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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攀枝花分公司与攀枝花市长欣**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攀**攀枝花分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长欣**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攀枝**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0日攀枝**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攀**攀枝花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长欣**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选矿厂(二期)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附件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解决争议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33537元。被告没有支付以上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3537元;判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选矿厂(二期)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因市场不景气的原因,只要求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其余部分根据市场情况另行开工建设。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就已经完成的安装工程部分办理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33537元。被告没有支付以上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3537元;判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工程经过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结算之日应为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花市长欣**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欠款23353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3元减半收取2401.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长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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