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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绵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伏**,被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杨*、第三人宋**、第三人石**(乙方)与被告绵**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绵**发有限公司将绵阳市**实业公司倾斜摇摆设备基础制作及水电连接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人工和材料、资料)分包给原告杨*、第三人宋**、第三人石**,分包工程期限2014年2月7日开工,2014年4月15日竣工。分包工程人工费用:总价包干。大写陆拾贰万元整。工程结算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完工验收付款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95%,其余5%用作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庭审中,被告绵**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分包合同》、安装工程结算单、领条、工程款支付单、借款单、领款单、借条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所结算的费用完全一致,质保金也全额支付。原告杨*质证认为本案因合同无效,那么整个合同无效,故对该证据暂不认可,如果确认合同有效,就可以根据此结算单结算。第三人石**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杨*、第三人石**、宋**与被告绵**发有限公司系违法转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杨*、第三人石**、第三人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第三人石**、第三人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向原告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原告认为合同无效则应当按照法定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实际所需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第三人石**、第三人宋**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富**司应当按照法定计价方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未结工程款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第三人宋**、石**与被上**公司对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富**司已按照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结算的价款向上诉人杨*、宋**、石**支付完毕工程款,现上诉人要求富**司按照法定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重新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予法无据,故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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