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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与中国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周**因与被申诉人中国第四**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攀分公司)、中国第**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攀检民(行)监(2015)510400000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攀民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辛**、被申诉人四冶攀分公司、四**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12日,一审原告周**起诉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2月28日,被**公司与云南省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签订了“宁蒗县新城区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四冶攀分公司将“宁蒗县新城区商业住宅楼工程”交原告承建,同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冶攀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民工和施工机具,建辅材料等积极施工,工程项目于2010年6月4日如期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完成1-10栋住宅楼工程的综合人工费、脚手架、模版、机械、措施费总价款为9688388.43元,而被告四冶攀分公司仅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5767300元,工程施工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租赁费88000元、代付工程修复费及损失57155元,四冶攀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775883.43元,拒不给付,致原告不能及时给民工发放人工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冶攀分公司是被**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现仅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折价款19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四冶攀分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建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关系是事实,原告只承包了建筑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不是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6042.84㎡,依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240元/㎡的单价计算,应得劳务费6250281.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代原告支付租金、扣减因原告施工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劳务费及因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6258874.86元,客观上超付了8593.26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990000元工程折价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属四冶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原因是原告组织民工单包劳务无劳务承包资质所致,依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给付承包费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取。原告无理要求被告给付双方约定单价以外的款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就《劳务承包协议》已先后数次无理起诉被告后又无故撤诉,属无理缠诉。原告诉请被告连带给付1990000元工程折价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攀枝**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四**司与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司承包宁**公司发包的“宁蒗县新城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包括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量,不包括室内双飞粉、地板砖、内墙瓷砖、吊顶、内门、化粪池,水只安装普通水龙头,卫生洁具不安装;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30日,即工期9个月;合同价款为25732077元;工程质量按国家验评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四**司将该工程项目交四冶攀分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2009年5月4日,四冶攀分公司与周**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四冶攀分公司将“宁蒗县宁蒗新区商业住宅楼(1-10号楼)”约27000㎡的劳务交周**完成;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图中的门窗、防水、内墙涂料和外墙漆、楼梯栏杆、散水及散水沟以外的室外工程、内装、土方内、外运输不属分包范围,厨房、厕所的水接通安上水龙头、电安上电灯泡,施工图纸设计内的二装工程全部删除(楼梯及楼梯间的装饰除外);合同工期180天,即6个月;工程施工中周**不得无理要求自行延误工期,否则,现场工长及项目部按延误每小时100元处罚,从周**进度款中扣减;承包方式采取四冶攀分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周**单包人工费,负责组织成建制劳务队伍,包工保施工工序中所需的一切周转材料和辅助材料、消耗材料以及大、中、小型机具,包安全、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劳务承包费用按周**完成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验收达到《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施工达到丽江市优质样板工程标准,其他各项管理达到四冶攀分公司的要求及有关文件要求;合同承包单价240元/㎡(按建筑面积计)包干;本合同单价已包含在施工中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周**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单价;混凝土由周**在四冶攀分公司的现场搅拌站购买,周**付给四冶攀分公司6元/m加工费;在施工中,检验和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由四冶攀分公司负责;包干单价内容包含所有机械、机具、设备、周转材料、辅助材料的进出场装卸堆码费、