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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市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东**司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2013年度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水稻)项目啊喇一、二、四标段工程,黄**为东**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同年11月26日,东**司向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黄**)在处理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法定代表人)及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同日,黄**与杨**签订了一标段工程《劳务单包协议》,约定由杨**承担东**司承建的以上农田改造工程的劳务,并载明“…合同价款:69600030%u003d208800元(暂定,以审计结果)…东**司义务:派驻施工人员配合杨**施工,提供挖机配合施工,提供工人住宿,负责主材(含砂、石、水泥、土石方转运)。杨**义务:负责人员、机械及辅材,杨**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并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杨**全权负责…”。对二、四标段工程,东**司、杨**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单包协议》,但一致认可按照一标段工程所签的《劳务单包协议》履行。杨**劳务工程内容是修建堡坎和水渠,其他均由东**司自建完成。2014年1月11日,东**司委托并申请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分别对一、二、四标段工程作出砂浆、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结论为达到设计强度等级。2014年3月30日,以上三个标段工程均施工完毕,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现场验收和工程量核定,经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村、社投入使用。同时攀枝花市仁和区啊喇乡人民政府特此说明三个标段工程作为办理工程量决算的最终依据,不再另行审计。

杨**在实际劳务施工过程中,没有全面履行二标段约定的劳务义务,由东**司项目负责人黄**另行安排他人完成余下的劳务工程,并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同时杨**施工的一标段和四标段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需返工,经返工,需支付一标段返工费为16328元,东**司、杨**协商各承担一半返工费;四标段返工费为3100元,应由杨**承担,但以上返工费19428元均由东**司支付。另查明,杨**从东**司处共领取劳务费282650元;东**司、杨**双方均认可东**司为杨**垫付油款12954元;起学贵人工工资1000元,应由杨**支付,已由东**司垫付;杨**施工期间,还曾向仁和区啊喇乡啊喇村河东组借抽水机一台用于劳务工程,现已丢失,东**司在庭审中代付赔偿款1500元。综上,在杨**施工期间,东**司向杨**支付的劳务费、垫付的返工费、油费、工资等合计322068元(282650元+16328元2+3100元+12954元+1000元+12700元+1500元)。一标段排洪沟和清单编制费1万元虽包含在一标段政府结算款内,但属政府增加工程量费用;四标段造价为9.13万元的管网工程属于政府自建。三个标段政府结算总价是1261299.6元,其中核定一标段工程款为698527.55元,二标段工程款为321746.43元,四标段工程款为241025.62元。东**司在以上三个标段工程中,应得工程款为1159999.6元(1261299.6元-1万元-91300元),其中,自建工程支出的费用有:装载机及运费7.35万元、挖机费1.24万元、机械费5.508万元、倒土费0.338万元、人工材料等费用3.5万元,以上共计17.936万元,则杨**应得劳务款为294191.88元。杨**多领劳务费2787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东**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杨*清辨称本案原告应为黄**,而非东**司。法院认为,从证据材料看,与杨*清签订《劳务单包协议》的是黄**,但东**司授权黄**为三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应是东**司;2.工程结算依据。杨*清认为所做工程只有政府的核算,没有经过审计,而双方签订的《劳务单包协议》已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法院认为,双方虽有约定,但只是“暂定”以审计结果为准,现已确认三个标段工程结算以攀枝花市仁和区啊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2013财政现代化农业项目工程量核算表》为准,不再另行审计,故对杨*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3.东**司、杨*清各自完成的工程。杨*清辨称已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劳务义务,另在施工过程中还完成了东**司单独增加的工程量,东**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杨*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杨*清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东**司已经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4.返工原因及责任承担。杨*清辨称因东**司提供的水泥等原材料不合格导致返工,返工费应由东**司承担,但杨*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杨*清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重庆市合**有限公司劳务费27876.12元;二、驳回重庆市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1.《劳务单包协议》系杨**与黄**签订,一审中黄**也是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东**司;2.一审法院同意东**司的证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当庭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上诉主张)。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黄**以个人名义与杨**签订合同,黄**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才出示东**司的《授权委托书》,一审判决认定黄**是东**司项目负责人错误;2.杨**除对于涉案二标段工程中的加长水渠约30米没有施工外,其余工程杨**均施工完毕,一审判决认定杨**仅修建堡坎和水渠错误;3.虽然东**司委托检测中心作出的砂浆、混凝土立方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结论为达到设计强度等级,但检材提取杨**不在场,不知道检材怎样提取,不能认证验收的准确性;4.