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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三亚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简称华**司)与被告三亚旭**有限公司(简称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旭**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华**司与旭**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司负责施工旭**司位于三亚市迎宾路B-08地块(森林半岛)项目山体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华**司即按合同施工。2014年11月21日,三方对工程进行结算。除已付工程款200万元外,旭**司尚欠工程款9571219元。经催讨,旭**司迟迟未付。请求判令:一、旭**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571219元;二、旭**司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结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三、如旭**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华**司对“森林半岛”工程项目拍卖、折价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四、旭**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2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华**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证书。证明华**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华**司与旭**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双方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

第三组:1、分段工程量明细;2、工程量确认汇总表。证明华**司、旭**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华**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四组:1、工程竣工验收单;2、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3、竣工资料交接记录。证明:华**司已按合同、设计图纸及变更内容完工,经共同验收符合设计规范及要求。

第五组: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旭**司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数额。

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华**司委托代理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如下:1、华**司提交的前五组证据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实,旭**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2、委托代理合同书系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当庭填写,合同上无签订合同的日期,亦无代理费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旭**司与华**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华**司承包三亚市迎宾路B-08地块(森林半岛)项目山体支护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单价包干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115769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结算后10日内除5%质量保修金外全部付清(5.1.3条);质保金5%,保修期内无质量遗留问题,质保金按一年期满后7个工程日内一次退还,质保金均不计利息(5.1.4条);旭**司最终审核确认的金额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旭**司在工程结算后10日内除5%质量保修金外未能全部付清工程款,逾期30日历天后,从第31日历天开始向华**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取;因单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及守约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华水合同即进场按约施工。2014年11月21日,工程通过华**司、旭**司和监理单位的联合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同日,经三方结算,旭**司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1571219元。华**司自认旭**司已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2015年1月30日,华**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华**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承包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旭**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华**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旭**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约定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华**司诉求旭**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名为滞纳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一年的质保期至今未届满,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第5.1.3、5.1.4条的约定,5%的质保金578560.95元(11571219元5%)应在一年期满后7个工程日内一次退还,故旭**司应向华**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992658.05元(11571219元-2000000元-578560.95元)。工程竣工后,华**司在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司诉求旭**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虽有合同约定,但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旭**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亚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92658.05元;

二、被告三亚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以本金8992658.0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河南华**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森林半岛”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8992658.0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7元(原告河**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6117元,由被告三亚旭**有限公司负担7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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