表明确:本工程在与中**报社结算确定后,将授权新**公司与中**报社办理直接收款手续。但由于中**公司一直未与中**报社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双方未对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新**公司遂于2008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372号],主张中**公司和中**报社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3808677.82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审法院又查:从2002年4月至2005年2月期间,中山日报社先后10次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302400元,其中2005年2月支付的1300000元由新**公司代收。

诉讼期间,根据中山日报社、中**公司、新**公司和建设监理公司等单位对于竣工结算工作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依法委托中**政局进行审核。中**政局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发出《关于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函》,认为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该项目送审资料不符合中山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结算送审资料的要求,不具备结算审核条件。其主要原因是中**公司提交的送审资料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责令中**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原件,中**公司称其已将全部相关资料原件送给中山日报社,但中山日报社予以否认,中**公司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山日报社的申请,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委托中山成诺工**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对涉案的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土建和室内装修装饰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成**司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中成鉴字(2012)G11005号《关于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修装饰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其中载明:二、鉴定的依据:1.委托书:编号[(2012)中一法评委字第94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3.《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投标文件(经济标书、技术标书粉色封面)》;4.《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共四本绿色封面)》;5.《中山日报社土建工程结算书(2004年2月2日)》;6.《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给排水、电气、空调工程结算书(2003年7月18日)》;7.本工程合同采用的相关定额:土建部分执行2001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及投标报价有关计费程式;装修部分按中标清单进行结算审核;安装部分执行《广东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及投标报价有关计费程式。三、鉴定的原则、鉴定中发现问题。我司的鉴定在充分尊重各项提供资料前提下(资料的提供者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所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方法作为鉴定的原则。由法院所提交的资料中,我司仅能对现有资料做鉴定,依据合同、中标清单、结算书、签证(复印件)等资料做为鉴定主要依据。其间对现有资料审核中发现所提交的签证资料为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最终备案机关签章,未见本项目前期相关资料如招标文件、中介预算、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仅能按合同认定两本《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投标文件(经济标书、技术标书粉色封面)》为原中标文件;在鉴定过程中对于复印件我司的鉴定原则为:有建设单位签名盖章部分我司计入审定金额部分;无建设单位签名盖章部分及无资料反映造价部分我司全部计入待定金额,此部分交由法院判决;其中安装结算部分其结算书与中标清单对比中**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内容有部分的减少或取费有出入,此部分我司因无资料鉴定故按核减金额计入扣减项目。详见结算书。四、鉴定情况说明。我司于2012年5月接受法院委托。其间法院多次开庭对中**公司、中山日报社所提出的资料问题进行核对,中**公司称资料已分几次交于中山日报社;中山日报社称并无签收,无法证明中**公司将盖章文件等资料交于中山日报社。我司于2013年3月前往中山**案馆对已归档材料进行调阅,对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包括合同内造价、增加改动工程造价、维护费用造价)进行评估项目。经核对中山**案馆内已有基本完整的结算资料共约二十盒左右,但唯独缺失结算部分资料(结算书、施工图、竣工图、变更签证等),导致现阶段无法对变更项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及判断。五、鉴定的方法、依据。(一)土建部分:1.工程量以额外工程签证记录为准。2.对以下情况我司按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划分并按以下方法确定:(1)增减工程的单价,合同内有约定单价的按合同内有约定单价计算总价再进行下浮。本工程的造价下浮率参考投标文件按2%考虑下浮;(2)增减工程的单价,合同内无约定单价,土建及装饰工程定额采用2001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广东省建筑工程量清单项目设置规则》《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上、下册)、安装工程按1989年《广东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其配套计费程序计算;材料价格按合同使用期中山市造价站公布的信息价及市场价,总价下浮2%;土建工程部分造价:土建部分审定金额为1038219.53元(已含合同内鉴定金额部分,原合同金额为660322.85元),核减金额为:1330404.97元。(二)装饰部分:中国**工程局将所承包的“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土建和室内装饰工程”中的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中山市**程有限公司。1.工程量以额外工程签证记录为准。2.该部分为分包工程,费率的确定如下:分包合同中第十项第1条“按甲方投标时清单标价的90.16%(0.98*0.92u003d0.9016)包干(含盖投标图纸、报价书中所有工程量),签证、变更、调价等合同价款增加部分按业主方批复价的90.16%计入”;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第四项“总承包人同意给予分包人的分包工程在管理费上的优惠,即只按原投标合同内造价8%收取管理费”。中山市**程有限公司表示分包合同中的0.92即为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8%的管理费用,故此项费用单列(待定)。3.对《中山日报社办公楼装修工程预算书》中有合同单价部分按预算书的单价乘以90.16%及相应费用进行确定。4.对《中山日报社办公楼装修工程预算书》中没有合同单价部分按2001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广东省建筑工程量清单项目设置规则》《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上、下册)、《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应费用乘以90.16%确定。