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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承包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国灿花岗岩石场,2012年陈*将石场的配电线路工程发包给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13日,经梅**与陈*结算,共欠梅**工程款173000元。并由陈*亲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交给梅**收执。后梅**向陈*追收未果。梅**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请:一、陈*支付欠款173000元及利息17646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4日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之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给梅**;二、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梅**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另查明,《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梅**安装清远**灿花岗岩石场配电线路工程费人民币173000元,同意在国灿石场石款中扣还或用作购买矿石结算款项。欠款人:陈*,2013年3月13日”。庭审中,陈*主张结算方式就是用石款抵扣,而非用钱支付。亦主张本案争议是工程款不是借款,梅**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陈*确认《欠条》上“陈*”的签名是陈*本人所签。双方确认《欠条》签订后,陈*没有支付过款项亦未发生过抵扣情形。

再查明,梅**称其所承建陈*的配电工程经供电部门检验过,陈*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欠梅**工程款173000元的事实,有陈*签下的《欠条》证实,且庭审中亦得到陈*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陈*应当清偿上述欠款。关于梅**主张利息以173000元为本金,从确认欠款第二日(2013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梅**请求的利息过高,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9日)起计算。故陈*认为本案争议是工程款而非借款,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认为结算方式是用石款抵扣,而非用钱支付的主张。经查,该《欠条》的内容中记录“同意在国灿石场石款中扣还或用作购买矿石结算款项”,该记录只能证明用石款抵扣债务方式是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该还款方式属于偿还债务的唯一方式。故陈*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答辩中称因梅**不具备相关资质及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主张。经查,陈**向梅**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条》,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陈**诉讼中亦未提供该配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即使如陈*所称梅**存在资质问题,而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3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梅**;二、驳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3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梅**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梅**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陈*是承包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梅**承建的是企业工程,不是个人工程,配电设施产权归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国灿花岗岩石场。按照法律规定,企业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先由企业承担,承包人只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独立责任。一审遗漏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国灿花岗岩石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2、本案合同因梅**没有法定资质无效,不因其他原因无效。因此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梅**承担。原审判决支持梅**继续按资质等级施工企业定额收取17万元新装低压线路工程及53000新装80K配变工程计算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3、配电工程是特种行业工程不是普通建设工程,工程是否合格须经法定部门验收并出具报告,不能以当事人个人验收为标准。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现在没有问题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将来如果发生问题,如何处理?梅**至今尚未向陈*提交经法定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及工程资料,陈*有权拒付工程款。4、按欠条记载,陈*同意在石场中扣还或用作购买矿石结算款,是基于陈*的要求。欠条除明确以石扣款外,别无其他选择性条款。按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同意用石款结算款,且无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已经明确。梅**误以为陈*不再承包石场,才对陈*提起诉讼。换言之,只需陈*仍继续经营承包,梅**依约无权否认用石款扣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答辩称:1、梅**为陈*实施配电线路工程事实清楚。有陈*立写的欠条为证。陈*也承认梅**安装配电工程所在地石场由陈*承包经营。2、陈*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有欠条明证。3、陈*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抗辩理由,该理由不成立。陈*已经长期实际使用,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不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志述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但具体使用时间记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未追加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国灿花岗岩石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遗漏当事人;二、陈*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原审未追加清远市清**岗岩石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陈*是清远市清**岗岩石场的承包者,而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出于经营之需,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梅**施工,完工后陈*亦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工程款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合同的当事人是陈*,而非清远市清**岗岩石场。至于涉案工程的产权归属问题,并不影响陈*在施工合同中的地位。梅**以陈*拖欠工程款为由主张权利,清远市清**岗岩石场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也同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没有追加并无不当。陈*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梅**完成涉案工程后,陈*向梅**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173000元的事实,同时对工程款构成等进行注明,该欠条属双方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陈*应照此承担付款义务。对陈*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工程完工后,陈*在欠条中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已进行实际使用,应视为其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即使涉案施工合同因梅**缺乏资质而无效,梅**亦应照欠条付款,而不能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此节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陈*向梅**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工程款为173000元,该债务属金钱之债,陈*本应通过支付金钱来履行。欠条中同时约定“同意在国灿石场石款中扣还或用作购买矿石结算款项”,表明双方认可石款抵扣也可作为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双方排除了金钱支付而直接将石款抵扣作为清偿债务的唯一方式,且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石款抵扣的事实,陈*此节主张显然缺乏合同依据,也与交易规则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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