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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顺县城**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顺县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城镇建**司)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富顺城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顺城镇建**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江边村的灰嘎河口煤矿办公楼、员工宿舍和员工食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建设工程。2014年7月24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185998.65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共计430万元,并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富顺城镇建**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8.6《办公楼开挖土协议》、2013.9.29《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12.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12.1《新增加二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2、2014.7.24《结算清单》,拟证明:办理结算时被告欠工程款为7185998.65元;

3、2014.10.1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43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1.31前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帅**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合同修建办公楼事实属实,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完成施工,部分门窗和地砖没有安装、水电不通,如果这些工程完工,我方可以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所欠工程金额没有异议;由于对方没有完成工程施工,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帅**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中工程名称为:灰嘎河口煤矿办公区域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员工宿舍和员工食堂总承包;第三条合同工期中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方竣工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发包方在扣除规定的保修款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20日前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发包方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总造价的90%)。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顺城镇建**司即依约施工。施工期间,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办公楼开挖土方协议》;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新增加二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7月24日,被**公司出具《攀枝花**责任公司办公楼、工人宿舍楼、食堂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共计12185998.65元。已付工程款5000000元,剩余7185998.65元未付。…该结算清单均按已执行的工程合同项目内容结算,甲方(帅*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后,所有施工合同全部作废。”2014年10月12日,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省富**任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含民工工资)430万元(肆佰叁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顺城镇建**司与帅**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多份协议、帅**司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攀枝花**责任公司办公楼、工人宿舍楼、食堂结算清单》及帅**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和结算。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帅**司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庭审中帅**司对此无异议。在帅**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富顺城镇建**司要求帅**司支付尚欠的430万元工程款,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帅**司对原告举证证据均无异议,又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完成门窗、地砖安装、水电接通等施工内容,这与原告所举结算清单中载明的“该结算清单均按已执行的工程合同项目内容结算”不符,且帅**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作出了规定。故帅**司认为暂不应支付尚欠工程款、法庭不应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与案件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富顺县城**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0万元;

二、攀枝花**责任公司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富顺县城**限责任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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