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简称射洪**公司)因与被告四川顺**限公司(简称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简称射洪**公司)因与被告四川顺**限公司(简称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李**,被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洪建设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城南富强路顺鑫凯旋城房地产项目,工程建设面积33000平方米,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按200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计算直接费、取费三级Ⅱ档执行,总造价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总价。”合同对工期、质量验收、材料供应、工程保修、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予以反悔。

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三节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本工程价款为

23466493.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262861.63元。”第二节第七条第一款:“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即按中标人所报的、且经过评审后确认的投标总价作为合同承包价格。”第二款载明“工程价款与计算中约定,材料涨跌以投标报价参考《遂宁市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第2期发布的射洪地区材料信息价格为基准价……,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川建发(2011)6号《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文件结算”。该合同经射洪县建设局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出具承诺载明:“2011年10月11日版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相关招标文件资料仅仅作为备案使用,并不作为双方任何执行依据,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完全按照2011年9月25日版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执行。”

2013年12月1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顺鑫凯旋城土建工程量出具“射洪凯旋城土建工程量建设施工方核实确认表”。2014年12月1日,被告按200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编制造价结算书,计算工程造价为28450169元,单位造价为840.63元/平方米。2014年12月8日,原告严格按照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清单定额》及其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编制结算书,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35785963元,单位造价1057.38元/平方米,双方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仅人工费就相差7335794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约250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0785963元。

2010年4月2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川建造价发(2010)151号文件》明确规定:“……二000定额已不适宜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采用,因此从即日起,二000定额停止在我省使用”。2010年4月23日,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停止使用二000定额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明知“二000定额”已经废止、停止使用,仍然强迫原告接受,签订阴阳合同,出具承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应认定无效。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6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按200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计算直接费、取费三级Ⅱ档执行,总造价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总价。”约定无效;2.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节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本工程价款为23466493.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262861.63元。”第二节第七条第一款:“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即按中标人所报的、且经过评审后确认的投标总价作为合同承包价格。”的约定无效:3.2011年9月25日和2011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的二份承诺书无效。

(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785963元(其中包括人工费7335794元)及逾期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2011年9月25日合同约定选择适用200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进行最终结算。2.双方2011年9月25日合同选择适用“2000定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四**设厅发布的“2000定额”、“2009定额”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仅是规范性文件,根本没有排除第三人选择适用或者另行约定按综合固定单价、综合固定总价等方式进行结算。3.双方选择“2000定额”符合射洪县本地市场交易习惯。4.承包人一再延误工程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是合法登记的建筑施工企业;

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

3.2011年9月25日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通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计价部分的约定违规、违法,约定无效;

4.2011年10月11日的《顺鑫.凯旋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原、被告签订阴阳合同,合同中计价部分的约定违规违法,约定无效;

5.承诺书,被告强迫原告出具,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违规违法,承诺无效;

6.川建造价发(2010)151号文件和射建发(2010)46号文件,证实“2000定额”从2010年4月2日起停止使用;

7.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

8.射洪凯旋城土建工程量建设施工方核实确认表,证实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经签字确认;

9.原告和被告编制的造价结算书,证实双方造价差额高达

7335794元,主要是人工费,被告计算的工程造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10.顺鑫.凯旋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证实原告在被告的监督下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合同约定劳务费9500000元,实际结算9700000余元,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仅有3000000余元,原告实际亏损7000000余元。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系民营企业。

第二组:1.2011年9月25日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的承诺书;3.被告2011年9月25日作出的《通知》;4.被告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施工缺陷整改通知》。证实2011年9月25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

第三组:1.2011年10月11日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承诺书》,证实2011年10月11日的合同只是原告协助被告备案而签订的,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第四组:1.竣工验收报告;2.被告2014年5月7日给原告发的《联系函》;3.原告2014年5月13日派员参与工程决算的《工作联系函》和该员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4年8月4日《射洪凯旋城土建工程量建设施工方核实确认表》。证实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双方2014年8月4日共同核实确认工程量。

第五组:1.被告2014年8月26日给原告发的《联系函》;2被告2014年9月18日给原告发的《联系函》。证实被告催促原告尽快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的事实;原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致使竣工结算、产权证办理、尾款结算不能正常推进。

