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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川建**任公司与刘*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川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沐川建司承包修建了屏山县鸭池乡信用社综合大楼工程。同年,刘**与沐川建司的项目负责人王*达成劳务承包协议,沐川建司将其承建的屏山县鸭池乡信用社综合大楼基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刘**。刘**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该工程的大部分劳务工作。2012年4月21日,刘**制作《鸭池乡信用社停工前的工程清单》,载明:工程款共计247817元,减去借支96000元,应进151817元。2013年1月29日,刘**和何*在信用联社办公室座谈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刘**:施工单位差我们劳务工资等15.08万元……何*:我提出协商,先借4万元给你们发工资,先付一部分给工人,等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抓回来后,你们双方确认后,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认可兑现给你们……”之后,刘**向沐川建司借支40000元。2014年3月2日,何*在刘**制作《鸭池乡信用社停工前的工程清单》上注明“工程量已核定,工程单项单价待一起商量”。此后,刘**要求沐川建司支付工程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沐川建司给付工程款111817元,并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沐川建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用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沐川建司之间分包合同无效,但屏山县鸭池乡信用社综合大楼基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刘**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沐川建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刘**完成的工程的劳务费的问题;2、刘**主张的保证金及资金利息的问题。

关于刘*新完成的工程的劳务费的问题。刘*新主张以其提供的工程清单上载明了工程量项目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沐川建司以其项目负责人何*虽认可核定的工程量,但对工程价款不认可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为:1.沐川建司在与刘*新前述座谈纪要中对刘*新提出沐川建司差刘*新劳务工资15.08万元未提出异议,并又向刘*新给付40000元的劳务工资。该会议纪要中刘*新提出沐川建司差其劳务工资15.08万元同2014年4月21日刘*新与沐川建司告的另一项目负责人何*进行结算的工程清单中刘*新提出其应进劳务费15.1817万元基本吻合,且双方又未约定工程单价,故实际施工人刘*新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2.所涉工程单价问题,本案可以参照上手即沐川建司与发包方之约定予以认定,工程承包公司沐川建司对该事实的知悉、掌握能力远远高于实际施工人刘*新,而沐川建司未主张刘*新此节主张比沐川建司与发包方之约定单价高,视为刘*新此节主张之单价低于其上手约定。3.沐川建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刘*新的主张,故法院综合认定沐川建司尚欠刘*新劳务费以会议纪要中刘*新提出的15.08万元予以认定,扣除沐川建司又向刘*新给付40000元的劳务工资后,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08万元。

关于刘*新主张的保证金及资金利息的问题。刘*新主张的保证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沐川建司交纳,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沐川建司还应向刘*新支付的款项为105800元(110800元—5000元)。刘*新主张的资金利息,法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刘*新与沐川建司的项目负责人何*进行了结算,利息应自2012年4月22日起参照中**银行原规定的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沐川建**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新工程款105800元。二、沐川建**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新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4月22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756元,由刘*新负担33元,沐**负担37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沐川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5.08万元仅靠推理得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并确定工程款;2.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即使存在协议也属无效;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全套工程图纸及法律规定的工程单价和计算,应当予以采信;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2年4月21日起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沐川建司向何*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何*全面负责屏山县鸭池乡信用社新建办公楼综合工程相关事宜,由沐川建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完成了屏山县鸭池乡信用社新建办公楼综合工程的大部分劳务工程的事实存在,沐川建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应当向刘**支付劳务费。虽然双方未进行过正式结算,但是沐川建司的工程负责人何*在刘**提交的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在刘**主张劳务费为15.08万元的座谈纪要上也未提异议并签了字,故原判根据工程清单和座谈纪要对劳务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沐川建司在原审中申请对刘**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用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沐川建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刘**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上诉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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