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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绵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的“绵竹市茶盘街廉租房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为本案被告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在中标该建设工程后,于2011年9月26日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对该建设工程的基本要求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在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将合同中的履约地点变更到了绵竹市土门镇,同时也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但双方未就变更情况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1月正式开工,并于2012年12月全部竣工。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中的三通一平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25525元。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936313元。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合计为4061838元。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0万元,剩余尾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纠纷发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涉案工程基本情况属实,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经财评审定工程价款为364万余元,至2013年底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因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且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必须经审计后方能结算价款,而且被告也将该工程交由审计局进行审计,故剩余工程款需待审计报告出来后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经市政府批准将绵竹市茶盘街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中的60套廉租房调剂到绵竹市土门镇建设,2011年7月5日绵竹**交易中心发布的招标公告载明,建设地点为绵竹市剑南镇茶盘街。2011年9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绵竹**交易中心招标的“绵竹市茶盘街廉租房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064713.00元,工程进度付款,每月25日前支付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其余尾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按规定支付,同时约定,结算价款以相关审计单位审计的金额为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将该标段调剂到绵竹市土门镇修建,并更改了施工设计图纸;工程于2011年11月正式开工,并于2012年12月全部竣工,2013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中的三通一平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25525.00元;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936313.00元;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合计为4061838.00元。至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将该标段结算送绵竹市审计局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送审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绵竹市茶盘街廉租房建设项目经原告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建设地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不属于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的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款以相关审计单位审计的金额为准,因此,不应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价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是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尾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按规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价为4061838.00元,被告已经支付33000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工程量的81.24%,其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审计结算后,进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证据仅有双方签订的结算书,被告也已经将该建设项目交由审计部门审计,原告未提供相关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其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7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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