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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力伟业多元合金**公司、 绵竹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力伟业多元合金**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技公司”)、绵竹中**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绵**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技公司、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石化工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下设的中石化**西南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围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四川**公司投资建设的四川绵竹中力伟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绵**园区)四川中力伟业多元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围墙工程,承包范围按照甲方认可的围墙设计方案、材料、质量要求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已经将部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现场签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2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⒈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3072300元;⒉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和图纸使用押金5000元;⒊判决二被告按所欠工程款金额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支付时间从竣工之日(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⒋判决确认原告对所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⒌判决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技公司、绵**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下设的中石化**西南分公司与被告四**技公司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修建四川中力伟业多元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围墙;工程地点为绵竹江苏园区;对工程计价方式、增加工程量的计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除按合同施工外,还根据被告四**技公司的要求对前期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围墙部分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根据工程量计算出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1244578元。对增加工程量部分(前期土石方工程),原告委托四川加**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作出了竣工结算总价为1401862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909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按所欠工程款金额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

2010年12月1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中石**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收款事由系绵竹工程图使用押金(代绵竹中力收款);金额5000元。2010年12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中石**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收款事由工程保证金;金额1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绵竹中**限公司经核准设立。2011年3月11日,绵**划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1)012号中载明:建设单位绵竹中**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智能电网电力设备及电力仪表制造项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围墙施工合同书、围墙决算清单、增加工程量签证及决算价、保证金收据及押金各一张、银行收支明细表、造价单位资质证明、竣工验收备案书、投资协议书、关于合同问题的复函、工程会议记录、验资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关联公司,且涉案工程最终的所有人系被告绵竹中**司,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技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书》,且原告依据该合同进行了施工且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了前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四**技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与被告四**技公司承担,且被告绵竹中**司于2010年12月28日开始设立,而本案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的最后日期为2010年10月,即证明在涉案工程完工前,被告绵竹中**司尚未成立,故要求绵竹中**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具体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增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72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围墙施工合同》以及《围墙工程量确认报告》对涉案围墙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1244578元予以了确认;关于前期土石方工程部分,原告提供了由四川加**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明确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401862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围墙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交付一年后付清余款10%(质保金),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证金以及押金的问题。原告主张,2010年12月29日其向被告四**技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该退还原告该笔保证金。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由被告四**技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虽未主张工程保证金为质量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退还该100万保证金无论为质量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均符合给付条件,被告应根据规定退还该笔保证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图纸押金问题。原告主张,2010年12月13日其向被告四**技公司缴纳了5000元工程图使用押金,现该工程已经完成,故被告应该退还其工程图使用押金。本院认为,原告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退还了工程图,也未证明退还工程图使用押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关于其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图使用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围墙及前期土石)由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且现已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涉诉工程2014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对涉诉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并于庭审中将该申请事项明确为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中力伟业多元合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石**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072300元;

二、中石**限公司在四川中力伟业多元合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0723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围墙、栏杆工程及前期土石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四川中力伟业多元合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石**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四、驳回中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中力伟业多元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33.8元,由四川中力伟业多元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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