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亚**有限公司与茂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临海**司)因与被上诉**团有限公司(简称茂**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茂**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业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月28日,临**公司与茂**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公司将其开发的三亚海天花园3#、4#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茂**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00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施工期间茂**司应确保按时支付施工工人工资,不得出现施工工人聚众闹事的现象,如因拖欠施工工人工资而引起闹事,给临**公司造成影响的,茂**司每次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给临**公司。合同签订后,茂**司进场施工。2011年9月22日,双方再签订了《海天花园2#楼和商业楼地下室电缆、桥架和照明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海天花园2#楼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补充协议》、《海天花园2#楼土建整改工程补充协议》;2012年3月30日,双方就海天花园3#楼1-8层、4#楼1-9层中,原施工单位遗留问题的整改事项签订了《协议书》;2012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海天花园3#、4#楼原加固位置墙体修复协议》;就海天花园3#、4#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签订了《海天花园3#、4#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5日,茂**司提出结算申请,申报结算总金额69729738.89元。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

2013年11月22日,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结算及退场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经结算核对,已确定无争议的结算数额为61003350.96元,临**公司已付工程款54214841.81元,现确定共有6788509.15元结算款(含质保金)按照下列条款先予进行支付,对于双方在结算核对中还有争议的其他项目由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协商解决。(二)茂**司将附件所列的所有竣工备案资料与临**公司一同交予相关政府部门办理竣工备案,临**公司在相关政府部门收取上述资料的同时支付茂**司结算工程款300万元(由临**公司先予开具转账支票,在相关政府部门收取上述资料的同时交予茂**司)。(三)临**公司在茂**司完成下列3条所列事项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3188509.15元(含部分质保金),剩余60万元质保金,由临**公司分别在2014年10月28日前及2017年10月28日前各支付30万元。在临**公司每笔付款前,茂**司应先按合同约定完成临**公司要求的质保维修项目,茂**司未按要求完成的质保项目,临**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费用从茂**司质保金中扣除。1、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由茂**司将其所有的全部临时建筑拆走,并将所有人员撤出项目场地;2、临**公司在办理竣工备案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需要茂**司补齐的其他资料的,茂**司有义务进行补齐;3、茂**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临**公司要求的相关维修项目。

随后,双方依据上述《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将竣工备案资料移交到三亚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及三亚**案馆,临**公司也按约定完成了首笔300万元的付款。2013年12月23日,茂**司向临**公司申请支付《协议书》第(三)条所涉的3188509.15元工程款。临**公司答复茂**司:“提请该笔约318万的工程款还需按《协议书》完善以下事宜:1、临建移交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贵司己同意我司建议,按一口价总价35万元将全部临时设施转让我司。现请贵司立即到我司移交钥匙及办理相关手续,我司将在办理完毕时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交予贵司;2、工程维修事宜。关于商业楼地下室堵漏及3#、4#楼飘窗下面空调位渗水事宜,我司己发函贵司要求提供解决方案,贵司于2013年12月26日给我司的答复意见过于笼统,未正面回答如何解决相关问题,请贵司在收文后24小时内书面提供解决时间及方案,如贵司未按期提供,我司将组织第三方进行整改;3、发票事宜。经我司财务核对,贵司尚有至少22235754.48元的发票未交予我司,请贵司财务人员尽快与我司财务部核计上述发票情况,尽快开具发票交予我司,否则我司将拒付与贵司相关的所有款项。”之后,临**公司未支付协议约定3188509.15元工程款,茂**司未足额支付工地工人工资。另张**等91名工人为此于2013年10月17日至18日,2013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聚集于**花园大门口处,要求临**公司及茂**司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经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协调处理,茂**司与临**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对临**公司支付茂**司30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支付35万元受让工地板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2014年1月20日,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了《关于支付茂名**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意见》,要求临**公司支付茂**司335万元工程款,由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收并直接支付给张**等91名工人。

2013年12月25日,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就双方就结算涉及的定额问题请求解答作出《复函》,《复函》中回答了双方有关定额提出的问题。

另诉讼中,因茂**司已将海天花园项目内所有临时设施移交给临海**司,临海**司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一、临**公司与茂**司就本案涉案相关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在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张**等91名工人于2013年10月17日至18日,2013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聚集于临**公司海天花园大门口处,要求临**公司及茂**司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该时间系在工程竣工之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故临**公司主张200万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二、临**公司已放弃第二项要求移交施工工地内的临时设施的诉讼请求,对此项诉求不予处理。

