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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边县益民乡人民政府与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边县益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益民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勇声、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8日冯**与盐边县健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健康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岩啷安置点屋基推土合同》,合同约定由冯**为岩啷安置点的屋基推土平整,单价为3元/平方米,先预付部分进度款,最后以实际丈量验收合格的面积一次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冯**立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冯**于1995年2月1日向健康乡人民政府提交了验收报告,健康乡政府于1996年2月18日组织县移民办、县农迁指挥部、岩啷村、岩啷社等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合计总方量为17918.2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3754.87元。1995年2月20日冯**又与健康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岩啷安置点运输道路维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冯**为岩啷安置点维修及新建部分公路,合同签订后,冯**于1995年2月24日开工建设,于1995年12月20日竣工,并于同年12月23日组织了验收,合计总工程款为35000元。两份施工合同的总工程款为88754.87元,从冯**于1995年1月27日开始领取第一笔预付款开始至1996年2月29日止,健康乡政府分四次一共支付了冯**25000元,余款63754.87元一直未予支付。冯**多次找健康乡政府催要未果。后来健康乡政府被撤销,变更为益民乡政府,冯**又找到益民乡政府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益民乡政府于2007年6月7日与冯**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益民乡政府认可拖欠冯**工程款63754.87元未予支付。2014年1月26日益民乡政府以“益府(2014)17号文件”向盐边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报告,请求该局对益民乡政府欠付冯**的这笔工程款进行解决。冯**经多年索要无果,遂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要求益民乡政府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拖欠8年的逾期付款利息42842.68元、由益民乡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2707日,按人**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25‰计算,63754.87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为30633.74元(2707日5.325‰30日63754.87元)。

原审原告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冯**与健康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验收表两份,欲证明冯**于1994年4月18日、1995年2月20日分别与健康乡政府签订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冯**按合同施工并已分别验收合格、结算、验收单有当时乡长签字的事实;

证据二:结算单原件,欲证明冯**和健康乡政府存在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总价款、冯**领取部分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

证据三:益民乡政府文件一份、空白领条一份,欲证明健康乡政府变更为现益民乡政府后,益民乡政府仍然对欠冯**的该债务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四:盐边县渔门镇人民政府给冯**的信访答复书,欲证明健康乡政府变更为益民乡政府的原因及冯**一直在追讨该笔欠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被告益民乡政府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反驳冯**请求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与健康乡政府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冯**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冯**与益民乡政府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但冯**建设的两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交付发包方使用多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冯**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益民乡政府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益民乡政府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益民乡政府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算,鉴于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月利率5.325‰来计算,直至冯**起诉时止。至于益民乡政府辩称的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原健康乡政府而不是益民乡政府的问题,因原来的健康乡政府经过行政区划调整,已经变更为益民乡政府,因此,原健康乡政府的债权、债务依法应该由变更后益民乡政府承接;另外益民乡政府认为冯**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反驳理由,由于冯**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一直在使用该工程,但对该工程款一直没有进行正式结算,经冯**多次催告,益民乡政府才于2007年6月7日正式与冯**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办理结算之后益民乡政府也一直未予付款,冯**又经多次催告,益民乡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向盐边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报告,向盐边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筹款来解决拖欠冯**的工程款。该报告应该属于益民乡政府制定的一个清偿冯**债务的计划,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说明益民乡政府在用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履行支付冯**欠款的义务,因此益民乡政府认为冯**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益民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冯**欠款本金63754.87元、资金占用利息30633.74元,合计94388.61元;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68元,由益民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益民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冯**从未签订有合同,冯**与健康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因没有盖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查证,健康乡政府亦从未向益民乡政府移交涉案工程有关合同、验收表、结算单等证据,且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诉人的意见为认可冯**承包了有关工程项目,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冯**起诉状载明“1995年2月1日由乡政府、移民办组织验收合格”的内容说明冯**知道或应当知道期权利被侵害之日为1995年2月1日,冯**起诉时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冯**起诉状载明“1995年2月1日由乡政府、移民办组织验收合格”的内容,二审审理过程中,冯**称系笔误,结合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验收报告》,本院对冯**该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益民乡政府是否该支付冯**工程款问题。冯**与健康乡政府分别于1994年4月18日、1995年2月20日签订的《岩啷安置点屋基推土合同》与《岩啷安置点运输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两份合同未盖有健康乡政府印章,但有原健康乡政府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2007年益民乡政府及盐边县**置办公室联合出具的《结算单》、2014年1月26日益民乡政府“益府(2014)17号”文件能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冯**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完毕并投入使用,虽然因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致两份合同无效,但涉案两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健康乡政府应向冯**支付工程款88754.87元,扣除原健康乡政府已经支付冯**的25000元工程款,尚需支付剩余的63754.87元,因原来的健康乡政府经过行政区划调整,已经变更为益民乡政府,原健康乡政府的债权、债务依法应该由变更后的益民乡政府承接,且冯**提交的《结算单》证实益民乡政府对欠冯**的该债务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健康乡政府从未向益民乡政府移交涉案工程有关合同、验收表、结算单等证据,系健康乡政府与益民乡政府之间工作交接的问题,不能对抗冯**的合法权益,冯**要求益民乡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支持冯**的诉讼主张正确。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岩啷安置点屋基推土合同》第三条约定“最后以丈量验收合格全部一次性付清”、《岩啷安置点运输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结清工程。”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明确工程款的前提下,从屋基推土工程与道路维修工程验收合格起20年内冯**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验收报告》,屋基推土工程验收时间为1996年2月18日,冯**应当在2016年2月17日前主张该工程项目的合法权利,根据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验收表》,运输道路维修工程验收时间为1995年12月23日,冯**应当在2015年12月24日前主张该工程项目的合法权利,故冯**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项工程余款的主张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冯**的起诉亦未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期间,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益民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盐边县益民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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