第六组:1.被告2014年12月1日交给原告的《工程结算书》;2.原告2014年12月8日提交给被告的函件;3.被告2014年12月11日发给原告的《联系函》及快递回单。证实被告交给原告的《工程结算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原告2014年12月8日来函仍表示按2011年9月25日的合同约定执行,但其来函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2014年12月8日未提交《工程结算书》给被告,原告无正当理由延误竣工决算、产权证办理和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工作。

第七组:2011年12月26日施工日志复印件;2.2012年12月1日施工日志复印件;3.被告2015年1月10日交给原告的《工程决算书》底稿。证实原告两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按合同约定一次应扣减10万元应付工程款,被告同意原告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接收则不再扣除138.1万元应扣款项。

第八组:1.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清单,证实被告已付进度款为26542183.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第3、4、5、6、7、8、9、10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且在2014年12月8日未收到原告的决算书,只收到一份回函。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八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第三组中合同是被告欺骗所形成,关于造价的约定无效;对第六组决算书有异议,被告是根据“2000定额”计算的,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材料是被告单方形成的,不予认可。第八组中扣款及支付他人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9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对第一、二、三、四、五、八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六组因被告在举证时也作为证据材料进行出示,对被告提交给原告决算书的事实确认,其结果不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材料中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射洪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顺鑫.凯旋城;工程地点:射洪县太和镇富强路;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33000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4条合同工期:本合同工期(日历工期)380天,工程开工日期自2011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乙方所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止。若乙方提前保质保量完工的,甲方给予工期奖励2000元/日。乙方延误工期每一天,扣减应付工程款2000元,延误工期20日以上,甲方有权按根本性违约处理,前述日期均累计计算。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中约定,乙方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甲方给予工程质量奖励(按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直接费的2%作为该奖励):(3)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按程序及规范施工完毕,且总体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合同第6条合同价款及结算约定,6.1.1:本合同工程价款按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SGD1-2000)计算直接费、取费按三级Ⅱ档执行,总造价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总价。其中:……(2)人工费调整以定额人工费为基数,一次性按16%调增的费率包干使用,不因任何政策性因素或其他原因而调整。6.2.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及相关资料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相关资料移交甲方;甲方自收到上述资料后依据原每期段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资料,在5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甲方于审核同意后6个月内付清应付工程款的95%。应付工程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该款不计息并依本合同的约定返还。工程保修金分五年付清,每年按国家规定支付应返还给乙方的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1.对前述所承建的工程以《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0年版本)直接费计算、三级Ⅱ档取费,总造价下浮6%作为贵我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具体详见《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6.1.1条)。2.本承诺书为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我公司绝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予以反悔。”同日,被告还对本工程钢材质量向原发出通知。

2011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射洪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三节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23466493.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262861.63元。甲方将根据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造价70%,具体付款事宜在合同签订时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的主要内容为:“1.2011年10月11日版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相关招投标资料均仅仅作为备案使用,并不作为贵我双方任何执行依据;贵我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完全按照2011年9月25日版《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执行。”承诺的第2、3条内容与2011年9月25日承诺书第1、2条内容一致。

2013年12月1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派员核实工程量。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委托彭*参与工程决算工作。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射洪凯旋城土建工程量建设施工方核实确认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外墙抹灰不在原告施工内容之中。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联系函,要求原告尽快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竣工结算、产权证书办理工作。

2014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联系函,告知已于2014年8月27日将决算书送交原告,但原告未完成确认事务和手续,要求原告按约提供竣工等相关资料,尽快完成决算书的相关确认事务和手续。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根据合同约定计价办法自行编制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送交原告,根据该结算书,工程规模33843.9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8450169元,单位造价840.63元/平方米。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顺鑫.凯旋城工地因合同结算造成工程亏损原因如下:实际人工费亏损4802808.48元,按合同业主应对施工费增加两个点子费

569003.38元,工程赶工费312951.859元,实际亏损5684763.72元。同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联系函,告知原告因未能同时满足合同约定的五个条件,按合同不得计算工程质量奖(直接费的2%);因未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按合同不计取赶工补偿费(直接费的1.1%),原告和劳务方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

