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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华**限公司、攀枝花市和润房地**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明诉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攀枝花市和润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追加王**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李**,被告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诉称,2011年,被告华**司经过招投标取得被告和润公司的和润小区建设工程。工程于2013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被告华**司在施工过程中将11#楼(幼儿园)12#楼(社区服务中心)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王**施工。王**将工程中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明施工。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8日,王**出具欠条“今欠到张*明在施工和润小区11#、12#楼装饰工程(包括门窗、栏杆、保温、吊顶、等装饰工程)装饰装修班组劳务费用共计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欠款人四川华**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2013年11月18日。”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要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工资2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光明辩称,被告欠原告28万元劳务费属实,由于工程还在审计,业主和**公司没有付钱,也就没有向原告支付。

被告和**公司辩称,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和**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为原告是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华夏军安将承包工程发包给张**,责任应当由华**司和原告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公司收到了成都龙泉驿区、攀枝花东区以及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达到1295万元,法院至今没有下达解除通知,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对11#、12#楼,被告的应付款项只有47万元多,因为法院没有解冻工程款,被告公司无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和**公司与华**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和**公司将“和润小区11#楼(幼儿园)、12#楼(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华**司承建。2013年11月18日,王**出具欠条“今欠到张**在施工和润小区11#、12#楼装饰工程(包括门窗、栏杆、保温、吊顶、等装饰工程)装饰装修班组劳务费用共计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欠款人四川华**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2013年11月18日。”

2014年1月8日,被告华**司在给被告和润公司的一份报告中倒数第二段有以下陈述“以我公司名义中标后承接的贵公司的‘和润小区’1~7#楼工程,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也是实际施工人所缴纳,公司未出履约保证金。而实际出资施工人是王**、张*……王**;我公司分区域管理,攀枝花分公司对该项目收取了一定程度的管理费用,而分公司每年上交总承包费给我公司。”

另查明,被告和润公司应支付华**司承建的和润小区11#楼(幼儿园)、12#楼(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余款为47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欠条、报告等证据在案,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足以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因此被告王**是该工程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允许被告王**承揽工程,应对被告王**在施工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和润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和润公司尚欠工程余款47万元,被告和润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劳务费28万元,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王光明负担,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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