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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宜宾县**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宜**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审判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宜**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强诉称,被告陈*借用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的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段第二项目分部部分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后,被告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至2014年1月原告退场时,被告欠原告13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1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宜**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退场时,被告已将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了原告,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原告施工时交纳的工程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为134566.2元,该款实际为发包方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收取,至今未退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欠款138000元。

被告陈*辩称,自己是代表宜宾县**有限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原告退场时,经对账结算,仅剩原告施工时扣除的工程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为134566.2元,且原告同意由发包方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向原告支付,自己也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被告所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已转移给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故原告应向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主张权利,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欠款13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签订“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的部分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分包与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未组织人员施工,而是由被告陈*安排原告温*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与原告温*强签订“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陈*将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的部分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分包与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施工的相关施工任务转包给原告温*强施工。后原告温*强组织人员在该工地施工至2014年1月退场,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陈*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劳务费用,至2014年3月4日被告陈*与原告温*强对账结算,原告温*强在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施工作业期间,共计被扣除工程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为134566.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工程劳务费,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138000元。

另查明:1、被告陈**称自己是代表宜宾县**有限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但未能提供其本人属宜宾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宜宾县**有限公司授权其在工地负责的证明,且原告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2、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与原告温**签订的“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合同”,仅有被告陈*与原告温**的签名,而未加盖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期间,均是被告陈*负责向原告付款,2014年3月4日被告陈*还以其个人帐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3、原告诉称的欠款138000元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施工时交纳的工程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为134566.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余部分为原告按照所在工地项目部的要求完成的劳务,被告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应当由被告负责支付的证据;

4、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部分已实际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宜**务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签订“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合同”、被告陈*与原告温**签订“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合同”、被告陈*向原告温**付款的“收据”“收条”及“转款凭条”、书面“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作为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有限公司,有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工程,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签订的“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承包该劳务工程后,未实际组织人员施工,而是由被告陈*安排原告温*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被告陈*并以其个人名义将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所承揽的该劳务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由被告陈*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故本案实际为被告陈*借用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劳务工程,并违法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温*强,被告陈*与原告温*强签订的“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陈*应当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温*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温*强退场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陈*欠原告温*强工程劳务费134566.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至今未向原告温*强支付,被告陈*已经违约,并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陈*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作为向被告陈*出借资质方,应当对被告陈*承担的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强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34566.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属于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未付款项系原告施工时交纳的工程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系发包方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收取,该款至今未退还被告,被告陈*并与原告温*强达成协议,由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向原告支付,故原、被告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原告应当向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主张权利的主张,因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签订“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合同”系有效合同,故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依法收取或退还的工程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依法应当由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交纳或领取,而不应当由原告温*强承担,且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未认可被告陈*欠原告温*强的工程劳务费由自己承担,被告抗辩债务已经转移给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温**13456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被告宜**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支付原告温忠强的134566.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宜**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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