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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米易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米**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委托代理人何**、杨**;被告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09年10月,唐**“挂靠”四川省**工程公司(简称:泸十建司)签约承揽了亿**司(原称:米易**品加工厂)“矿产品加工厂二期技改项目”工程,次年11月,合同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2年5月,唐**、泸十建司与亿**司三方就合同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确认:合同工程总价款2758万元,已支付1725万元,尚余工程款1033万元。随即,三方协议签备《结算资金支付情况说明》,其载明有尚余工程款分期偿付金额、期限,以及尚余工程款支付不得选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等内容。在此基础上,泸十建司以授权委托的方式将尚余工程款债权转移至唐**名下。但截止2013年10月30日即《结算资金支付情况说明》中分期偿付协议到期日,亿**司仅支付500万元(45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对此,又经唐**多次催促,2014年1月15日亿**司再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同年5月27日,亿**司针对唐**的《律师函》,单方承诺了偿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期限,即尚余工程款3972874元(1033万元-500万元-50万元-代扣代缴税金及手续费857126元)分2014年6月、12月、2015年三期支付。但时至今日,亿**司亦仅支付了20万元。现诉请亿**司偿付尚余合同工程款3772874元(3972874元-2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1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取);赔偿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贴现损失259135元。

原告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2010年3月21日,泸十建司与亿**司关于“矿产品加工厂二期技改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

2、泸十建司与亿**司关于“矿产品加工厂二期技改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结算资金支付情况说明》及对账账薄、委托唐**办理收取合同工程尚余工程款委托书;

3、2014年5月20日,四川**事务所就泸十建司承揽的“矿产品加工厂二期技改项目”尚余合同价款,致亿**公司的律师函及同年5月27亿**公司对此确认尚欠合同价款并承诺分期支付的计划《回函》;

4、唐**针对2014年5月27日亿**公司确认尚欠合同价款并承诺分期支付的计划《回函》,就合同工程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亿**公司需承担贴现损失的主张回复,以及已发生贴现损失的亿**公司汇票明细书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亿**公司未答辩。

被告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2010年3月21日,泸十建司就亿恒公司(原称:米易**品加工厂)“矿产品加工厂二期技改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约定:泸十建司承建亿恒公司“矿产品加工厂二期技改项目”,工程包括土建、钢结构、设备基础、拦水坝、尾矿库及设备的预留预埋盒安装、试车、厂区内线路的架设和调试、道路、厂区绿化及设计变更或其他内容;工程完工后按设计图或竣工图、设计变更及签证资料计算工程量,套用2000四川省计价定额并执行相关配套文件,大坝按二类工程、其余均按三类工程、三类Ⅱ档计取所有规定费用,本工程结算价下浮3%。材料价执行施工期间《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攀枝花部分)材料价格,其材料价缺项部分,以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品牌、质量、厂家和价格办理结算……。对此,唐**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并完成了合同工程的施工建设。

2012年5月16日,泸十建司、唐**与亿**司对已竣工合同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三方依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签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至此明确:合同工程总价款2758万元,亿**司已支付1725万元,尚欠1033万元。同时三方约定:另行协商制定尚余工程款分期支付计划、方案,若未能按期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息;银行承兑汇票不能作为支付方式。同年5月18日,三方就尚余工程款签备《结算资金支付情况说明》,约定:亿**司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10月30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228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405万元。同日,泸十建司就委托唐**办理合同工程结算及收取尚余合同工程款事宜,向唐**及亿**司开具了《授权委托书》。

截止2013年10月30日,即泸十建司、唐**与亿**司就尚余工程款签备《结算资金支付情况说明》载明的分期偿付尚余工程款到期日,亿**司仅支付500万元(45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后经唐**催收,2014年1月15日亿**司再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同年5月20日,唐**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就亿**司尚余合同工程款3972874元(1033万元-500万元-50万元-代扣代缴税金及手续费857126元),向其寄交《律师函》。同年5月27日,亿**司回函:尚欠“矿产品加工厂二期技改项目”实际施工人唐**合同工程款3972874元,计划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内支付972874元。届时,唐**就亿**司回函回复:不同意亿**司按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内支付972874元方式清偿尚余工程款,若收到本回复15日内一次性清偿,愿放弃尚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已支付工程款的贴现损失。

同时查明:2014年5月27日亿**公司回函“尚欠“矿产品加工厂二期技改项目”实际施工人唐**合同工程工程款3972874元”后,至今亿**公司仅支付唐**20万元。另,本案中,亿**公司主张贴现利息损失259135元,系以亿**公司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4年1月15日,通过9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720万元的自制贴现利息汇总统计表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十建司就被**公司“矿产品加工厂二期技改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泸十建司、原告唐**与被**公司对合同工程签备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及三方《结算资金支付情况说明》作为本案证据,据此确认泸十建司与被**公司业已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唐**作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基本事实,诉讼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基础上,现原告唐**持泸十建司委托其办理合同工程结算及收取尚余合同工程款事宜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寄交的《律师函》和亿**公司回函,诉讼主张亿**公司偿付尚欠合同工程款及利息,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2年5月18日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与泸十建司、原告唐**、被**公司《结算资金支付情况说明》中约定的案涉工程款最后给付期日,即2013年10月30日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主张亿**公司赔偿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损失259135元,因该贴现利息源于其自愿接受银行承兑汇票,且作未到期兑付支取行为所产生,在本案中作为合同损失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亿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唐**工程款37728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6元,原告唐**承担4176元,被告米**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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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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