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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六**海南分公司与王**、三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六**海南分公司(简称六**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三亚**限公司(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聂**,原审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六**司与王**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承包亚龙湾迎宾馆项目酒店大堂及27栋海景别墅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暂定2000万元,工程实际价款以结算价款为准;工程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委托业主直接付款,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和时间执行原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等。王**依约进场施工,并另外组织王**等几个班组进行施工,王**均与施工班组签订工程结算会签单。因六**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王**拖欠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多次上访,2014年1月15日,在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见证下,华**司、六**司、王**三方签订《协调备忘录》,约定华**司、六**司于2014年1月6日开始安排专人办理王**的工程结算。2014年3月10日前华**司代六**司支付王**工程款至三方认可的王**工程结算内审总额的88%。2014年6月30日前华**司代六**司支付王**工程款至三方认可的王**工程结算外审总额的95%,其余额5%作为工程保修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由华**司代六**司向王**支付等。2015年5月23日,华**司的刘**、赵**和王**的代表尹**进行结算,结算王**的工程款共计12830759元,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备注扣款“待定”、“暂定”,工程结算汇总表上没有华**司盖章。六**司已向王**支付工程款9740754.64元。因六**司未向王**支付工程余款,王**遂提起诉讼,根据《协调备忘录》请求华**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华**司将“三亚华宇度假酒店”亚龙湾迎宾馆项目的建安总包施工工程发包给六**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壹亿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内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内审结算的85%,同时发包人即组织进行外审,外审完成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外审结算总造价的95%。并约定发包人工程部或技术部发出的所有文件必须经发包人项目部盖章和发包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后方为有效等。六**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华**司曾通过发送“工程联系单”的方式与六**司交涉。王**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目前涉案总体工程尚未验收,华**司与六**司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六**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施工,因此与王**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六**司将工程分包给王**,并且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方式,且王**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六**司应向王**支付工程款。六**司认可王**施工的工程款为12830759元,已经向王**支付工程款9740754.64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090004.36元。因此,王**诉讼请求六**司支付工程款2499781.23元有事实根据。

法律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请求涉案工程发包人华**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调备忘录》只约定华**司代六**司向王**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且华**司代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完成内审和外审结算。目前华**司与六**司尚未完成总体工程验收结算,华**司代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王**请求华**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六**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2499781.23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8.24(由王**预缴),由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华**司向王**支付工程款2499781.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华**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系亚龙湾迎宾馆(原三亚华宇度假酒店)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华**司要求和授意由王**进行大堂及别墅工程的施工,即华**司将上诉人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王**。王**以上诉人的名义组织施工。2013年7月30日,华**司以武力驱逐方式迫使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华**司对中止施工未作出妥善处置。王**向华**司出具紧急报告。其次,华**司以实际行为实施了大堂和别墅工程的分包,在分包协议中约定分包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中止施工及发生结算纠纷后,在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见证和协调下,签署《协调备忘录》,就王**的工人工资、结算及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本约定范围为王**组织实施的工程范围,与上诉人承包的其他工程无涉。最后,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与王**完成大堂与别墅工程的结算编制与审核工作,华**司的预算人员亦签认,之后拒绝履行后续工作责任。

综上,华**司系大堂和别墅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王**系实际承包人,且协调备忘录约定由华**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华**司是否完成结算审计及上诉人承包的其他工程合格与完工与否均无涉,应视为华**司的故意拖延支付义务的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六**司与王**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工程已结算交付使用,六**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华**司指定分包不构成免除六**司向王**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另外,华**司系工程发包方,应在六**司欠付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华**司述称:六**司无权要求华**司连带承担支付涉诉工程款责任。王**未上诉请求华**司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放弃该项请求。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涉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但遗漏了认定合同效力的主要法律条款,即遗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华**司是涉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上**建公司是总承包人。上诉人承包涉诉工程后,根据原审被告华**司的要求将部分工程(即大堂和别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且六**司与王**就涉诉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完成涉诉的分包工程并经双方结算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司作为分包人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六**司向王**支付其诉求的工程款,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建公司不是涉诉分包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无*提出判决原审被告华**司向被上诉人王**支付涉诉分包建设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明显不当,予以驳回。至于被上诉人王**原审诉求华**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原审判决驳回后未提出上诉,而在本案二审中再主张华**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完整,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8元,由上诉人山**海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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