周转材料装卸车费用,材料机具的修整及清理、基本工资、津贴、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赶工补贴,自备工具费、劳保费、医务费、差旅费、现场文明施工用工及工具费、迎接各类检查发生的文明施工整改人工费、安全事故医疗费及善后费,现场保卫和后勤用工等费用;建筑面积以结算为准,其计算方法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劳务费结算及支付按工程第一层楼梁*完工,支付1000000元进度款(完成6000㎡主体施工,10天内);第三层楼梁*完工支付1650000元进度款(完成12000㎡主体施工,10天内);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主体验收后,10天内支付1750000元进度款;工程完工达到交工验收标准10天内再支付1500000元;交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备案完毕10天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0%;结算办完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返回。该承包协议还约定本项目的二期工程,四冶攀分公司承包给周**30000㎡左右,如一期工程完工后,在单价及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未能接到二期工程,四冶攀分公司在一期工程价格上增加10元/㎡作为补偿,如果在同等条件下,周**不愿意接二期工程,以上10元/㎡的补偿作废。协议签订后,周**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7月1日开始从四冶攀分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施工中,周**于同年8月13日领取工程款800000元、同年9月2日领取200000元、同年9月24日领取1000000元、同年10月11日领取25000元、同年10月15日领取400000元、同年10月29日领取200000元、同年11月7日领取400000元、同年11月13日领取100000元、同年12月1日领取310000元、同年12月10日领取1200000元;2010年1月3日领取350000元;2011年1月24日领取345300元,周**的合伙人雷国远2010年3-6月领取337000元,上列共计5677300元。施工期间,周**还先后从四冶攀分公司领取管理人员工作服、安全帽、工人工作服、施工用平板振动、元钉、扎线、钢丝网、胶丝、油桶等物。

该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使用,2010年4月5日,宁**公司书面通知四冶攀分公司称:“你公司所承建的宁蒗新城区1-10栋商住楼,工期已严重滞后,你公司已严重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经查明,你公司劳务分包人员周**长期不在施工现场,工地几乎无人施工,几乎陷入停工状态。为了避免更大损失,现通知你公司另换施工人员,否则我方将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将主张相关索赔的权利”。同年4月17日,宁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即向四**司送达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四**司对存在的问题在2010年4月25日前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该站。同年5月11日,宁蒗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函告宁**公司称:四冶攀分公司承建你公司开发的宁蒗县新城区1-10栋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下列质量问题,1、梁**浇筑中多次未使用平板振动器,造成梁**开裂;2、室内地坪垫层砼4-8栋在浇筑中未严格进行拉线找平,造成多户地坪极不平整,返工重新浇筑;3、墙体砌筑中由于施工作业管理不到位,多户砖墙体出现破缝现象,造成墙体开裂。同年6月25日,宁**公司致函四冶攀分公司称:在一期工程建设中,贵公司施工队伍领导长期不在工地,工人不听从我公司及监**司人员管理,导致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按期完工交付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终止双方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协议,解除贵公司对该项目二期及三期的建设权。四冶攀分公司接到宁**公司和宁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通知和整改通知书后,另行组织民工对工程进行维修后验收竣工并将房屋交付使用。2010年7月25日,宁**公司向四**司发出了“关于‘金沙铭城’住宅一期1-10栋未按施工合同要求时间完工要求赔偿300000元的函”,2011年3月30日,宁**公司通知四**司宁蒗项目部,我公司已从你方的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了30万元赔偿款,用于支付对相关客户的赔款。

二审法院认为

2011年5月11日,四冶攀分公司向云**蒗法院提起对周**的诉讼,要求周**赔偿因工程维修造成的维修费471886元;赔偿损失343500元;给付违约金200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宁法民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周**给付四冶攀分公司工程维修费34655.5元;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四冶攀分公司造成的损失22500元,合计57155.5元;驳回了四冶攀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四冶攀分公司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作出了(2011)丽**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1)宁法民字第76号民事判决。随后,周**先后向本院和四川省**人民法院提起对四**司、四冶攀分公司的诉讼,审理中又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6日,周**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17日,周**和雷**给建鑫租赁站邓**出具了“今欠建鑫租赁站邓**租金及赔偿80000元(捌万元*),另外加人工费8000元(捌仟元*),合计880000元(捌万捌仟元*),同意项目部刘**代付”,事后,四冶攀分公司代周**支付了该款项。2011年7月20日,周**的合伙人雷**,周**的委托代理人辛**与四冶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在四冶攀分公司办公室对账,签署了“对账单”,确认事实为:(1)、四冶攀分公司已向周**支付现金5767300元;(2)、周**各班组领取四冶攀分公司的安全帽、工作服等共计5085元,应从周**的劳务费总价款中扣减;(3)、按合同约定应扣减混凝土搅拌人工费6元/m7939.41mu003d47636.466元,此款应从周**应收劳务费总价款中予以扣减;(4)、9-10栋楼房的水、电施工人工费16811.5元,此款应从周**应收劳务费总价款中予以扣减;(5)、1-10栋楼房楼梯间花岗石的粘贴人工费70980元,此款应从周**应收劳务费总价款中予以扣减;(6)、其它应扣减的项目共计88661.9元,此款应从劳务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其它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由法院认定。亦即周**已收到劳务费5996474.86元。

