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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安永**责任公司与被告江安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安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建司)与被告江安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鸿源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林*,被告鸿源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联建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为被告建设宿舍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后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了该宿舍综合楼澡堂公厕工程的补充协议,2010年元月12日又签订了该综合楼围墙工程的补充协议,此外还有零星工程建设。原告方按时保质完成了宿舍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和零星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753492元。后经过双方协商,于2011年1月27日双方人认可的结算造价为1715000元。被告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1515000元,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现金汇款、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85688元,被告用了长达5年时间共支付建设工程款1700688元,还余建设工程款14312元未付清。原告方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承建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4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312元、违约金24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源化工辩称,对尚欠14312元尾款,公司认可,但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对违约金不认可: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名称是宿舍楼、澡堂、公厕工程,实行的是总包(包工、包料、包手续),现在工程已经结束,但目前仍未验收;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是工程进入二楼修建时给付工程款20%,第二期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建安发票并将资料期缴交付后,付工程款75%;余款5%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公司在没有到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时候,考虑到原告确实垫付部分工程款,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三、即使付款条件成就,按照原告的陈述,违约时间为2011年4月,其请求公司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永联建司与被告鸿源化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宿舍楼、澡堂、公厕工程,工期为120天,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355960.83元,并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中无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在施工合同附后的《专用条款》中约定,应由发包方向承包方于2009年月日提供施工图2份(没填充具体的月日),该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发包人向承包人在工程进入二楼时,付总合同价约的20%;剩余75%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建安发票并将资料齐全交付后,扣质保金5%后一年后付清”,第35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双方未按时完工或中途违约,按合同价格的30%处以罚金”。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宿舍综合楼及澡堂、公厕工程补充协议》,次年元月12日签订《围墙工程承包协议》。2010年3月6日,被告委托宜宾市**测有限公司对其技改工程综合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该检测公司于同月8日作出《江安县鸿源化工技改工程综合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江安县鸿源化工技改工程综合楼工程能购保证结构安全使用。201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753492元,后经过双方协商于2011年元月27日将结算价确定为1715000元。2011年4月13日,江安县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开具付款方为被告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5张,合计金额为1715000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00688元,余款14312元至今未给付,其中截止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99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是从开具发票之日起即2011年4月13日起算,此时被告还差原告工程款为82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30%比例计算违约金为247500元。原告方主张因被告无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被告方代理人马**(公司员工)陈述,因该工程在修建时没有聘请监理公司,城建部门对宜宾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认可,而工程验收需要城建、消防、质监等部门共同验收方可进行,导致该工程目前未验收,但工程已交付被告。为此,原告现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江安县鸿源化工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书》(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围墙工程承包协议、零星工程施工说明、围墙施工说明、职工食堂施工说明、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规费清单及重要材料价格表),《江安县鸿源化工技改工程综合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5张复印件;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明细分类账复印件;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方是否有违约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成立及有效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依照双方签订的“专用条款”第24条之约定,被告的第二期付款时间应当是在工程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完整建安发票并将资料齐全交付后,被告再付工程款的75%,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2011年4月13日即税务部门出具相关税收发票后,原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此时被告却只支付工程款890000元,被告已经违约,工程未验收的原因是被告无施工许可证、未聘请监理公司,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余款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因工程并未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被告依然陆续向原告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只有14312元未支付,因原告是属于包工、包料、包手续的,造成工程未验收的原因在原告,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就算是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只认可未付款14312元。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是包工、包料,并无包手续的义务,而被告的代理人马**陈述未验收的原因系未聘请监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之规定,监理公司应当由建设单位聘请,施工许可证也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本案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导致工程未验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14年11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额基数有误,在2011年4月13日前,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是990000元,余额应当是725000元,且在合同中约定要扣除工程款总额的5%即85750元(1715000元5%)作为质保金,故本案违约金基数应为639250元(725000元-85750元),依照双方对违约金计算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91775元(639250元30%);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欠款14312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江**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安永**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4312元,违约金191775元。

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被告江**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江安**责任公司负担12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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