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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限公司与攀枝花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上诉人攀枝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周**、肖**,上诉人三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一审诉称:中**司、三**司于2011年6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月22日,完成工程合同结算审计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欠款为1842608.8元。至今,三**司欠工程款(含保证金)202608.8元。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利息等。现诉请三**司:1.支付工程余款(含保证金)202608.8元及逾期利息109352.26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三**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属无效约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三**司多次通知中**司维修,中**司一直不处理,属违约;本案建设工程质保期未满,中**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三**司只欠中**司1.2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中**司偷工减料,导致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工程不是在2012年6月16日验收,没有经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实际是在2013年10月份补办了相关手续,才通过了主体验收,消防工程是2014年7月份通过验收;请求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

三**司一审反诉称: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新厂房由中**司修建等;工程完工后,三**司发现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尤其是厂房房顶漏水,水沟修建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水沟排水不畅,给三**司的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另外,本案所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消防设施配置不完善;三**司多次找中**司施工负责人周**解决上述问题,但中**司却一再推诿,未予以处理;三**司委托其他施工队伍处理,开支费用合计104908元。现诉请中**司:1.支付因维修水沟、水管及完善消防设施的费用,合计10490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司一审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中的施工项目均是三圣公司技改项目,不属于中**司修建范围,与合同和本案均无关;请求驳回三圣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司、三**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为乙方,三**司为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厂房工程;承包除地梁及基础以外的所有工程;甲方驻工地代表有王**等人;工程款先行支付100万元后,余款在工程竣工交工后办理结算6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保修期限为1年;保修金按3%预留,至保修期满后返还乙方;保修金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等。2013年1月22日,中**司、三**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载明三**司于2012年6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35万元,三**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507391.2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842608.8元等。双方一致认可质保金(保修金)为19.05万元。结算后,三**司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7月1日支付工程款39万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3年10月13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至今,三**司尚余工程款12108.8元未支付,以及保修金19.05万元未退还。此后,三**司认为中**司承建的工程中水沟、雨水管等有质量问题,并通知中**司周**进行处理,周**认可三**司通知的事实,但表示三**司所指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三**司技改项目,不在其承建范围内。本案所指的三**司“新建厂房工程”厂房系钢结构,现由三**司使用中。三**司因维修水沟、厂房雨水管以及安装消防工程,共计开支费用104908元(其中:2013年7月9日维修厂房水沟,开支工程款26500元,以及购买维修水沟材料19408元;2013年8月8日维修厂房雨水管开支工程款12000元;2013年11月18日安装消防工程开支15000元,2014年6月8日粉刷消防工程防火涂料开支32000元)。2013年5月6日,高**等人将在三**司的股份转让给周**等人,并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变更。现中**司诉讼至法院,三**司提起反诉。

本案在诉讼中,根据中**司的申请,依法对三**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证人王**的证言、股权转让持股协议书、厂房水沟维修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和领条、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消防工程粉刷防火涂料协议书、关于增设(完善)消防设施的报价、2011年第4号(复印件)、2014年第2号攀枝花市仁和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情况、发票5份、记账凭证、证人莫天桂(贵)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司、三**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中**司承建的三**司新建厂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三**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中**司尚余工程款12108.8元未予以支付,故对中**司诉请三**司支付该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中**司诉请三**司退还保修金19.05万元的问题,三**司辩称工程未过保修期,退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排水管道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认定为合格工程,至今已超过2年;同时,双方对整个工程的保修期限约定为1年,故该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对三**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司应退还中**司的保修金。但,三**司在反诉中举证证实其维修厂房水沟、雨水管开支了相应费用,厂房水沟、雨水管属于给排水,其保修期限内应为2年,在保修期限内,中**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但中**司未履行该保修义务,三**司自行维修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当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合计57908元(26500元+19408元+12000元);中**司辩称上述工程系三**司技改项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三**司应当退还中**司的保修金为132592元(190500元-57908元)。

对于消防工程部分,中**司、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中未约定消防工程部分由中**司承建,且三**司的驻现场代表王**也证实该部分不属于中**司承建范围;三**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三**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司诉请的利息问题。其中工程款部分的利息:中**司、三**司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交工后办理结算6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结算完毕,故三**司支付工程款最后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但三**司在该期限内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对三**司在该期限之后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具体为: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30日,未付工程款662108.8元;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6日,未付工程款462108.8元;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3日,未付工程款412108.8元;2013年10月14日至今,未付工程款12108.8元。对于保修金的利息:双方约定“保修金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及本合同规定”,该约定没有确定利息计算的起始、结束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视为约定不明,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攀枝花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中**限公司工程款12108.8元,并退还保修金132592元,合计144700.8元;同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工程款利息(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30日,计息本金为662108.8元;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6日,计息本金为462108.8元;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3日,计息本金为412108.8元;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本金为12108.8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攀枝花市**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79元,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10元,由本诉原告四川中**限公司负担2010元,本诉被告攀枝花市**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8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攀枝花市**责任公司负担1070元,反诉被告四川中**限公司负担13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三**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中**司上诉理由为:1.中**司依据图纸施工,且工程经三**司验收合格,施工工程无质量缺陷。因工程设计原因产生排水不畅,三**司为此维修落水管、水沟的费用不应在中**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抵扣。2.原判混淆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法定的质量保修期。质保期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而保修期为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非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期间。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既是质保责任也是保修责任,但在质保期外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则只能是保修责任,只能产生维修问题。本案中,在一年质保期内三**司没有向中**司提出质量问题的通知,原判支持三**司抵扣质保金诉求,与法不入,于*不合。3.原判在迟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承担利息计算错误。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双方合同明确质保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从竣工之日起算,即2013年6月16日三**司就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质保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逾期支付应按约定的违约利息支付。