5.对《中山日报社办公楼装修工程预算书》中有合同单价但无工程量签证部分,通过中山市**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补充说明”确定,由于该部分无监理单位盖章且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该部分费用单列(待定)。6.对《中山日报社办公楼装修工程预算书》中没有合同单价且工程做法不详部分,通过中山市**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做法说明”确定,由于该部分无监理单位盖章且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该部分费用单列(待定)。7.“施工期间协助八局施工工程”和“协助八局施工及维护工程”属于分包单位协助总包单位施工部分,总包单位计取此部分费用。8.中国**工程局与中山市日报社签订的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山日报社“关于我报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工程部分交由新兴**限公司分包的报告”的批复;中国**工程局广州分公司与中山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RSG-01);装修工程结算书;协助八局施工及维修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预算书;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参考文件资料;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补充资料;中山日报社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图。9.定额采用2001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广东省建筑工程量清单项目设置规则》、《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上、下册)、《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应费用;10、中山市造价站公布的2001年第四季度主要材料信息价及市场价。装修工程部分造价:审定金额为7848169.65元(已含合同内鉴定金额部分,原合同金额为6690645.36元),其余项目无签证无资料暂列金额为1148712.74元,审减金额1301293.17元。(三)给排水、电气、空调部分:1.增减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工数量以及经双方协商确认的补充协议及现场更改为依据,结合固定价格进行调整合同价款;2.原合同金额单独列出,鉴定结果中不累计。3.对以下情况我们按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划分并按以下方法确定:(1)增减工程的单价,合同内有约定单价的按合同内有约定单价计算总价再进行下浮。本工程的造价下浮率参考投标文件按2%考虑下浮;(2)增减工程的单价,合同内无约定单价,土建及装饰工程定额采用2001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广东省建筑工程量清单项目设置规则》《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上、下册)、安装工程按1989年《广东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其配套计费程序计算;材料价格按合同使用期中山市造价站公布的信息价及市场价,总价下浮2%;给排水工程部分造价:原合同金额为1636381.31元,审定金额为156827.54元。电气工程部分造价:原合同金额为1208554.19元,审定金额为183017.55元。空调安装部分造价:原合同金额为3523977.71元,审定金额为46210.72元。六、鉴定结果:经审核本项目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强弱电、空调工程总送审金额为21232925.46元。其中:合同金额为13719800.00元,审定金额为9272444.99元(其中装饰、土建工程8886389.18元,安装工程386055.81元),待定金额为1148712.74元,核减金额为5035298.60元(其中装饰、土建工程2631698.14元,安装工程2404230.46元)。

经庭审质证,中建八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本工程是因为中山日报社对结算有异议才提出造价鉴定申请,而非我方对结算有异议而启动的造价鉴定程序;2.由于鉴定人成诺公司在作出鉴定报告时没有调取工程的竣工图,工程量仅以额外工程签证记录为准,合同内的造价部分没有计算在内,正确的计算方式是:实际工程量(价)u003d合同价+增量+签证。所以该鉴定报告严重脱离了本工程的施工台同,也背离了施工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鉴定报告明显依据不足,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对我方极为不公;3.本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完整,经过了业主中山日报社、监理单位建设监理公司、施工方即我方的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评定等级优良。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最终备案机关签章是因为中山日报社的备案资料不全,导致本工程无法最终备案,与本工程的施工和已竣工验收无关,合同内的造价应全部计入结算;4.关于本工程土建部分、给排水、电气、空调等安装部分的工程增量部分的结算,可以从本工程的竣工图纸中计算得出。本工程的竣工蓝图已交中山市城市档案馆保存,建议法院同意鉴定机构调取本工程的竣工图纸进行补充鉴定;5.中山日报社辩称一直没有收到中建八局公司的结算资料,但是其却于2005年1月31日在扣减相关金额后作出《中山日报社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山日报社空调、电气、给排水工程结算表》《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总表》三份结算,我方也同意此结算金额。中山日报社现在的辩解与现实自相矛盾,请中山日报社提交出具此结算的依据给鉴定机构作为结算依据。我方认为这三份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工程结算的重要证据,故申请将此结算表作为造价鉴定的重要依据;6.根据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己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本工程的结算己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中山日报社作为一个有公信力的媒体,不要继续胡搅蛮缠,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中山日报社的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报告书确认其审定的金额,但是对待定金额不确认,理由是待定金额部分是没有业主即我方的签名盖章,也没有资料反映待定部分的造价,所以我方不确认待定部分;2.该鉴定报告已经包含了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所有的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强弱电、空调等所有工程,包括合同内以及变更签证的工程,并不存在合同外或者签证外的增量工程,所谓的增量工程就是无合同、无签证的工程,没有证据证明中**公司施工了增量工程;3.我方认为该报告书是中**公司申请及由法院以摇珠方式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之前所有的资料都已经提交完备,整个鉴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我方认为法院应该以鉴定报告审定的金额作为本案的依据。