三、关于临**公司主张的属于茂**司工程质量需维修及发票的问题。已收取工程款的茂**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临**公司并未证实茂**司收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未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茂**司对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在质保期内应负有维修义务,在已通知茂**司,茂**司不及时修复的情况下,临**公司可自行修复后主张茂**司支付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本案中,临**公司主张的修复内容不具体,是否系茂**司的原因造成不明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四、双方对竣工结算产生争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结算。诉讼中临海**司明确不申请委托鉴定,双方并未约定按照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的《复函》内容进行结算,且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的《复函》仅是一个咨询答复,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现临海**司要求判决双方按照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的《复函》内容对海天花园3#、4#楼进行竣工结算,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临海**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临海**司已预交30800元),由临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临海**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判令茂**司向临海**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及损失;2、请求判令茂**司对海天花园项目的工程维修项目进行修复;3、判令双方限期按照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的《复函》内容对海天花园3#、4#楼进行竣工结算。事实和理由是:

一、2013年11月22日,双方已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已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为61003350.96元,临**公司已付工程款54214841.81元,余款6788509.15元(含质保金),按协议中附条件分三次支付。临**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茂**司工程款,并达到以确定的工程的88.87%,足以确保支付30%-40%的工人工资。但茂**司在施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引起4次工人闹事,工人用锁链锁住销售中心大门,用渣土车堵住小区出入口,给临**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无论工人闹事是发生在施工期间、还是在施工结束之后,都是茂**司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引起的,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茂**司也应按约定向临**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故原审法院以四次施工工人闹事均发生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不是施工期间,认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属认定错误。

二、临**公司就工程维修项目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协议书》中约定临**公司每笔付款前,茂**司应先按合同约定完成临**公司要求的质保维修项目。工作联系单中,就海天花园3#、4#楼各户型主卧内飘窗存在渗透、外墙空调位存在积水、商业楼地下室存在渗漏现象等临**公司提出了明确的维修要求,并将该联系单作为案件证据。故原审法院以临**公司主张修复的内容不具体,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三、原审法院不支持临**公司关于双方进行海天花园3#、4#楼的竣工结算的诉求,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项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结算结果有争议,提请双方认可的具备工程造价资质的单位或部门进行审核。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作为具备工程造价资质的部门,针对双方的共同申请作出的《复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违背上述合同约定,主观认定该《复函》不具有约束力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茂**司答辩称:一、本案施工工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闹事”范畴。2012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18日,茂**司出具的《结算书》中明确了工程款为69729738.89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60214841.81元,临**公司还应支付9514897.08元,加上因多次停工、窝工等造成的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临**公司主张己付款至88.87%,与事实不符。工人要求发包方及承包方支付工资,行使合法讨薪的基本权益,并得到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持,且发生于工程竣工交付以后,对临**公司未造成影响。因此工人讨薪行为不属于“闹事”范畴。

二、临**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三**花园3#楼、4#楼需要进行保修的具体项目,而且,三**花园2#楼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的防水工程的承建单位并非茂**司,根据《海天花园2#楼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补充协议》,茂**司的职责仅为修补当时出现的漏水点,其他漏水问题、因该工程整体质量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与茂**司无关。

三、关于工程款结算纠纷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双方审核确认后9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81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临海**司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茂**司于2012年12月18日提交的《结算书》,向茂**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14897.08元。因此,临海**司主张应根据《协议书》及《复函》进行竣工结算依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茂**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应否向临海**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临海**司主张茂**司对海天花园项目的工程维修项目进行修复是否有事实依据;3、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一、关于违约问题。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2日,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结算及退场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同年12月23日,茂**司向临海**司申请支付《协议书》第(三)条所涉的3188509.15元工程款,临海**司未予支付,张**等91名工人为此于2013年10月17日至18日,2013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聚集于**花园大门口处,要求临海**司及茂**司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经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协调处理,临海**司支付了茂**司工程款,并由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收并直接支付给张**等91名工人。张**等91名工人行为是因临海**司在履行上述《协议书》事项中引发的讨薪事件,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施工期间茂**司应确保按时支付施工工人工资,不得出现施工工人聚众闹事的现象,如因拖欠施工工人工资而引起闹事,给临海**司造成影响的,每次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给临海**司”约定条款的约束。且该讨薪事件发生在工程竣工之后,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未足额发放施工工人工资的条件,故临海**司关于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茂**司违约,应向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维修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茂**司对已完成的工程在质保期内负有维修义务,在茂**司不及时修复的情况下,临**公司可自行修复,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由茂**司承担。一审中,临**公司提交了关于海天花园3#、4#楼各户型主卧内飘窗存在渗透、外墙空调位存在积水、商业楼地下室存在渗漏现象以及维修要求的工作联系单,但茂**司并未认可,以上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属茂**司的施工范围,无法确认。因此,临**公司主张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系茂**司的原因造成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双方有合同约定的应按约定结算,没有约定的,可按法定程序进行结算。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的《复函》内容进行结算,且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复函》的内容,只对结算的方式和标准作了说明,而在本案中,双方的工程竣工结算不仅是对结算的方式和标准进行确认,而且还要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已向临海**司释明,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结算。临海**司明确不申请委托鉴定。现临海**司要求双方按照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的《复函》内容进行海天花园3#、4#楼的竣工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三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