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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四川省**有限公司、曾**、曾飞、曾琴与中铁第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上诉人曾承德、曾飞、曾琴因与被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珙县金沙湾至筠连县地方铁路(以下简称金筠铁路)开工建设,金**公司是发包方,中铁第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是中标承建方,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是承建金筠铁路“南广河二号桥”附属工程的承包方。2000年4月21日花园公司先与高县承德建**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01年1月11日花园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花园公司驻工地代表李**作出《承诺书》,承诺工程不分包或转包。花园公司设立了“花园公司金筠铁路南广河二号桥项目经理部”,先后委托承**司的李**、李**、曾**为项目经理。

承**司承包后,将钻孔桩基工程分包给四川省泸州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将围堰筑岛等附属工程分包给何**,承**司负责完成水上部分工程。2001年1月19日承**司与何**签订《四川省地方铁路金筠铁路南广河二号桥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广河2号大桥;2、工程地点:珙县孝儿镇南广河门坎滩电站上游800m;3、合作范围:南广河2号大桥3#—6#墩的弃水、潜水勘测、设立标志、钢木便桥的搭设与拆除,尼龙编织袋和棉絮的填筑与拆除,河床泥土清挖、运输、回填土。其方式为大包干(包*、包料、包*期、包安全、包质量)的办法。……第二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总造价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计算,双方商定为965000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拨付10000元给乙方作备料款,乙方进场施工由甲方预付生活费用,待围堰填筑和河床清挖、回填土工程完工后拨付总价的30%,钻孔桩基结束后按总价拨付60%,围堰拆除、河道清理完成后按总价拨付90%,其余10%中待水中墩身完成后拨付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并支付。2001年3月23日何**与万成华签订的《围堰筑岛土石装运补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50000元,由违约方补偿给履约方。

何**完成上述围堰筑岛工程外,另完成了花园公司南广河二号大桥项目部安排的以下附属工程:(一)、2001年3月4日平整施工场地和修路,用去机械费用7164.54元;(二)、2001年3月6日、3月8日、5月14日为工地安装变压器,用去材料费和工程费合计15590元;(三)、2001年5月21日签订《关于南广河二号大桥7号桥墩基坑水下部分施工座谈纪要》,内容为:将南广河二号大桥7号桥墩基坑水下部分承包给何**施工,承包价为24000元;(四)、2001年11月18日签订《关于南广河二号大桥施工进度计划安排的会议纪要》,确定金岸边的施工便道由何**施工完成,工程价款为5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附属工程款共计为96754.54元。其中,有该项目部经理李**出具的《付款凭据》一张和签字同意支付票据四张。至2002年4月由何**完成了金筠铁路南广河二号大桥3#—6#桥墩的围堰筑岛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061754.54元(965000元+96754.54元)。其间,何**以借款的形式在承**司借支了工程款327765元,尚差何**工程款为733989.54元(1061754.54元-327765元)。

南广河2#大桥全部竣工后,2002年11月18日中铁**五公司与花园公司项目部经理曾承德进行了结算,竣工结算价为5592800元。结算后,中铁**五公司已付清工程款5592800元。对该事实曾承德无异议。2005年11月28日花园公司向中铁**五公司发出《支付函》,请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等,2006年1月20日曾承德出具收条,收到中铁**五公司退回的保证金250000元。

再查,花园公司是二级资质,承**司是三级资质。承**司于2003年12月20日吊销已注销,第三人曾承德、曾飞、曾琴系该公司的股东。

2002年4月何**完成工程后,因尚差其工程款,于2003年7月14日向屏**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1日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2006年1月4日在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16日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7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中止审理后,2013年8月13日撤诉;同年8月22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国**公厅2006年节假日安排通知,2006年1月1日—3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将12月31日(星期六)、1月1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月2日(星期一)、3日(星期二),12月31日(星期六)上班。