中**公司提到的2005年1月31日的结算初审稿,是中**公司单方制作提交给我方审核的,当时中**公司提交结算初审稿时并未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材料,导致我方与中山市财政局均无法审核,所以我方当时注明此稿为结算初审稿,最终结算以中山市财政局的审核为准,故不能以此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且双方在多次的会议纪要中已达成上述共识,我方一直要求中**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但因为中**公司的工程主管人员离职将部分的工程结算资料原件遗失,责任不在我方,应该由中**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中**公司主张计算实际工程量的方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有无履行,履行多少必须依靠相关工程资料作为结算依据,不管是合同内的工程量还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都必须有相关的签证、设计、施工、竣工的证据材料佐证,而不能仅仅依据单方制作的三张结算表。综上,由于中**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造成工程无法最终竣工备案,过错在中**公司,其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中山日报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如何确定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二是中山日报社是否应向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余款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第一,关于2005年1月31日的中**报社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中**公司与中**报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并于2004年12月21日经建设单位中**报社、监理单位建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中**公司及设计单位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评定等级优良,故应予认定中**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工程竣工后的结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后60天内,业主审核完毕并在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对于中**公司是否在工程竣工后向中**报社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中**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载明中**报社于2005年1月31日签章确认的《中**报社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三份,虽记载了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签证部分、给排水、电气、空调工程部分及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情况,但仅为结算汇总表,没有相对应的结算文件明细,且中**报社均在上述三份汇总表和结算表中注明“本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为初审稿,最终结算以中山市财政审核为准”“此结算表为初审稿,最终结算以中山市财政审核为准”。在之后的工程结算事宜中,中**报社、中**公司、新**公司和建设监理公司等就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问题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2006年4月5日,对竣工结算问题达成共识:中山市城**有限公司所审编的竣工结算书仅作为中**报社内部的初步审核材料,不是最终竣工结算书,中**公司和新**公司如有异议须提交书面记录并转中**报社送市财局审核。2007年6月25日,新**公司对其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送给中**公司和中**报社。2007年12月7日,中**报社、中**公司、新**公司和建设监理公司等单位再次召开关于中**报社办公大楼装修及水电安装结算工作会议,对于竣工结算工作各单位又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争取尽快完善中山市档案馆备案工作后,交到财政局审核。由此可见,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双方并未达成要以2005年1月31日的三份中**报社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结算价款的一致意见。相反,双方均一致同意“中山市城**有限公司所审编的竣工结算书仅作为中**报社内部的初步审核材料,不是最终竣工结算书。中**公司和新**公司如有异议须提交书面记录并转中**报社送市财局审核”。即工程结算须经财政审核是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共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公司主张以2005年1月31日的中**报社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的工程款结算是否应经财政审核程序及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中山日报社、中**公司、新**公司和建设监理公司等单位对于竣工结算工作达成的一致意见,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依法委托中**政局进行审核。中**政局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发出《关于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函》,认为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该项目送审资料不符合中山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结算送审资料的要求,不具备结算审核条件。其主要原因是中**公司提交的送审资料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责令中**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原件,中**公司称其已将全部相关资料原件送给中山日报社,但中山日报社予以否认,中**公司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又根据中山日报社的申请,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委托成**司对涉案的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土建和室内装修装饰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启动财政审核程序及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均是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共识和申请,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而进行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中**公司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2006)37号)第二条的规定主张本案不符合财政审核情形。因本案属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成**司就涉案工程作出中成鉴字(2012)G11005号《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成**司作出的上述评估报告,是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本着客观、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公认的鉴定方法和程序,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公允反映,上述鉴定结论并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报告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根据该鉴定报告载明的有关内容,因涉案工程仅提交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合同、中标清单、结算书、签证(复印件)等资料做为鉴定的主要依据。