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田**、钟合林诉林海建筑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田**、钟**诉被告四川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7月2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林海公司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庭审后申请庭外和解,因未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7月21日恢复审理,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原告李**、田**、钟**诉称,2010年10月3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林**司先后将中江县冯店镇小金村三社华锋新城住宅楼三期12-18单元、四社华锋新城住宅楼四期16-21单元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两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建设,2011年9月8日、2012年9月5日该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1月14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林**司项目部负责人赵**与原告分别进行了工程结算,结果为:三期合同内结算总造价为5664499.72元、奖金50000元;四期结算总价款为5707155.918元、奖金5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赵**确认原告施工的三四期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结算价款为725190.56元,前述三项工程价款共计12196846.2元。2014年2月20日,赵**经计算后确认品跌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97万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林**司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9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司辩称,涉案的华锋新城三、四期工程的业主为被告赵**,当时赵**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施工建设,后经原告钟**介绍,赵**便挂靠林**司建设该工程,修建过程中赵**又将该二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二工程分别转包给不同的原告修建,即三期承包给钟**修建、四期承包给李**修建,后赵**也一直承认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因此,一、涉案三、四期工程是由两个不同的承包人承建的,而三原告没有合伙承包该二工程的协议,因此钟**、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应分为两个案件分别处理,本案将两个案件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混淆了案件客观事实,程序违法;二、赵**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即发包人,林**司为转包人,且该工程至始至终林**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未参与任何结算,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也均是赵**未通过林**司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完工后结算也是赵**参与结算的,结算之后赵**亦一直承认由他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林**司不是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应由发包人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三、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两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无效,该二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而不应进行结算,被告林**司也没参与工程结算,因此根本不存在工程欠款,原告现要求林**司承担没有参与和不予认可的工程结算欠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赵**辩称,同意林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三原告没有合伙协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三原告合伙修建的华锋新城三、四期工程,其中三期承包人是钟**,四期承包人是李**,该两期工程是两个独立的项目,不是三原告合伙承建的,因此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施工过程中赵**已支付了钟**、李**该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1569538元;三、钟**在涉案工程中既是赵**的管理人员,又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赵**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和2014年2月20日赵**签字确认的解决方案均是三原告恶意串通欺骗赵**签订的,损害了赵**的利益,应是无效的,赵**不应按该结算表和解决方案支付三原告工程款,而应按照测绘机构测绘的华锋新城三四期的测绘面积计算支付三原告工程款,即三期工程款为5414913.3元、四期工程款为5679604.7元,合计为11094581元,另加上三四期附属工程和增减工程款725190.56元,赵**总计应支付三原告的工程款为11819771元,扣除已支付的11569538元,赵**只下欠三原告250233元,在扣除质保金、税金、管理费后,三原告还应返还赵**1982041.5元;四、赵**与钟**、李**签订的两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如要支付三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就只应支付实际工程欠款本金,而不应支付任何利息;五、钟**及其妻子、儿子在赵**处有借款,因此这些借款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赵**从案外人钟成华处转让获得了位于中江县冯店镇小金村三、四社用于修建居民集中安置房的土地一宗,由于被告赵**没有该土地修建居民集中安置房的建筑企业资质,经原告钟**介绍,被告赵**与被**公司达成了由赵**以林海公司名义用该土地修建居民集中安置房,林海公司事后收取一定金额管理费的挂靠协议。嗣后,被告赵**打算将该安置房修建工程转包给他人实际施工,三原告知晓后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合伙承建该工程。

2010年10月3日,经被告赵**与三原告协商,被告赵**以被告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三原告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赵**以被告林海公司的名义将华锋新城三期(12-18单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三原告承建施工,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工程大概面积,工程大概造价、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承包协议后,三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1年8月完工。施工过程中,经三原告与被告赵**协商一致对工程单价进行了调整。2011年9月8日,该安置房工程经被告赵**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也已经交付被告赵**使用,被告赵**已将上述房屋对外出售。2011年11月14日,被告赵**与三原告清算后签订了《华锋新城三期12-15单元合同内工程结算表》1份,该表载明:三期合同内建筑面积为8479.79M2、结算单价为668元/M2、奖金50000元、结算总造价为5664499.72元,扣除质保金169935元(质保期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已付工程款4400000元,下欠工程款1144564元。