何**的诉讼请求:花园公司、中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何**工程款733989.54元,赔偿何**资金利息778655.76元,给付违约金50000元。第三人负责对何**告施工过程中的借款进行清算,不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完成金筠铁路南广河2号桥3#-6#桥墩的“围堰筑岛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后,工程款合计为1061754.54元,何**在承**司借支工程款327765元,尚差何**工程款应为733989.54元(1061754.54元-327765元)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中铁**五公司与花**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附件《承诺书》中,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但花**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司和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花**司与承**司、承**司与何**分别签订的工程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何**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合同标的物已交付使用,故何**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733989.54元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南广河2#大桥全部竣工后,中铁**五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证实,该工程是与花**司项目部经理曾**进行结算后,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5592800元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中铁**五公司的该工程款支付的是花**司金筠铁路南广河二号桥项目部,但是该工程款的经办人是项目部经理李**、李**、曾**。因为李**、李**、曾**是承**司的员工,而花**司也未实际收、付该工程款,所以应由承**司承担支付何**工程款733989.54元的责任。承**司现已注销,故应由其股东即第三人曾**、曾飞、曾*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辩称何**没有完成工程量,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由于承**司与何**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故何**诉请支付资金利息778655.76元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与万成华签订的《围堰筑岛土石装运补充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50000元,由违约方补偿给履约方。现何**要求本案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由于花**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并约定收取10%的管理费,故花**司应在其管理范围内承担10%的连带责任。因第三人曾**对中铁**五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中铁**五公司不承担支付何**工程款的责任。(五)诉讼时效。2002年4月何**完成工程后,承**司尚差工程款,何**向屏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2月31日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1月1日起算,至2005年12月31日届满。国**公厅2006年节假日安排通知,2006年1月1日—3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将12月31日(星期六)、1月1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月2日(星期一)、3日(星期二),12月31日(星期六)上班。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第二款即:“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而星期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的规定,何**于2006年1月4日向高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及曾**、曾飞、曾*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曾**、曾飞、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何**工程款733989.54元。二、由四川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10%的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曾**、曾飞、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四川省**有限公司、曾**、曾飞、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上诉称:李**、曾**是花园公司的项目经理,花园公司与承**司属于内部关系,花园公司对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铁**公司对工程欠款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利息;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事项,应遵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宜珙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花园公司、中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733989.54元,资金利息778655.76元,违约金50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花园公司上诉称:花园公司先与承**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确定将花园公司尚未取得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承**司,此时项目并没有发生,后与中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花园公司不是实际的合同履行者,实际与中铁**公司履行合同的是承**司,中铁**公司与承**司办理结算并完成支付款项,花园公司没有实际收、付工程款,中铁**公司用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花园公司的合同。承**司至今依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何**没有完全履行与承**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工程款733989.5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何**在检察院所做的口供表明工程主要是万成华完成,而何**完成的工程仅仅23万左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由四川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10%的连带支付责任”的判决,改判花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曾承德、曾飞、曾*上诉称:何**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其完成的工程量仅仅20多万元,大部分工程由承**司另行完成,何**应退还承**司的工程款。曾承德、曾飞、曾*系承**司的股东,承**司主体资格存在,曾承德、曾飞、曾*不应对承**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何**明确不要求曾承德、曾飞、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何**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何**对曾承德、曾飞、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花园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后又与承**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承德均以花园公司或花园公司项目部名义向中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结算并收取工程款项,同时承**司又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何**,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承**司系借用花园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花园公司成立了金筠铁路工程项目部并向中铁**公司要求工程款项转入其公司账户的函件(2002年9月16日的通知、2002年10月20日的声明、2005年11月28日的《支付函》)、花园公司在支付函和诉中铁十六局的诉状中称曾承德系公司现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事实,则证明花园公司并非《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局外人,花园公司上诉称中铁**公司用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花园公司的合同、自己不是合同履行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承**司应付何**的工程欠款,花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承**司已注销,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股东曾承德、曾飞、曾*承担,但是由于何**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曾承德、曾飞、曾*承担给付责任,故本案中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花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曾承德、曾飞、曾*支付何**工程款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纠正。

南广河2#大桥全部竣工后,中铁**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证实,该工程与曾承德结算后,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5592800元,曾承德对中铁**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中铁**公司不承担支付何**工程款的责任。何**上诉请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何**完成金筠铁路南广河2号桥3#-6#桥墩的“围堰筑岛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后,工程款合计为1061754.54元,何**在承**司借支工程款327765元,尚差何**工程款应为733989.54元(1061754.54元-327765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问题,何**请求的违约金是基于何**与万成华签订的《围堰筑岛土石装运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承**司、花园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何**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承**司与何**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故何**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778655.76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时效问题,2002年4月何**完成工程后,承**司尚差工程款,何**向屏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2月31日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1月1日起算,至2005年12月31日届满。国**公厅2006年节假日安排通知,2006年1月1日—3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将12月31日(星期六)、1月1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月2日(星期一)、3日(星期二),12月31日(星期六)上班。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第二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而星期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的规定,何**于2006年1月4日向高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工程款733989.54元。

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5元,合计33915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和何**各负担169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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