诉讼中,周**和四**公司一致确认,周**共完成1-10栋楼的工程量为26042.84㎡。周**提出:按照四**公司与宁**公司的结算材料,工程总量为25611.3㎡,工程总价款为31121112.9元,其中综合人工费5210805.98元、机械、脚手架、模版、支架等的费用为4447532.45元,此两项合计9688338.43元,四**公司已支付5767300元工程款;垫付租赁费88000元等;共计5996474.86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云南省宁蒗县、丽江市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就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要件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四**公司和四**司依法应当给付周**工程折价补偿款3691863.57元,周**现只要求给付1990000元。四**公司陈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庭确认周**完成的工程量为2604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取费单价是240元/㎡,其劳务费总额为6250281.6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已支付劳务费5996474.86元;四**公司为周**垫付的租赁费88000元;周**延误工期致宁**公司从四**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了300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周**延误工期218天造成,按双方约定延误工期处罚100元/小时,每天按8小时计取损失800元,218天应当赔偿174400元;上列品迭后,四**公司已超付了劳务费8593.26元,应当依法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四**司提出:周**与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周**组织的施工队伍无国家注册的劳务承包资质证书所致,责任在周**;周**在承包劳务过程中,长期不在工地,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工期延误,造成返工维修,给四**司及四**公司造成了损失,还导致宁**公司扣减了300000元的工程款,并终止了与四**司对宁蒗新城区二期、三期项目的合作项目,根据双方对账,四**司和四**公司已超付了劳务费,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周**提交的2009年2月28日,四**司与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28日,周**与四冶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2011)宁法民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丽**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20日,周**的合伙人雷**、周**的委托代理人辛**与四冶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签署的“对账单”;竣工备案材料;指标文件;宁**公司与四冶攀分公司的决算文件。四冶攀分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6日,宁**公司与四**司签订的《宁蒗新城区建设开发项目合作备忘录》;2010年4月17日,宁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楚雄顺兴**宁蒗项目部2010年5月9日、5月26日,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书;2010年4月5日,宁**公司要求更换周**的通知书;2010年6月25日,宁**公司致四冶攀分公司的函;2010年7月25日,宁**公司致四**司因未按施工合同要求时间完工要求赔偿的函;2011年3月30日,宁**公司告知四冶攀分公司已从工程款中扣除300000元赔偿款的通知;周**于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先后13次领款的收条;周**合伙人雷**先后25次领款签证单;周**出具的领条和出库单,周**各班组领取工作服、安全帽等材料的出库单;2010年11月17日,周**、雷**出具的由四冶攀分公司代付租赁站邓**租金、人工费88000元的欠条;2011年5月13日,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4月5日、5月16日,楚雄顺兴**宁蒗项目部出具的通知、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攀枝**民法院一审认为,2009年5月4日,周**与四冶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尽管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劳务承包协议》客观上是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周**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被云南省宁蒗县、丽江市两级法院审理认定无效,故周**与四冶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自始无效。四冶攀分公司明知周**个人无建筑工程承包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周**施工,周**也明知个人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而承揽工程,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周**未能在双方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任务,且因其质量问题延误工期,导致总发包方*蒗金**司从四冶攀分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了300000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应为双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四冶攀分公司所提周**完成的工程量为2604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取费单价是240元/㎡,其劳务费总额为6250281.6元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为6250080(26042㎡240元/㎡)元;所提经双方对账确认已支付劳务费5996474.86元的意见,有双方2011年7月20日签字的“对账单”证实,本院采信;所提施工期间代周**支付设备租金88000元应当扣减的意见,有2010年11月17日,周**、雷国远向建鑫租赁站邓**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采信;所提因周**延误工期218天,按双方约定延误工期处罚100元/小时,每天按8小时计取损失为800元,218天应当赔偿174400元的意见,因双方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问题,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列款项品迭后,四冶攀分公司还应当给付周**工程款15605.14(劳务费6250080元-已支付5996474.86-代付租金88000元-金**司扣减的赔偿款30000050%)元。