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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明**有限公司广汉电建分公司与德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德阳明**有限公司广汉电建分公司诉被告德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明**有限公司广汉电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阳明**有限公司广汉电建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13-5030,合同工程费采用全承包包干价为人民币63万元,工程名称为:“德阳市**有限公司10KV配电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材料、设备采购、供应及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验收确认,原告安装的电力设施设备也正常投入运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7.8万元未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问题未果。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8万元;2、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390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德**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13-5030),工程名称为“德阳市**有限公司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3万元,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包干价,原告负责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及安装,供电部门验收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40%即2520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除留5%的质保金1年。质保期到后,无设备质量安装与技术安装问题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2000元预付款。原告遂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2013年11月22日,国网**力公司广汉市供电分公司对配电工程进行了检验,确认配电工程合格,同意投运。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受电工程检验(复验)结果通知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配电工程的建设,并通过了国家电力部门的验收。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的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工程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理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除留5%的质保金1年。故工程款中质保金的5%,即31500元支付时间应为验收日期之后的一年,即2014年11月22日,其余未付工程款3465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2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明**有限公司广汉电建分公司工程款3780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3465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另外31500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两笔款项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739.5元,由被告德*市长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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