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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诉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梦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马*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代理人谭*与被告于2010年3月签定《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绵竹市某地的灾后重建点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180天,单价690元/㎡,以施工图建筑面积结算。全部工程款在内墙仿瓷完工交付使用时扣除3%的质保金后支付完毕(质量保证金满1年支付)。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后,尚欠工程款7000元未支付,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并自应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立案日为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2010年3月双方签定《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出具欠条1份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拖延了交工时间,外墙砖也没有贴起,出具欠条是为了领政府的补助。房屋也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谭*与被告马*于2010年3月签定《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将位于绵竹市某地的住房重建点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180天。2012年12月31日,被告马*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谭*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谭*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小写¥7000.00,欠款人马*2012年12.3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谭**,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欠条、主要材料价格表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因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马*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应当是建房者对所建房屋的质量、工程量及完成情况等等因素进行了综合考虑,并经双方结算,双方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因重建工程完工并结算转变为债务关系。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欠条上未就具体给付期限作出约定,虽然原告称在欠条出具后不久曾向被告催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资金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之日以后的资金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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