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5月,被告张**与被告王**签订了《嘉农安置房三期工程土木组承包协议》,其将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安置房三期的土木项目发包给被告王**,由被告王**负责组织人员对工程现浇混凝土模板支模进行施工。后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王**将前述安置房的支模以及木工场地卫生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其中带底框的9、10、11、12、13栋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14、15、16栋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经两被告验收合格。至今,二被告仍然差欠原告40,000.00元的工程尾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2年5月,其与被告王**签订了《嘉农安置房三期工程土木组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王**起诉到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其支付被告王**工程尾款25,000.00元,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没有把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其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从被告张**处承包了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安置房三期的土木项目,由其负责组织人员对工程现浇混凝土模板支模进行施工。后其将安置房的支模以及木工场地卫生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其与原告结算的款项是550,000.00,其中有一部分是被告张**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对此其不清楚;其与原告间现还存在相应的工程款纠纷,具体是多少不是很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加农安置房三期的支模以及木工场地卫生工作分包给原告,其中带底框的9、10、11、12、13栋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14、15、16栋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

3、二被告间的的通话录音,证明二被告对尚差欠原告40,000.00元的工程款项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表明这40,000.00元系差欠王**40,000.00元,并不能代表其还差欠原告40,000.00元的工程款,之前说的是代付,因为原告不同意40,000.00元,所以就没有代付给原告。

被告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张**的工程欠款,不能证明被告张**直接差欠原告的,且该40,000.00元只是大概的数字,双方并没有结算,该份录音只是其与被告张**在电话中的沟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被告张**与被告王**签订了《嘉农安置房三期工程土木组承包协议》,其将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安置房三期的土木项目发包给被告王**,由被告王**负责组织人员对工程现浇混凝土模板支模进行施工。后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王**将前述安置房的支模以及木工场地卫生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其中带底框的9、10、11、12、13栋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14、15、16栋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原告承包的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安置房三期的现浇混凝土模板支模以及木工场地卫生工作已按期完成,并实际交付被告王**。庭审中,被告王**认可尚差欠原告工程尾款,被告张**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认为,二被告尚差欠其工程款40,000.00元属实,有二被告的通话录音为证,要求二被告如数支付。原被告各持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承包了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三期工程的安置房的木工工程,双方形成了承包木工工程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杨*依据双方约定承建木工工程,而被告王**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王**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差欠原告杨*工程款40,000.00元,有被告张**与被告王**的通话录音为证。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王**欠原告杨*工程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应支付原告杨*工程款40,0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40,000.00元”系工程尾款,但应扣减其代原告完成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原告工程完成不合格应扣除的款项及原告承建工程时,其代原告购买夹子1000个而支付的1,000.00元等。对此,被告王**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张**未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求被告张**支付合同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杨*已预交,被告王**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