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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工程所在地在惠州市平潭镇,属惠阳区辖区范围内,因此惠**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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