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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限公司与杨*、攀钢集**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宏**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被告攀钢集**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攀钢集**限公司住所地属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该院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实施前起诉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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