其间对现有资料审核中发现所提交的签证资料为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最终备案机关签章,未见本项目前期相关资料如招标文件、中介预算、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仅能按合同认定两本《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投标文件(经济标书、技术标书粉色封面)》为原中标文件;在鉴定过程中对于复印件鉴定人的鉴定原则为:有建设单位签名盖章部分计入审定金额部分;无建设单位签名盖章部分及无资料反映造价部分全部计入待定金额,此部分交由法院判决;其中安装结算部分其结算书与中标清单对比中**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内容有部分的减少或取费有出入,此部分因无资料鉴定故按核减金额计入扣减项目(详见结算书)。在鉴定过程中,在没有全面有效的鉴定资料原件的情况下,鉴定人成**司于2013年3月前往中山**案馆对已归档材料进行调阅,对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包括合同内造价、增加改动工程造价、维护费用造价)进行评估项目。经核对中山**案馆内已有基本完整的结算资料共约二十盒左右,但唯独缺失结算部分资料(结算书、施工图、竣工图、变更签证等),导致现阶段无法对变更项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及判断。即鉴定人成**司在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全又已穷尽一切办法的情况下,得出的最后鉴定结论为:经审核本项目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强弱电、空调工程总送审金额为21232925.46元。其中:合同金额为13719800元,审定金额为9272444.99元(其中装饰、土建工程8886389.18元,安装工程386055.81元),待定金额为1148712.74元,核减金额为5035298.60元(其中装饰、土建工程2631698.14元,安装工程2404230.46元)。

关于焦点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公司主张中山日报社尚欠其工程款4960221.58元,则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在双方没有最终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中**公司作为承包方,更有义务提交全面真实有效的结算资料原件参与结算。中**公司主张其已将结算资料原件交与中山日报社,又不能提供中山日报社的签收依据,故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中**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经审核本项目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强弱电、空调工程总送审金额为21232925.46元。其中:合同金额为13719800.00元,审定金额为9272444.99元,待定金额为1148712.74元,核减金额为5035298.60元。对于审定金额9272444.99元,因有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待定金额1148712.74元和核减金额为5035298.60元,因中**公司不能提交全面真实有效的结算资料原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中**公司具备相关结算资料原件后可另循途径解决。结合中山日报社从2002年4月至2005年2月期间先后10次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302400元(其中2005年2月支付的1300000元由新**公司代收)的事实,中**公司主张中山日报社尚欠其工程款4960221.58元,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其主张的上述工程款欠款利息,一并不予支持。

另,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工程完工后的工程结算双方均有义务履行,而本次鉴定程序是依中山日报社的申请启动的,故本次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87元(中**公司已预交),由中**公司负担;鉴定费136290元(中**公司已预交),由中**公司负担68145元,中山日报社负担68145元(中山日报社应负担部分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公司返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和遗漏。中**公司已将结算书和全部结算资料的原件交给中**报社,中**报社根据上述材料出具结算书并由其盖章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真实有效。原审承办法官于2013年9月14日到中山市城**有限公司调查,证实中山日版社于2002年11月将有关本工程的结算资料原件交付给中山市城**有限公司,所有的资料原件经审核后退回中**报社。中山市城**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的结算资料,于2003年4月出具了本工程的结算意见初稿。由于中**报社没有支付相关的造价咨询费用,所以中山市城**有限公司没有出具正式的结算报告。中山市城**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结算资料出具了本工程的结算,中**报社在结算汇总表加盖印章是中**报社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汇总表上的结算金额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主要依据的中成鉴字(2012)G11005鉴定报告背离事实,存在明显遗漏、错误和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判案依据。1.中**报社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涉案工程的给排水、电气、空调工程确由中**公司施工并全部完成,成诺公司依据竣工图纸完全能够对给排水、电气、空调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定,中**公司亦配合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提取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图纸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款理应予以核定计算。2.鉴定报告对装饰工程合同价格费率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的造价下浮率参考投标文件按2%考虑下浮。但是在本案的鉴定意见中,装饰工程的造价下浮率则是参考投标文件下浮2%再下浮8%(即价格费率累计下浮9.84%计算的,明显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相符。三、本案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此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本案的鉴定人在中**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此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工程的结算已经由中**报社于2005年1月31日盖章确认,注明“此工程结算总表为初审稿,最终结算以中山市财政局审核为准”。但是此注明并没有得到中**公司的认可。结算需要中山市财政局审核是中**报社的内部程序,应由中**报社自行完成,不能依此对抗第三人。退一步说,即使中**公司迫于中**报社的强势,同意结算需以中山市财政局审核为准,也是无效约定。