2011年11月16日,被告赵**又以被告林**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三原告的代表人李**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赵**以被告林**司的名义将位于中江县冯店镇小金村四社的华锋新城四期(16-21单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三原告承建施工,该合同亦对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工程大概面积,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承包协议后,三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2年8月完工。2012年9月5日,该安置房工程经被告赵**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并已交付被告赵**使用,被告赵**已将上述房屋对外出售。2013年1月16日,被告赵**与三原告清算后签订了《华锋新城四期16-21单元合同内工程结算表》1份,该表载明:四期合同内建筑面积为8155.41M2、结算单价为699.8元/M2、奖金50000元、结算总造价为5707155.918元,质保金为171214.68元(质保期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

2013年3月13日,被告赵**与三原告对附属工程和增减工程清算后签订了《华锋新城三期、四期附属工程及增减工程结算表》1份,该表载明:三期附属工程结算金额为279938.35元;四期附属工程结算金额为185252.21元;四期增减工程结算金额为260000元,以上合计725190.56元。对此,被告赵**于2013年5月14日再次签字予以确认。

2014年2月20日,在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催收下欠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赵**清算后给三原告出具了《关于冯店华*新城三、四期工程欠款解决方案》1份,载明:冯店华*新城三、四期工程已由田**、钟**、李**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由于业主赵**抽调资金用于其他项目建设,工程余款1970000未予结付,现由赵**对未付余款作以下承诺:于2014年三月底之前支付三十万元整,剩余工程款自工程决算之日起(即2013年1月16日起),由赵**按余款承担18%年息,并承诺在2014年内连本带息付清该款项。承诺人:赵**。嗣后,被告赵**未按期付款,经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12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拨款登记,结算表,关于冯店华*新城三四期工程欠款解决方案,收款收据,领条,华*三期实际成本分析,说明,华*新城三期工程直接费预算,华*新城三期12-13单元材料价差调整,回复及确认单价清单,房屋委托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说明,转让经营协议复印件,工程款支付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挂靠被告林*公司承建华锋新城建设工程后,又以被告林*公司名义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三原告,与三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因三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而属无效合同。虽然该两份合同无效,但签订合同后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所完成工程全部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相应实际合同相对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两期工程完工后,三原告与被告赵**就该两期工程在收方结算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了结算表,后被告赵**在确认下欠工程款具体金额的基础上又给三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了尚欠三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双方签订的结算表及承诺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表、承诺书及其他证据,确认被告赵**尚下欠三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970000元,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作为发包人和挂靠借用资质人(也系与三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或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其一,被告赵**借用被告林*公司的资质修建涉案工程系原告之一钟**介绍的,对该事实其他二原告也是知晓的,与三原告签订合同也是被告赵**签订的,且整个施工过程中林*公司一直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和拨款;其二,被告赵**系本案涉案工程的业主,其对三原告系实际的发包人,且工程完工后三原告也是找被告赵**进行的结算,结算后未取得剩余工程款时三原告亦一直在找被告赵**主张权利并由赵**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由赵**向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承诺书。鉴于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林*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林*公司对外出借资质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就本案而言与三原告并无实际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中“于2014年三月底之前支付三十万元整,剩余工程款自工程决算之日起(即2013年1月16日起),由赵**按余款承担18%年息,并承诺在2014年内连本带息付清该款项”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中30万元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4月1日,利率标准为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余167万元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承诺的年息18%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则以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赵**提出的“钟**及其妻子、儿子在赵**处有借款,因此这些借款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应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赵**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赵**针对本案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一是被告赵**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反驳事实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二是其辩解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田**、钟合林工程欠款1970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其余的1670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8%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田**、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0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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