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与峨眉山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与被告峨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将其开发的峨眉山市“东盛苑A区3号“发包给峨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承建,金**司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峨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金**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承接该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设备等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1年5月11日,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后合格。因被告金**司、金**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峨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兰**为实际施工人,并就质量保证金问题作出认定,即“质量保证金应按工程价款的5%预留,并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为是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并预留在明**司,故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应由明**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兰**。”

被告和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人自愿垫资到二层,发包方从底层完工起按进度款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含备案后)进行工程决算结清余款(扣总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因保修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979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并未届满,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有渗水等质量问题,从工程竣工验收后至被告起诉之日,共产生了维修费用138265元,该款应该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3、将来还可能产生的维修费用也应当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明**司将其开发的峨眉山市“东盛苑A区2、3号”楼发包给金**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被告和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人自愿垫资到二层,发包方从底层完工起按进度款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含备案后)进行工程决算结清余款(扣总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双方还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金**司将工程转包给金**司,金**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兰**,该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2月10日因工程款问题原告将被告明**司、金**司、金**司诉到法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峨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及乐山**民法院作出(2013)乐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质量保证金问题,即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款的5%预留,并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为是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款预留在明**司,故质量保证期满后,应由被告明**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兰**。此外还认定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197938.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建设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修书、竣工验收备案书、竣工验收报告、(2012)峨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3)乐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法有效。通过两次非法转包行为,原告兰**成为“东盛苑A区2、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应当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原告兰**应该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在维修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并在约定的保修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虽然部分保修项目期限已届满,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项目的维修期限并未届满,且原告亦认可所承建的工程中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并未全部届满。因此,原告兰**在维修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请求被**公司支付全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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