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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赵**、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系赵**的父亲,特别代理),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赵**,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般代理),四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潘*洪诉被告(反诉原告)赵**、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然被告(反诉原告)赵**、赵**在应诉答辩和审理时,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由于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厂房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九川村七社,按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诉争的厂房系不动产,对于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指定由泸州**民法院立案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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