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通**限公司与梁**、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建设公司)不服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裁定载明,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梁*钧诉被告通信建设公司、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通信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通信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四川长途通信传输局与被告通信建设公司因“广昆成埋式光缆永*-攀枝花段受S214公路改造影响搬移重埋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28日,被告钟*代表被告通信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完成了该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称两被告拖欠工程款,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44151.87元。一审裁定认为,被告通信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合同》中虽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工程承包人即通信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对该框架合同并不知情,同时在被告提交的《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虽也约定“违约责任参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合同》执行”,但该分包合同中劳务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经司法鉴定不是原告所书写,对其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施工合同履行地点在攀枝花市仁和区辖区内,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通信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通信建设公司上诉称,即使《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现场负责人处不是梁**书写,但该份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系真实有效,合同成立生效是以盖章为准,因此《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也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起诉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甲方为“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交付中心钟*项目部”,乙方为“梁**”,工程名称为“广昆成埋式光缆永*-攀枝花段受S214公路改造影响搬移重埋工程”,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通信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及《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通信建设公司与四川众**限公司签订,不能证明梁**与通信建设公司就本案纠纷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通信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