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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黄**、人民陪审员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罗**与被告开办的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养殖合作社修建房屋以及进行房屋室内、室外的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的养殖合作社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罗**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罗**工程款1600000.00元(大写:壹**正)。此欠款在张**养殖场开工日期三个月后付20.00-50.00万元,余款每季度还5-10万元,明年十二月份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用养殖场作为抵押。”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工程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甲方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乙方罗**、四川西**团公司签订房屋修建施工合同,约定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将自己的房屋修建主体工程及室内、室外装修承包给罗**、四川西**团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了施工。后2011年9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罗**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罗**工程款1600000.00元(大写:壹**正)。此欠款在张**养殖场开工日期三个月后付20.00-50.00万元,余款每季度还5-10万元,明年十二月份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用养殖场作为抵押。”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工程款,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

另查明,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房屋修建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一张、绵竹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查询的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合同对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具有约束力,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及时履行其义务。另,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故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属于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罗**应当向合同的另一方即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来主张权利,而非张**。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要求被告张**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1920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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