针对中**司的上诉理由,三**司答辩意见为:1.中**司未依据图纸施工,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在中**司不承担维修责任的情况下,三**司维修落水管、水沟的费用理应在中**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抵扣。2.法定高于双方约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法定的质量保修期不符,就应依从法定。涉案工程的屋面保修期应为5年。3.保修期内质保金不存在退还问题,就更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问题。

三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中**司要求三圣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1年,该约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不得低于5年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所涉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确定为5年,现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故中**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判支持中**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2.消防工程系中**司承包范围,中**司偷工减料,致三圣公司无法使用且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三圣因此支出的4.7万元,理应中**司承担,原判未予支持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的屋面为彩钢瓦屋面,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不应适用5年的保修期。2.因三圣公司资金紧张,仅要求中**司完成消防工程主管道施工,且双方是据实结算,仅结算了中**司完成的部分,未施工部分未计入结算内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中**司施工厂房工程于2012年6月16日交付使用,但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2.中**司施工厂房工程屋面为彩钢瓦,排水管、排水沟为屋面配套排水工程,中**司完成的排水工程,并非按照原设计单位设计图予以施工,施工中的变更未经过设计单位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三**司厂房即出现屋面排水不畅问题,三**司要求中**司予以整改解决,中**司认为不属于自己施工原因所致,不同意整改。而后,三**司在原排水管基础上,增加数根排水管,并对原排水沟进行了改造重建,产生工程建设费57908元。3.消防工程属于中**司承包施工范围,但中**司仅施工完成消防工程主管道,对消防工程的其余内容未予施工。4.2012年2月21日,中**司、三**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法》等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该工程的所有设计变更项目、甲方要求变更的项目以及新增的所有工程项目按照2009年定额及相关的配套文件和规定计费。2.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5.2013年1月22日,中**司、三**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载明三**司于2012年6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35万元,三**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507391.2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842608.8元等。双方一致认可质保金(保修金)为19.05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三**司因改建排水管、排水沟的费用,是否属于中**司保修范围,应否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中**司施工厂房工程屋面为彩钢瓦,排水管、排水沟为屋面配套排水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排水管道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审查明,中**司完成的排水工程,并非按照原设计单位设计图予以施工,施工中的变更未经过设计单位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三**司厂房即出现屋面排水不畅问题,三**司要求中**司予以整改解决,中**司认为不属于自己施工原因所致,不同意整改。而后,三**司在原排水管基础上,增加数根排水管,并对原排水沟进行了改造重建,产生工程建设费57908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为此,按图施工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擅自更改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同时,因整改该排水工程又系保修期内完成,应为施工单位承担的保修责任,在三**司通知后,中**司不履行保修义务,三**司维修厂房水沟、雨水管产生的相应费用57908元(26500元+19408元+12000元),应当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2.涉案工程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三**司应否予以返还,其利息应否给付。就保修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27.1保修内容、范围:按现行行业规定确定保修时间,其余按GF-91-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应条款规定。27.2保修期限:一年。27.3保修金额和支付方式:保修金按3%预留,至保修期满后返还乙方。27.4保修金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及本合同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条款中就保修金的支付条款约定为“至保修期满后返还乙方”。而双方合同条款对保修期有两种不同的约定内容,有“按现行行业规定确定保修时间”,同时还有“保修期限1年”的约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是现行用于规范保修期限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保修内容不仅包括给排水管道、屋面防水,同时还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且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而涉案工程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为此,若将“按现行行业规定确定保修时间”内容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那么中**司将需在50年后主张质保金的返还,明显违背工程质保金的交易习惯,故双方保修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应按照双方“保修期限1年”的约定内容予以认定。为此,本案保修金已达返还条件,应予以返还。至于保修金利率,因合同约定不明,一审判决不予计付利息,亦无不当。

3.三**公司完善消防工程支出费用4.7万元,是否应由中**司负担。二审中中**司认可消防工程为其承包内容,并认可仅施工完成部分消防工程,但辩解结算时双方是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经查,本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且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结算后三**公司曾先后4次支付工程款,三**公司认可未支付款项中,扣除质保金后,现未付工程款仅余12108.8元。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10月13日支付40万元,而三**公司主张的完善消防需要发生费用已客观存在,但三**公司未在其后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双方已完成工程款结算情况下,现三**公司主张对中**司未能完成的消防工程部分亦进行了结算,三**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三**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其主张应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消防设施费用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四川中**限公司负担1700元,攀枝花市**责任公司负担2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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