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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公司与巴中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霖建司)与被告巴中市天**司潼南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司潼南项目部)、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霖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周**,被告天**司潼南项目部的负责人张**,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霖建司诉称,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司潼南项目部就欧怡大酒店及欧怡花园的临时施工围墙及商业门面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欧怡大酒店及欧怡花园项目围墙及商业门面工程补充协议》、《欧怡花园商业工程补充条款》。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自筹资金包工包料修建该项目。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天**司潼南项目部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随后,原告按约开始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经常拖欠到期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均未得到妥善处理,最终导致该项目被迫停工数月,被告方开发的欧怡酒店及欧怡花园工程停滞。2011年5月3日,双方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就工程款予以了结算,但被告天**司潼南项目部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因被告天**司作为项目部的总公司,依法应当为下属机构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司潼南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87349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起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判令原告就施工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3440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该停工损失的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及潼南项目部辩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愿意支付经审核确定的工程尾款;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同意支付停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的4倍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和霖建司与被告**南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内容为位于潼南县江北新城第54#地块“欧怡大酒店及欧怡花园的临时施工围墙及商业门面”;承包范围为临时施工围墙、大门及商业门面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000元。此外,双方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其中,双方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约定为:工程量完成60%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总工程量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成决算工作一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8%,留2%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到期后,全部付清。双方在该合同附件1中约定了临时施工围墙的工程造价按照106元/米计价。次日,双方又签订了《欧怡大酒店及欧怡花园项目围墙及商业门面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即和霖建司)向甲方(即天**司潼南项目部)缴纳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围墙及大门工程结算按照106元/米单价包干计算,不调价差,长度按现场收方为准;商业门面工程结算按照重庆土建99定额、重庆安装2000定额,四类工程三级取费,总价下浮2%;材料价差调整:主材按照当季重庆市造价信息执行,地材按照当季重庆市潼南县地方造价信息执行。双方在该补充协议的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返还乙方工程保证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欧怡花园商业工程补充条款》。在该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1、就后续施工的1、2、3#楼商业部分施工工程,甲方(即天**司潼南项目部)必须保证进度款的及时支付,以保障工程进度计划。2、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办理结算,则甲方按照商业门面的成本价格将商业门面作抵给乙方(即和霖建司)。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和霖建司即向被告天**司潼南项目部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随后,和霖建司按约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天**司资金断链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导致该项目工程时停时建。2010年5月,和霖建司被迫全面停工。同年10月,工程复工。与此同时,和霖建司与天**司潼南项目部就停工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天**司潼南项目部一次性向和霖建司赔偿停工损失134400元。工程复工后不久,因天**司潼南项目部无力按照合同约定向和霖建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霖建司又被迫停工。2011年5月3日,和霖建司与天**司潼南项目部对已完工程量及产值进行了初步确认,经双方确认和霖建司已完工程产值为4585087元。2012年4月5日,潼**委、潼南县人民政府以潼南委(2012)50号文成立了潼**欧*、玫瑰城项目善后处理工作组。应该工作组的要求,和霖建司再次恢复施工。同年9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处置办*(2012)4号同意将被告开发的欧*住宅小区及欧*酒店参照“四久工程”处置。同年10月,和霖建司就承包的涉案工程大部分完工。此后,天**司潼南项目部与和霖建司共同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组织验收并确认为合格工程。同月,和霖建司将涉案工程交付天**司潼南项目部并由天**司潼南项目部投入使用。

另查明,自和霖建司进场施工至今,天**司先后向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447738元,其中包括天**司用2套住房折抵的工程款392918元。

又查明,天元公**天**司出资设立,天**司在潼南**管理局为该项目部进行了注册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该项目部无独立财产。

和霖建司对涉案工程完工后,多次向天**司及潼南项目部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及停工损失未果。2013年3月,和霖建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和霖建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8日,经重庆谛**有限公司鉴定,欧怡大酒店及欧怡花园项目围墙及商业门面已完工程总金额为4836322.70元。其中,5#楼商业门市土建工程1204084.11元;5#楼商业门市给排水工程28816.19元;1、2、3#楼商业门市土建部分3550360.91元;1、2、3、5#楼商业电气安装部分53061.49元。和霖建司为此向重庆谛**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7053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欧怡大酒店及欧怡花园项目围墙及商业门面工程补充协议》、《欧怡花园商业工程补充条款》、工程保证金《收据》、《欧怡花园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清单》、《欧怡花园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天**司潼南项目部经工商登记且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天**司潼南项目部与和霖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天**司潼南项目部属于“其他组织”,系天**司的分支机构,虽经依法登记,但项目部并无独立财产,故项目部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天**司承担。因此,和霖建司要求天**司潼南项目部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和霖建司与天元**项目部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均自愿表示同意解除该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且天**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第六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应当返还工程保证金,且天**司亦当庭表示愿意返还该保证金,故对和霖建司请求判令天**司返还其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和霖建司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与二被告进行结算未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自愿表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据。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即重庆谛**有限公司鉴定,和霖建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4836322.7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天**司应当向和霖建司支付该工程价款。经本院查明,天**司先后向和霖建司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447738元。因此,天**司还应当向和霖建司支付的工程尾款数额为1388584.70元。和霖建司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87349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天**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息。又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在合同中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工程欠款利息一致同意从2011年5月4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双方自愿达成的该项合意依法予以支持。

因天**司及其项目部自身原因,导致和霖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被迫停工。由于二被告的过错,客观上给和霖建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期间,就和霖建司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明确为1344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且经本院审查,该项损失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天**司至今未向和霖建司支付该项损失,故对和霖建司要求支付停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134400元系损失性质,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对支付期限及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和霖建司要求对该损失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和霖建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本案中,虽然天元**项目部与和霖建司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但由于天**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依照相关规定,由于发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未能在约定的竣工之日竣工或者承包人未实际竣工的,承包人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本案中,和霖建司在向本院起诉之日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即提出优先权的主张,天**司及其项目部应诉答辩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和霖建司行使优先权的主张并未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和霖建司要求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和霖建司在本案中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为尚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及应返还的工程保证金,而不应当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等范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天**司潼南项目部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欧怡大酒店及欧怡花园项目围墙及商业门面工程补充协议》、《欧怡花园商业工程补充条款》。

二、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88584.7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88584.7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1388584.70元、应返还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488584.70元在原告所施工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新城第54#地块“欧怡大酒店及欧怡花园的临时施工围墙及商业门面”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34400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86元(缓交),减半收取10893元;鉴定费87053元,合计97946元,由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并预缴上诉费21786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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