周**诉请四冶攀分公司是四**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诉请组织民工完成1-10栋住宅楼工程的综合人工费、脚手架、模版、机械、措施费总价款为9688388.43元的诉请,与其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取费单价和双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依据法律、法规计算的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四冶攀分公司代付工程修复费及损失57155元可在工程款中扣减的意见,因工程修复费系云南省宁蒗县、丽江市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可依据两级法院判决履行,权利人也可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向审判法院申请执行,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四冶攀分公司尚欠劳务费3775883.43元,只要求四冶攀分公司、四**司连带给付工程折价款1990000元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四**司所提周**与四冶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周**组织民工单包劳务无劳务承包资质所致的意见,本院已作评述;所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给付承包费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其余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攀枝**民法院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第四**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劳务费15605.14元,逾期由中国第**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周**对中国第四**枝花分公司和中国第**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周**承担20000元;中国第四**枝花分公司和中国第**限公司承担271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606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周**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攀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5年1月5日,周**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事实理由如下:一、双方对账单将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5677300元,写成5767300元,相差9万元。二、一审认定“…四冶攀分公司明知周**个人无承包工程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周**施工,周**也明知个人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而承揽工程,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系违法转包行为;三、云南省**民法院(2011)丽**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因被申请人无法向法庭提交其已被处罚30万元的相关证据而被驳回,而一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未进行反诉的情况下,判决认定30万元赔偿款由申请人承担50%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给付工程款199万元,一审被告未提起反诉,而一审判决中将周**应得工程款直接扣除了赔偿款30万元的50%15万元,属于判非所诉,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对于此项扣款30万元的诉争,已经云南省宁蒗县人民法院、丽江**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周*清诉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判没有超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应审范围。本案不是欠款纠纷而是结算纠纷。因周**延误工期218天,已被工程业主扣了工期责任款30万元属实。周**应承担每天800元共计174400元损失责任,原判只判周**承担30万元的50%15万元,已经让周**少承担了24400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公证、没有超出应审范围、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审理,所查明的其它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30万元赔偿款,无相关证据证实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云南省**民法院(2011)丽**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针对30万元赔偿款的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3月30日宁蒗金**有限公司的通知不能证明30万元已赔偿给了客户。

本案再审中,申诉人周**申请本院调取四冶**分公司与宁蒗**产公司1-10号楼增加工程量的结算等证据。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院作出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诉人周**再审中提交了结账单、住宅楼一期收支账目情况、商住楼项目扣款单的复印件等作为新证据。被申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签字,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一审被告给付工程款199万元,一审被告虽未提起反诉,但在诉讼中对此30万元赔偿款进行了陈述,认为30万元赔偿款应为双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在周**应得工程款中扣减30万元的50%即15万元。该30万元赔偿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没有证据证实确已发生。一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已经发生,并在周**应得工程劳务费中扣减15万元,显属不当。由于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系四**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四**司将所欠劳务费支付给周**。综上,本案应依法改判由四**司支付给周**劳务费16560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周**对中国第四**枝花分公司和中国第**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第四**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劳务费15605.14元,逾期由中国第**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中国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劳务费16560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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