杨**仅是提供劳务,材料由黄**提供,涉案工程返工是因为黄**偷工减料造成,杨**不同意黄**提出的一标段返工费16328元各自承担一半,四标段返工费由杨**承担也显失公平;5.一审认定合同总价款以及杨**应当获得的劳务费数额错误,主要体现在一标段不应该扣减1万元,四标段不存在政府自建管网费需要扣减费用9.13万元,以及不应扣减工程支出179360元等。杨**应当获得的劳务费为1261288.60元30%u003d378389.88元;6.合同约定需要审计,一审认定不需要审计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东**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黄**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时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案是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东**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二、黄**是东**司员工,东**司委托黄**管理工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三、四标段既有水渠也有管网工程,而管网工程不是杨**修建,是政府另行承包给他人修建。四、涉案工程政府部门是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黄**也是按照政府部门确认的结算价来计算杨**的劳务费,杨**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算。杨**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就离开工地,黄**另行找其他人施工完成的剩余部分工程款不能支付给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1月,东**司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2013年度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水稻)项目啊喇一、二、四标段工程。同年11月26日,东**司向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黄**)在处理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法定代表人)及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同日,黄**与杨**签订了一标段工程《劳务单包协议》,约定由杨**承担东**司承建的以上农田改造工程的劳务,并载明“…合同价款:69600030%u003d208800元(暂定,以审计结果)…东**司义务:派驻施工人员配合杨**施工,提供挖机配合施工,提供工人住宿,负责主材(含砂、石、水泥、土石方转运)。杨**义务:负责人员、机械及辅材,杨**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并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杨**全权负责…”。对二、四标段工程,东**司、杨**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单包协议》,但一致认可按照一标段工程所签的《劳务单包协议》履行。2014年3月30日,以上三个标段工程均施工完毕,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现场验收和工程量核定,经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村、社投入使用。同时攀枝花市仁和区啊喇乡人民政府特此说明三个标段工程作为办理工程量决算的最终依据,不再另行审计。

杨**从东**司处共领取劳务费282650元;东**司、杨**双方均认可东**司为杨**垫付油款12954元;杨**施工期间,还曾向仁和区啊喇乡啊喇村河东组借抽水机一台用于劳务工程,现已丢失;一、二、四标段工程政府结算总价是126129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5年1月受理本案,起诉状载明原告为东**司。并且2015年1月21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杨**的答辩意见为“3.东**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杨**是与黄**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东**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杨**提出一审黄**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为东**司审理程序违法这一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杨**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东**司明确陈述黄**是其委托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杨**也对东**司一审举证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杨**仅以签订《劳务单包协议》时黄**未向杨**出示《授权委托书》为由,抗辩黄**不是涉案工程东**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杨**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杨**认为一审认定黄**是东**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东**司以杨**在涉案工程中多领取了工程价款为由请求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东**司首先应当证明其实际应当支付给杨**的工程款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司、杨**均认可对于杨**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之间未进行过结算;对东**司自行制作杨**施工部分“一标574433.99元,二标220829.8元,四标112695.15元”这一结算价款杨**不予认可;而攀枝花市仁和区啊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2013财政现代化农业项目工程量核算表》虽载明“一标698527.55元,二标321746.43元,四标241025.62元”这一结算价款,但上述结算款为全部工程结算价款,杨**诉讼中自认并未完成《劳务单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将《2013财政现代化农业项目工程量核算表》载明的价款确认为杨**完成的工程价款又与事实不符。东**司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东**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合**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均由重庆市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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