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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程有限公司与杨**、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中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张**原审诉称:2013年7月14日,杨**、张**与巴**司的攀枝花分**技有限公司钛白废酸处理利用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巴**司)将该厂房建、桩*、围墙、厂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杨**、张**);2、主材由甲方提供;3、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贰拾万元;4、甲方按工程进度在次月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7月16日,杨**、张**依约向巴**司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后,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巴**司不但不按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反而要求杨**、张**垫付了33万元材料款和前期人工费135935元。2013年12月20日,巴**司要求杨**、张**停工。2013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巴**司尚欠我方工程款829275元,巴**司承诺在结算后5日内支付。后经攀枝花**区管委会协调,巴**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尚欠589275元。经杨**、张**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巴**司支付杨**、张**人工费589275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040.93元。

巴**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张**与巴中**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巴中**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为本协议甲方,杨**、张**为乙方。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该厂房建、桩*、围墙、厂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3、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贰拾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分期退还。4、工程款拨付:乙方从开工之日起垫付一个月;一个月后开始,甲方按工程进度在次月15日内付工程进度款80%工程完工后付总价款的85%,工程完工甲方应在15天内验收,其余部分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15%超时按5%利息计算,如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8、乙方交纳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合同解除。”巴中**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现场项目执行经理罗勇于2013年7月14日向杨**、张**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杨**合同保证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以转款凭据为依据。”在庭审中,杨**、张**出示其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19万元转账记录以证实已向巴**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杨**、张**自述另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杨**、张**与巴**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巴**司应支付杨**、张**工程款829275元,支付时间为5天内给予支付。后经四川攀**区管委会协调,巴**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尚欠589275元。

上述事实,有杨**、张**的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认证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收条》、《巴中市**程有限公司(文件)》、《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3年3-12月份)工程量结算单》、《承诺书》、《解决民工工资的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张**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杨**、张**与巴中**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杨**、张**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已对建设工程投入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恢复原状进行返还,而应当折价补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巴中**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尚欠杨**、张**工程款589275元、保证金200000元,故对杨**、张**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589275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巴中**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系巴**司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巴**司对施工活动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量结算单系杨**、张**与巴**司对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约定,巴**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否则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杨**、张**要求巴**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9040.9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巴**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张**工程款589275元、保证金2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9040.93元,合计798315.9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巴**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与罗*的经济往来,因为罗*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张**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合作关系,在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看了涉案工程项目的,该工程是被上诉人来做的,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杨**、张**与巴中**分公司清洪源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巴**司现场项目执行经理罗*收取了杨**、张**交纳的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又与杨**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罗*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巴**司承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未提交罗*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3元,由巴中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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