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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大**限公司与国网四川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公司称其于2004年6月至9月在江安县承建“江安城北35KM变电站工程”,自述其间完成该工程的围墙基础带挡土墙、避雷针基础、综合房基础、堡坎等工程,该工程的监理公司为四川省**有限公司宜宾监理处,负责该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为梁**。在大**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地基验槽记录、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上有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云签字(该签名庭审中不能辨识清楚,大**公司自己也不能辨别,而国网江**司辨别为刘**,证人梁**则认为是刘**),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收人分别是梁**、朱*签字。在2004年8月1日、9月25日,大**公司方向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发出“工程预付款报审表”、“工程七月付款报审表”(含施工报表),“工程九月付款报审表”(含施工报表),其中工程预付款报审表上载明的金额为124000元,七月月付款报审表金额为291259元,九月月付款报审表金额为152665元。预付款报审表、九月月付款报审表上有大**公司方工程项目部盖章,监理工程师梁**签字,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七月月付款报审表上有大**公司方工程项目部盖章,有监理工程师梁**的审核意见,其意见认为应当按照25000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该表仍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在其提供的两份施工报表封面上有大**公司方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在明细上无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而后大**公司方主张该工程系国网江**司因资金问题通知停工撤离现场,等待复工通知,国网江**司方则主张系政府原因导致工程“下马”终止。大**公司还提供有于2014年11月自行出具的“江安县城北35KM变电站新建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未报量部分报表”,但该表封面上仅有大**公司印章,明细表上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栏均为空白,证人梁**即原监理工程师证明这种报表属无效报表,该表上载明的金额为149756.1069元;同月,大**公司向国网江**司发出《关于办理“江安县城北35KM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结算的报告》,并附施工结算汇总表,要求国网江**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退还履约保函。现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大**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当事人间签订关于“江安城北35KM变电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料,国网江**司也称公司查无该合同,且改制时公司资产中无该项资产登记;现国网江**司系原地方国有的江**电公司于2008年改制而成,由国网**公司与江安县人民政府共同出资。

上述事实,有大**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地基勘验记录、建设工程隐蔽性检验记录、建筑材料设计及检测国网江**司、工程预付款报审表、工程月付款报审表、施工报告、情况说明复印件;有大**公司申请的证人梁**证言;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大**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国**公司支付大**公司工程款593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诉讼费由国**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大**公司的主张是否过诉讼时效以及大**公司方的举证责任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指的“江安城北35KV变电站工程”发生的时间为2004年,因双方均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从大**公司所举的报审表等证据证明,该工程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工程进度予以拨付;因此大**公司主张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应从本案立案的时间起计算,与大**公司就工程按实际进度在结算后并于2004年8月、9月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发出月付款报审表的事实不符,而国**公司方提出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否终止,是否进行最终结算,均不影响大**公司向建设方即国**公司主张按月(工程进度)结算付款的权利,故认为大**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大**公司请求的7月、9月工程款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国**公司异议予以采纳。而大**公司主张涉及149756.1069元工程款的“未报量部分报表”,系自行制作,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国**公司对此款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大**公司的这部分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大**公司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拨款和结算等,该合同一旦成立发包方、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也是发生争议时解决问题的重要依据。在本案辩论结束前,大**公司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关证明,大**公司认为其已经尽最大努力提交能证明案件事实及其主张的合法证据,履行了合理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大**公司向国**公司主张权利却无法提交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即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7元,由成都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案件已过2年诉讼时效错误,案件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自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施工的事实,一审依据上诉人不能提交建设施工合同判决上诉人单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

被上诉人国网江**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建设方为原江安**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有效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如果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惯例,建设方应该根据工程的进度支付施工方工程进度预付款,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建设施工合同文本,没有办法确认具体应该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但是根据其自己提交的《工程预付款报审表》及两张《工程月付款报审表》,上诉人在2004年8月及2004年9月即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预付款,工程监理单位也在报审表上签字盖章,即在2004年上诉人就应该向建设单位主张该笔款项,工程是否停工不影响上诉人对已经产生的款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2004年至2014年11月长达10年的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请求2004年7月完成工程进度款291259元及2004年9月完成工程项目进度款152665元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已完工程量未报量部分,上诉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未报量部分报表》只有上诉人单位签章,没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签章,无法达到确认已完工程量未报量部分具体金额的证明目的,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7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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