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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与成都金**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实机械)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金*消防(乙方承包方)与朵实机械(甲方发包方)签订《朵实工贸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合同》。该份合同上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10KV变电站防火封堵工程。2、工程地点: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3、工程承包范围(BX11109-S-F0101-01、02、03、04)施工防火封堵工程。第二条、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2、竣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第三条、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其他的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标准、规范。第四条、承包方式该工程双包,即包工包料。第五条、结算方式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编制结算,以图纸工程量结算价格,有涉及变更的另行计入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10日后甲方一次付清所有工程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衣服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再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日3‰的违约金。……”金*消防、朵实机械均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金*消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月26日,诉争工程经攀枝花**二滩大队验收合格。2014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诉争工程价款为52706元。2014年10月16日、17日,金*消防开具了建安发票;并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朵实机械。2014年12月5日,金*消防向朵实机械送达《催告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金*消防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情况》、《结算书》、《税收缴款书》、《催告通知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消防、朵实机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消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诉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造成纠纷的责任在朵实机械。朵实机械理应向金*消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金*消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朵实机械支付工程款527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朵实机械经金*消防书面催告后仍未依约付清工程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金*消防要求朵实机械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52706元为基数,按日3‰计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朵实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攀枝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成都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程款5270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27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日3‰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朵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按日3‰的利率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改判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消防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朵*机械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按日3‰的利率计算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从催告期满之日起计算,金*消防催告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一审判决据此时间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是正确的。上诉人朵*机械经一审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对违约金调整放弃抗辩权,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日3‰的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并无错误。二审中,上诉人朵*机械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意见成立,本院对违约金标准应予以变更,本案违约金依法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加收30%予以计算,但因此而多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朵*机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四川省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攀枝花**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成都金**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程款5270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27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日3‰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攀枝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成都金**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程款5270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27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攀枝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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