因为本工程中**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投标程序中标的,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和签订的合同都没有约定本工程的结算需要以中山市财政局审核为准,“结算需要市财政局审核”这个约定明显属于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变更。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此约定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此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因此,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中**报社支付工程款4960221.58元以及从200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中**报社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山日报社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并无存在遗漏和错误。1.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并没有确认中**公司已将结算书和全部结算资料的原件交给了中山日报社。2013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到中山市城**有限公司制作的调查笔录,仅显示该公司一名苏姓经理凭印象对发生在2002年11月份的工程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回忆,当时的工程鉴定资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具备全部原件,这些都无法核实确定。况且,当时工程鉴定报告并没有出具正式稿件,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2.涉案工程数额巨大,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资料也十分繁复,中**公司如果仅凭推测而无具体工程签证资料予以充分证明,其诉求显然是不成立的。根据原审庭审情况表明,原审法院已多次要求中**公司按鉴定机构和市财政局的要求提供工程鉴定资料,但中**公司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供。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属中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应由中**政局根据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定进行审核。1.根据市财政局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市第一人民法院咨询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装修工程有关问题的回复》,依据《**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财基字(1999)27号)及《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规定,中山日报社用于基建的资金使用了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或预算外资金),应由同级**政部门审核。2.中山日报社积极与中**公司、建设监理公司协商沟通,多次召开结算会议,多次书面及口头催促、强烈要求中**公司按照中**政局竣工结算清单整理好竣工结算资料,特别是增加工程部分(含现场签证部分)原始资料,希望能尽快完成竣工结算。中**公司在多次会议纪要中均明确承认要配合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给市财政局审核,但一直没有提供,这才是导致其诉求得不到支持的根本原因。双方从未达成以2005年1月31日的三份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相反,双方均一致同意“中山市城**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书仅作为中山日报社内部的初步审核材料,不是最终竣工结算书。中**公司和新**公司如有异议须提交书面记录并转中山日报社送市财政局审核。”因此,涉案工程由市财政局审核不仅是法律法规规定,更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共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涉案工程由于不符合市财政局的审核条件,由原审法院依法另行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本着客观、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公认的鉴定方法和程序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中**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没有提供充分论据给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鉴定机构独立作出的评估报告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中**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成**司根据中**公司重新提供的竣工图纸对涉案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的土建和机电安装工程(含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空调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成**司在充分尊重中**公司与中山日报社签订的《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对竣工图纸所反映的工程进行计量与计价作为鉴定的原则,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中成鉴字(2015)G05001《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四、鉴定的方法。1.按照竣工图纸进行工程量计算;2.根据所提交的竣工图按合同范围分为:合同范围内项目工程及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部分。(1)对合同内有单价项目按中标单价进行套价计算,并按合同约定下浮2%;(2)对合同内未有单价项目按中山市建设工程经济信息2002年第2季度信息价及市场价进行套价计算,并按合同下浮2%。3.签证项目:按法院的要求,将原鉴定报告的安装签证鉴定部分单独列项。五、鉴定结果。经审核本项目鉴定造价为7779851.62元。其中:合同范围内项目审定金额为6518145.10元;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审定金额为875650.71元;签证增加部分鉴定金额为386055.81元。六、鉴定情况说明。根据中**公司2014年3月所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书及新提供的竣工图,成**司结合合同、联系单、签证单、以及原审核报告同送审结算书。首先进行范围鉴定,经双方质证确认后成**司确定的安装工程范围有给排水安装工程、消防给水安装工程、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消防报警安装工程。根据合同所约定成**司鉴定报告分为合同范围部分及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两大部分。本报告的鉴定造价为安装工程全部项目,已包括原中成鉴字(2012)G11005鉴定书中签证项目审定金额386055.81元(签证部分已考虑下浮)。该报告书所附的《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安装工程造价汇总表》注明竣工图范围内项目-合同增加部分(鉴定造价875650.71元)是指3-9层给排水、消防水工程及电气一期主干线工程。

中**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一、我司认为鉴定机构成诺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证书,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经中山市建设档案馆加证明专用章的安装工程竣工图计算,可能竣工图不够全面,但是基本能反映当时的施工范围和相关工程量,我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竣工图纸是根据当时施工现场完工后的情况制作完成的,基本能反映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的施工范围,根据当时中山日报社和我司的往来文件,也证明了3-9层给排水、消防给水工程、电气一期主干线工程确由我司施工,我司认为此部分的工程造价应计算在内。

