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集团与宜宾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特公司将自己的“宜宾市**责任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负责修建。原告实施完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结算,确认全部工程款金额为8105062.32元,被告已付4774735元,尚欠3330327.32元。此后,原告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但被告公司一直以资金吃紧为由推脱,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333032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一集团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原名称为宜宾洪**责任公司。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特公司将自己的“宜宾市**责任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修建,承包修建范围包括土石方场平、车间一、二、三基础、厂大门、围墙、配电房等,工期300天,资金自筹。2015年3月21日,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及附属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全部工程款合计8105062.32元,被告已付4774735元,尚欠3330327.32元。因被**特公司未付清余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被告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单1份、对账单1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对承建工程进行修建,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通过对账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差欠其工程款3330327.32元,故本院对原告正一**限公司要求被告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330327.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一**限公司工程款333032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42元,减半收取16721元,由被告宜宾**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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