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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南溪康*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康*幼儿园。2、工程地点: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新城中央路。3、工程规模:康*幼儿园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500㎡.(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工程承包范围为:由宜宾精**限公司设计的康*幼儿园施工图及图说中、技术交底和设计变更所包含的主体、楼地面、屋面、门窗、装饰装修、防雷接等工程(给水、排水、电气照明、消防等安装工程、室外综合管网、道路、绿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弱电工程、安防工程不在承包范围)的全部图示工作内容均属承包范围。原告单位如约施工,工程于2013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单位仅拨付工程款422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961269.76元,导致原告公司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无法支付,对原告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到被告单位催收,被告单位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工程款961269.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宜宾**教育局,我公司只是捐建方,捐建的资金是直接由我公司支付给宜宾**教育局,而不是原告。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应为建设方宜宾**教育局组织竣工验收而非我公司。根据南溪康安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条的约定,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并未满足,一是未进行竣工验收,二是即使从施工单位移交给宜宾**教育局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的时间上看,也未满一年,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宜宾**教育局签订了《捐建学校协议书》,约定被告通过甲方在南溪区捐建一所幼儿园,冠名为“康*幼儿园”。2012年3月18日,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宜**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康*幼儿园;工程规模:康*幼儿园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500㎡。(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的承包范围为:由宜宾精**限公司设计的康*幼儿园施工图及图说中、技术交底和设计变更所包含的主体、楼地面、层面、门窗、装饰装修、防雷接、等工程(给水、排水、电器照明、消防等安装工程、室外综合管网、道路、绿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弱电工程、安防工程不在承包范围)的全部图示工作内容均属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合同价款(为暂估金额,最终以结算价款为准):总金额(大写):伍*贰拾万元(人民币):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从完工质量验收合格,房屋移交后起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满壹年时(在15日内)付工程款u003d结算工程款100%-第一次付款-保修金。2、承包人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向发包人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承包人必须在办理完房屋移交手续后的50日内向发包人交付竣工结算书;违约: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按照应付工程款的月利率2%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从工程结算总价款中预留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发包人退还承包人5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贰年发包人退还承包人2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五年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剩余25%的保修金,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2日、2014年1月26日,四川省宜**溪区办事处向原告分别支付了300万元、12万元、110万元,共计422万元工程进度款。2013年2月21日,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作为建设方将南溪区西城康*幼儿园移交给宜宾市南溪区教育和体育局,原被告双方及宜宾市南溪区教育和体育局在工程移交交接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重庆新城**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了宜宾市南溪区康*(西城第一)幼儿园工程(土建部分),并确认审定金额为5181269.76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将竣工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了宜宾市南溪区教育和体育局,宜宾市南溪区教育和体育局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南溪区西城康*幼儿园现已实际使用一年以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南发改(2012)33、40号宜宾市南溪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捐建学校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南溪康*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市南溪区康*(西城第一)幼儿园工程(土建部分)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工程移交交接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监督及备案文件资料移交说明及目录》、银行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溪康安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原告宜**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已经使用一年以上,自使用之日起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工程款u003d结算工程款100%-第一次付款-保修金50%。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金额为工程总价的2%,在保修期满壹年后退还保修金额的50%,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修金5181269.76元2%50%u003d51812.6976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22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181269.76元(工程总价款)-422万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03625.40元(工程保修金)+51812.6976元(应退还的50%保修金)u003d909457.0576元。对于未退还的保修金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诚**任公司工程款909457.0576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13元,依法减半收取6707元,由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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