2014年12月8日,原告自行编制了《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规模33843.92平方米,工程造价35785963元,单位造价1057.38元/平方米。

2015年1月,被告又提交一份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竣工决算书,工程规模为33843.92平方米,工程造价28824574.00元,单位造价每平方米851.69元。根据该决算书所附的编制说明,若射洪建设集团公司能于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本决算书的确认事务和手续,顺**公司同意在结算及付款时不再扣除下列六项款项:“1.两次发生群体性维稳事件的应扣款项20万元。2.按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外墙脚手架应补甲方约43万元;3.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应扣款36万元。4.合同约定满足五项条件方可计付的工程质量奖励,乙方尽管未达到条件,但若乙方同意在规定的时限内签字确认结算,甲方愿意按定额直接费的2%作为补偿(约31万元已经计算在本结算造价内)。5.泵送砼用砂实际采用机制砂,经询价应为80元/立方米,已按90元/立方米计价,应按10元/立方米调减约4.8万元。6.本应当并已纳入措施费中的、现又另行计价的植筋费用3.3万元(该项计算本无任何依据,甲方同意按单价1元/平方米计算,该费用已经计算在本计算造价的项目汇总表内。上述6项合计约138.1万元。”原告射洪建设集团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前对被告顺**公司提供的该决算书的决算数据没有签字确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射洪建设集团公司表明,对该决算书中的人工费计算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应按“二000定额”调增约620余万元,对编制说明中的扣款部分不予认可,对决算书的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33988000.35元。

2010年4月2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出关于停止使用“二000定额”的通知,通知从即日起,“二000定额”停止在我省使用。同年4月23日,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作出“关于转发建设厅《关于停止使用二000定额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咨询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经庭审中双方核对,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5499617.7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1.原、被告签订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法的条款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按照2009定额计算和支付工程款;3.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现分述如下:

1.《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法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1)原告主张,因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在2010年4月已经明确通知从2010年4月2日起,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停止使用“二000定额”,原、被告在2011年9月25日的合同中约定按“二000定额”计算工程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条中所指的法律,是指由全**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发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的总称;行政法规是指由**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违法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或者相关条文才无效。本案中,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及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发出的通知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违反通知的规定,合同及相关条文不能确定为无效。并且,根据《中**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对合同中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也应予以参照。故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2011年9月25日的合同中约定按“二000定额”计算工程款的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有效。

(2)原告主张,双方在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节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本工程价款为23466493.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262861.63元。”第二节第七条第一款:“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即按中标人所报的、且经过评审后确认的投标总价作为合同承包价格。”的约定因属于双方签订的阴阳合同,违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为无效。

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且未进行实质性招投标,且原、被告明确表示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仅用于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该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在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不一致,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2011年10月11日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3)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9月25日和10月11日所作出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该二份承诺书是本案原告所出具的,原告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能够明确其出具的承诺书所反映的内容及相应的后果,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该两份承诺书无效的证据,其提出的承诺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签订合同是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也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2.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按照2009定额计算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

因原、被告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要求按照2009定额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785963元(其中包括人工费733579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射洪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公司2015年1月编制的工程造价竣工决算书中除人工费部分主张应调增620余万元,编制说明部分主张的扣款138.1万元部分不予认可外,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因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顺鑫.凯旋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人工费调增部分有明确约定,即“人工费调整以定额人工费为基数一次性按16%调增的费率包干使用”,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射洪建设集团公司主张不按该约定而要求另行增加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编制说明中的扣款问题,因原告未按被告约定的期限确认决算结论,且外墙抹灰不是由原告完成,对外墙脚手架费用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竣工时间超过约定工期,对按定额直接费的2%作为奖励的31万元也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8824574.00元-430000.00元-310000.00元u003d28084574.00元,其中5%作为保修金,即1404228.70元,应付工程款为26680345.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499617.70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射洪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1180727.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同意后6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95%,被告虽未同意原告的结算结论,但在2015年1月提交自己作出的决算资料时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答复,虽然原告未同意被告的结算意见,但被告仍应在6个月内即2015年7月19日前按本方提出的金额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因其未予支付,故应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射洪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顺**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0727.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18072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15.78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15426.54元,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71089.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