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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因与被上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米易**设局与攀枝花**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米**务中心弧形道路工程发包给攀枝花**责任公司承建;双方还约定“竣工结算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款付到结算额的80%。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后攀枝花**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米*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米*将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交由罗**完成。2011年1月29日,米*向罗**出具《商务办公外弧型道绿化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付款情况说明》),载明“本工程于二00七年由米*分包给罗**完成,总工程价为38万。工期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结束,工程完工后已分期给付罗**20万元人民币,现剩余款项待米*和业主结完账后一次性将余款18万付给罗**”。此后,米*于2014年1月29日向罗**支付2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米**务中心弧形道路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0月12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3日,攀枝花**责任公司在米**务中心弧形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签字确认该工程审定金额为5869429元。2014年11月5日,四川泰利工**枝花分公司向米易县审计局出具泰利攀审(2014)004号《米**务中心弧形道路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果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5869429元。

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付款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攀枝花**责任公司投标文件中涉及的绿化工程的全部资料、《基建工程竣工计算审计定案表》一份、《米易县商务中心弧形道路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四川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米*将米**务中心弧形道路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交由罗**施工的事实清楚,虽然米*与罗**之间的分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罗**实际完成了该绿化工程,且该工程验收合格,米*理应按约定向罗**支付该工程价款,故对罗**要求米*支付其工程款16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米*抗辩主张,罗**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且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对罗**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末约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根据米*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中的“剩余款项待米*和业主结完账后”的时间为准,即以《米**务中心弧形道路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2014年11月5日为起算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米*支付罗**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罗**一审举证《付款情况说明》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辨别该证据的真伪,米*对此没有质证。即便该证据真实,《付款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剩余款项待米*和业主结完账后一次性将余款18万元付给罗**”,而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业主是米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至今没有米*和米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结完账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将结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11月5日没有依据。米*一审中已经举证的证据证明罗**完成部分工程政府审定价为383778.52元,而该部分工程的原规划预算价款为707280.8元,说明罗**有价值323502.28元的工程未施工。由此,罗**无权要求米*再支付工程款。二、根据我国税收法律相关规定,罗**收到款后出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未对罗**应否承担该法定义务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的诉讼请求;2.判令罗**向米*提供已付部分工程款的发票;3.由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二审答辩称:一、米*一审中明确承认将商务中心弧形道绿化工程以3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罗**施工,米*当庭认可该工程已经支付给罗**22万元,由此,米*就欠罗**工程款16万元。二、米*与米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可能与米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进行结算,《付款情况说明》约定的“……剩余款项待米*和业主结完账后一次性将余款18万元付给罗**”这一条件永远不可能成就,因此属于无效约定。三、工程送审金额被审减的原因有很多,不能以工程送审金额被审减就证明工程施工没有完成。罗**施工的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直至罗**起诉前米*也从未主张罗**未完成工程施工。四、罗**与米*之间没有付款必须出具发票的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必须提供发票,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释明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罗**举证《付款情况说明》原件,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米*将米易县商务中心弧形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罗**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罗**的具体施工范围为:提供绿化树苗,并且负责进行栽种和养护,但是米*与罗**之间未对工程价款以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该工程送审工程款为707280.8元,审定工程款为383778.5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二审中举证了《付款情况说明》这一证据原件,米*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米*主张罗**未完成约定工程施工工作这一上诉主张,虽然米*举证的《基建工程竣工计算审计定案表》、《米**务中心弧形道路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这两份证据载明内容,证明了罗**完成部分工程送审工程款与审定工程款之间有323502.28元的差额这一事实成立,但是米*、罗**均认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米*认可2011年1月29日前罗**已经完成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分包工程,而且罗**负责施工的米**务中心弧形道路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米*以送审工程价款与审定工程价款之间存在差异为由,主张罗**未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工作证据不足,本院对米*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已经查明罗**、米*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时既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也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情况说明》载明工程价款为38万元,双方当事人也认可该部分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383778.52元,米*负有向罗**支付《付款情况说明》约定工程价款38万元的义务。本案庭审过程中,罗**、米*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业主为米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而米*个人不可能直接与米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结算涉案工程款,因此,《付款情况说明》载明“……剩余款项待米*和业主结完账后一次性将余款18万元付给罗**”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罗**、米*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米*支付罗**剩余部分工程款16万元正确。

罗**、米*双方均陈述达成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米*支付工程款时罗**应当向其开具发票,米*要求法院判令罗**出具已付部分工程款发票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米*可以依照我国相关税收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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