中山日报社对上述鉴定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一、报告书鉴定涉案工程在合同范围内项目审定金额为6518145.10元,因该鉴定结论未超出我社与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范围,我社予以认可。二、报告书鉴定涉案工程在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审定金额为875650.71元,工程鉴定回复函表明该鉴定结果依据工作联系单、报价单及竣工图纸,但由于工作联系单、报价单及竣工图纸均不能证实该工程已由中**公司实际施工及工程结算价,我社认为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应以现场签证为准,因此我方对报告书该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鉴定机构也单列此项,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报告书鉴定涉案工程在签证增加部分审定金额为386055.81元,该结论与《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修装饰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成鉴字(2012)G11005)中关于安装工程鉴定结论一致,且我社已认可该鉴定报告书中该项鉴定结论,因此,我社对报告书中该项鉴定结论亦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中**公司提供的《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总目录》记载:第二册给排水工程结算书包含3至9层生活排水工程(增加项目)、3至9层消防给水工程(增加项目),第三册电气工程结算书包含电气一期主干线工程等施工内容。中山日报社于2008年1月7日签收该结算书。中山日报社于原审庭审期间同意按照2008年1月7日结算书总目录中所涉及的资料作为鉴定的基础。二审期间,中**公司主张3-9层消防喷淋工程应予以计算在涉案工程造价范围内,认为根据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工程概况,涉案工程包含了3-9层的消防工程,同时竣工图中的施工单位广州市**有限公司是中**公司的消防专业分包单位。为此,中**公司提供了其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签订的《中山日报社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为据。涉案工程补充鉴定期间,中山日报社对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审定金额为875650.71元提出异议,认为因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仅有施工图纸而无中山日报社签证证实确由中**公司施工,故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成**司对中山日报社的该异议出具回复函,回复如下: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875650.71元,我司根据委托内容,依据工作联系单、申请表、报价单及竣工图纸,对于不属于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单列此项,由法院判决。

本院再查明:新**公司与中**公司、中山日报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372号,二审案号:(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终审判决,认定新**公司负责施工的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7833996元[(6668148.14元+1068244.92元+13221.21元)90.16%98%-589497.74元],中**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前支付新**公司工程款4600000元,中山日报社于2005年2月5日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故该部分工程中**公司尚欠工程款1933996元;新**公司协助中**公司施工及维修工程、空调机房水泵安装工程造价为119782.4元[(6570.90元+5073.54元+98555.38元)90.16%98%],中**公司尚未支付,故上述欠付工程款共计2053778.4元。无论新**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最终造价为多少,管理费固定为589497.74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又再查明:中山日报社(发包人)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及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与中山日报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中山日报社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公司主张以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造价计算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5日,中山日报社、中**公司、新**公司和建设监理公司等单位对竣工结算问题达成共识:中山市城**有限公司所审编的竣工结算书仅作为中山日报社内部的初步审核材料,不是最终竣工结算书,中**公司和新**公司如有异议须提交书面记录并转中山日报社送财政局审核。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上述约定可见,中山市城**有限公司所审编的竣工结算书仅作为中山日报社内部的初步审核材料,不是最终竣工结算书,故中**公司主张以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造价计算依据,明显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应以中**政局审核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财政局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局对建设单位工程款的审核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而中**公司与中山日报社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工程款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中**政局的审查,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况且,中**政局出具的《关于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函》认为,由于中**公司提交的送审材料均为复印件,涉案工程项目不具备结算审核条件。直至本案原审期间,中**公司仍无法提供资料原件办理财政局结算审核。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委托成**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

