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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其贵诉称,2007年,被告承建米易县米普路工程,工程开工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其修建。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修建工程。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39624元,当时被告未支付现金,向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2012年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196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支付其工程欠款196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其认可向杨**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但提出已支付6000元给杨**的合伙人李**,实际欠款金额只有1万余元。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20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谢**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2、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内容及工程单价有约定,谢**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默认原告杨**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而且本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向谢**做了调查笔录一份,其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欠条是其本人签字的,其已经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的合伙人李**。本院对该欠条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工程施工协议,因其内容能说明欠条的成因,与欠条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谢**、刘**在承建盐米路改造工程二期F合同段改造工程的过程中,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李**承建。2007年7月19日,作为甲方的刘**与作为乙方的杨**、李**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内容、承包形式、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此后不久,谢**在《工程施工协议》上作为甲方补签了字,并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协议的工程价款的部分项目单价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工程完工经结算后,谢**向杨**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楊启贵组人工费39624元(叁万玖千陆百贰拾肆元正)此据经手人:谢**2008年8月20日”。此后,谢**先后向杨**支付了20000元,余款1962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默认原告杨**主张的事实及请求。且杨**、李**与刘**自愿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谢**与杨**、李**经协商后对《工程施工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在协议上签字,其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当时刘**是否在场及刘**是否还是其合伙人,并不影响其向协议的对方承担责任。虽然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杨**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谢**与杨**进行了结算,并向杨**出具了人工费欠条,因此其应当据此欠条及时足额向杨**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杨**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人工费余款19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谢**辩称的其已经向杨**的合伙人李**支付了6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谢**支付杨**人工费人民币1962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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