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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攀枝花**有限公司、攀枝花**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起永新、被告德**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天道**湾煤矿修建了职工住宅楼、厨房、厕所、绞车房等工程。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验收清单,原告的工程款为1232387.2元,被告天**公司仅支付332387.2元,尚欠900000元未付。2013年1月31日,被告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但直至2013年3月30日协议到期后被告天**公司也未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逾期利息93331.25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合计9933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天**公司出具的《天道勤**家湾煤矿职工住宅楼及附属工程验收清单》、《天道勤**家湾煤矿职工住宅楼及附属工程验收结账清单》2页。欲证明被告天**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32387.2元。

2.被告天道**湾煤矿于2013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分期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天**公司已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并承诺分期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公司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不是被告天**公司签订的,证据1《验收清单》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天**公司人员签的,证据2《付款分期协议》上的章不是被告天**公司的章。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工程量的结算,未对工程质量进行结算。对证据2是在煤管局协调时,煤管局承诺煤矿复产才向原告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并经被告德**司确认,但不能证明经被告天**公司认可。证据2,虽不能证明为被告天**公司出具,但被告德**司认可为其向原告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公司辩称,被告天**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天**公司已经将钟家湾煤矿转让给了被告德**司,该工程为被告德**司发包,与被告天**公司无关,被告天**公司不知道该工程具体情况。

被告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德**司(甲方)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乙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攀枝花市**钟家湾煤矿地面工业广场建筑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工程当事双方为华**司和被告德**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天**公司与该工程无关。

2.被告天**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钟**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及《钟**煤矿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天**公司已于2012年7月17日将钟**煤矿转让给被**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当事双方不是被**勤公司与华**司,而是原告与被**勤公司,合同乙方虽载明为华**司,但乙方签字为原告,原告也未获华**司的授权,也未盖华**司的公章,因此原告适*,该工程是被**勤公司钟家湾整合煤矿整体工程的一部分,钟**煤矿在签订协议时仍是被**勤公司资产,因此被**勤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合同是二被告的内部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中第5.5条约定被**勤公司允许被告德**司在某种情况下对外进行活动,这是一种不明确的概括性的授权,二被告是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公司对被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与原告和杨**的合同是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签的,没有盖被告天**公司和被**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天**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被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德**司和原告均认可为其签订,予以确认。对证据2,合同为被告天**公司与被告德**司签订,因被告德**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德**司辩称:钟家湾煤矿确为被告德**司从被告天**公司手中购买。被告德**司确与原告和杨**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和杨**在被告德**司还未通知开工时强行开工,其后市内其他煤矿发生“8.29”瓦斯爆炸事件,全市煤矿全部政策性停产,被告德**司也因此受到损失,造成未能付款,因此违约并非被告德**司造成,而是客观原因造成,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德**司与原告只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没有进行工程质量结算,原告的工程质量有很大问题。

被告德**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德**司(甲方)与原告、杨**(乙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攀枝花市**钟**煤矿地面工业广场建筑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攀枝花市德道有限分[公]司,钟**煤矿地面工业广场,消防材料库,压风机房。风机房,救护值班室,综合库房,沉淀池,防尘消防水池等维修已有的住房和锅炉房等。……八、乙方在建房施工时,做到安全第一,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保证质量,如有不符合质量问题,要求返工,由于质量造成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责[任]。九、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标准化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其后,原告及杨**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德**司出具的《天道勤工贸有限公司钟**煤矿职工住宅楼及附属工程验收清单》,对原告和杨**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德**司工作人员王**签字予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32387.2元,后被告德**司向原告及杨**付款332387.2元,尚欠90万元未付。2013年1月31日,被告德**司工作人员王**向原告出具《付款分期协议》1份,载明“工程款90万元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40万元(肆拾万元正)。余50万元(伍拾万元)在2013.12.31前付清”,被告德**司工作人员王**在协议下签名钟**煤矿并加盖内容为“攀枝花**有限公司钟**煤矿”的公章。协议到期后,被告德**司未付款至今。被告德**司自述,曾支付杨**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在审理期间,原告合伙人杨**的妻子杨**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及《权利义务合同转让委托书》,证实杨**已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杨**、妻子杨**、长女杨**、长子杨*等四人。杨**、杨**、杨**、杨*四人于2015年6月20日将涉及本案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在攀枝**煤管局对被告天**公司补偿款100万元予以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作为甲方,原告和杨**作为乙方签订《攀枝花市**钟家湾煤矿地面工业广场建筑合同》,被**公司作为甲方虽未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并认可该合同,应认定被**公司认可该合同;而合同中虽列出乙方为华**司,但在其下的签章处,只有原告与杨**的签字而没有华**司的盖章,因此不能认定乙方是华**司,只能认定乙方是原告和杨**;合同中没有被告天**公司的签章和签字,该合同与被告天**公司无关,故该合同的当事双方为(甲方)被**公司和(乙方)原告、杨**。在其后的两次结算中虽结算单名为《天道勤**家湾煤矿职工住宅楼及附属工程验收清单》和《天道勤**家湾煤矿职工住宅楼及附属工程验收结账清单》,但该2张结算单均为原告和杨**出具,且没有被告天**公司的签章,只有被**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只能认定为原告和杨**与被**公司的结算。在分期付款协议上,虽盖有内容为“攀枝花市天道勤**家湾煤矿”的章,但该章并非行政章且被告天**公司不予认可,而原告和被**公司均认可该协议为被**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并盖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公司工作人员受被告天**公司委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天**公司与被**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应由被**公司承担向原告及杨**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天**公司不负责任,因杨**已死亡且其法定继承人已将涉及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93331.25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的主张,因被**公司逾期未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公司主张其在《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向杨**支付10万元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公司主张原告和杨**所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被**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均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天**公司财产,因被告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保全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900000元,利息93331.25元,合计993331.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3元,减半收取6867元,由被告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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