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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公司、四川泸**设有限公司、四川天**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司)与被告泸州泸天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天化建**司)、四川泸天化弘***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天化弘*公司)、四川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兰**,泸天化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泸天化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一次出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7月1日,天**公司先后将该公司建设的“PTMEG项目外管廊工程”、“PTMEG项目供热装置外管廊工程”发包给泸天化弘旭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日,泸**旭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两个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泸**安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0年1月10日、6月28日、8月18日,被告泸**安公司再次将上述两个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泸州三建司实际进行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PTMEG项目外管廊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及两份《供热项目外管廊土建项目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金额及结算”、“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泸**建司按其与被告泸天化建**司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1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泸天化建**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至2014年4月18日,泸天化建**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9615.0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泸天化建**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泸天化弘**司对泸天化建**司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公司在尚欠泸天化弘**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登记信息、《供热项目外管廊土建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PTMEG项目外管廊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PTMEG项目外管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供热外管廊工程结算资料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四份、泸**建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和付款申请报告。被告天**公司出示了《PTMEG项目外管廊施工合同》、《PTMEG项目供热装置外管廊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对其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泸天化建**司、泸**旭公司、天**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泸天化建**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公司财务提供发票,不应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且按合同约定应先由泸**旭公司向泸天化建**司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被告泸**旭公司辩称,本案的两个建设工程均是合法的劳务分包,该公司作为转包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确无法向泸天化建**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天**公司辩称,泸**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诉争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意在尚欠泸**旭公司该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原告泸**建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PTMEG项目外管廊工程”、“PTMEG项目供热装置外管廊工程”发包给泸**旭公司,泸**旭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义务,将其承包的上述两个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泸**安公司,而泸**安公司基于泸**旭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再次将诉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泸**建司,其行为均属于《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禁止的建设工程转包行为,依法应认定泸**旭公司与泸**安公司、泸**安公司与泸**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泸**建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上述两个工程已竣工结算,其要求泸**安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泸**安公司在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5日(工程款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泸**安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发票而不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被告泸天化弘**司提出诉争的两个建设工程是合法的劳务分包,故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诉权。本案诉争的两个建设工程存在法律禁止的转包行为,被告泸天化弘**司作为转包人,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欠付实际施工人泸**建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辨称泸天化弘**司违反合同约定转包、分包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泸天化弘**司对泸**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天**公司对尚欠泸天化弘**司上述建设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泸天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工程款436915.08元,并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泸天化弘旭**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天**责任公司在尚欠四川泸天化弘旭**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4元,减半收取3947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217元,由被告泸州泸天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川泸**设有限公司、四川天**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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