成**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对其鉴定结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三部分组成:(一)土建部分,(二)装饰部分(新**公司负责施工),(三)给排水、电气、空调部分。(一)关于涉案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成**司作出的中成鉴字(2012)G11005号鉴定报告书确定涉案土建部分工程审定金额为1038219.53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新**公司负责施工的装饰部分工程造价问题,(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公司负责施工的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7833996元[(6668148.14元+1068244.92元+13221.21元)90.16%98%-589497.74元],新**公司协助中**公司施工及维修工程、空调机房水泵安装工程造价为119782.4元[(6570.90元+5073.54元+98555.38元)90.16%98%]。无论新**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最终造价为多少,管理费固定为589497.74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中**报社就新**公司负责施工的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应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8543276.18元[(6668148.14元+1068244.92元+13221.21元+6570.90元+5073.54元+98555.38元)90.16%98%],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给排水、电气、空调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二审期间,基于中**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成**司对涉案安装工程(含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空调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成**司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中成鉴字(2015)G05001《中**报社办公大楼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结果为:经审核本项目鉴定造价为7779851.62元。其中:合同范围内项目审定金额为6518145.10元;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审定金额为875650.71元;签证增加部分鉴定金额为386055.81元。而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审定金额为875650.71元指的是3-9层给排水、消防给水工程及电气一期主干线工程。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中**报社对上述鉴定报告书中的合同范围内项目审定金额为6518145.10元及签证增加部分鉴定金额为386055.81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书中的该两项内容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报告书中的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审定金额为875650.71元的问题,中**报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成**司于其回复函中表明该鉴定结果依据工作联系单、报价单及竣工图纸,但工作联系单、报价单、竣工图纸均不能证实该工程已由中**公司实际施工及工程结算价。经查,由中**报社于2008年1月7日签收的《中**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总目录》反映涉案工程包含3至9层生活排水工程(增加项目)、3至9层消防给水工程(增加项目),以及电气一期主干线工程等施工内容。中**报社于原审庭审期间亦同意按照2008年1月7日结算书总目录中所涉及的资料作为鉴定的基础。中**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报社消防工程施工协议》,能与涉案竣工图纸反映该部分工程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中**公司签章确认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书中的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审定金额为875650.71元的内容予以采信。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361347.33元(1038219.53元+8543276.18元+7779851.62元)。中**报社从2002年4月至2005年2月期间先后10次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302400元(其中2005年2月支付的1300000元由新**公司代收),中**报社尚应向中**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058947.33元(17361347.33元-14302400元)。

关于焦点二,中山日报社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虽然涉案工程于2002年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于2004年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成**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内容,中山日报社亦存在客观上拖欠部分工程价款未支付的情形。但经查,中山日报社(发包人)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后60天内,业主审核完毕,并在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以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山市城**有限公司所审编的竣工结算书仅作为中山日报社内部的初步审核材料,不是最终竣工结算书,应以财政审核为准。因中**公司一直未能提交全部相关资料,导致涉案工程不具备财政局结算审核条件,对此中**公司存在过错,故中**公司主张涉案欠付工程款应从2005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涉案欠付工程价款应从中**公司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为宜。

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工程完工后的工程结算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原审认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双方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同理,二审补充鉴定费用亦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中建八局公司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日报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94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3月26日开始按实际欠款数额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7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22111元,由被上诉人中山日报社负担36076元;鉴定费136290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68145元,被上诉人中山日报社负担68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87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22111元,由被上诉人中山日报社负担36076元;鉴定费71150.37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35575.19元,被上诉人中山日报社负担3557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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