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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有限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乐山市沙湾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在乐山市沙湾区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备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编制工程决算送发包人审核后,以审计部门审核价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通过各种方式共同向被告预支工程款41,015,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垫付钢材款及水电费2,718,126.24元,代垫工程款2,461,928.00元。另,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至今尚余3,914,600,00元未予退还。工程竣工后,经乐山**审计局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最终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数(即审计部门审核价)为32,441,941.00元。原告认为,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代其垫付的水电费、工程款的总额已超过经审计部门审核价。其差额部分,在扣除原告尚未返还被告的工程保证金后共计9,938,613.24元,应全额返还原告。另,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股东四川**限公司申请,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民事决定书》【(2014)沙湾民清(算)字第1-1号】,决定成立了乐山市**有限公司清算组,并指定乐山**事务所经理田一担任清算组组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出的工程款9,938,61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中**公司明确其诉讼金额9,938,613.24元的组成:9,838,613.24元【(预支工程款41,015,100.00元+代被告垫付钢材款及水电费2,718,126.24元+代垫工程款2,461,928.00元)-工程保证金3,914,600,00元-审计部门审核价32,441,941.00元】+工程期间被告借款100,000.00元。后中**公司撤回了要求成都一建司返还在工程期间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后确定要求成都一建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为9,838,613.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1日经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乐山市沙湾区城市污水生活处理工程设计,工程规模日处理生活污水1.5万吨,厂外截污干管10.9公里,管径DZ600-1000。2009年8月4日在四川省招投中心开标,经专家评审,确定施工中标单位为成**建司,中标金额为39,151,476.93元。2009年6月24日乐山市沙湾区规划和建设局(后机构改革更名为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公司签订了《乐山市沙湾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BOT投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明确中**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业主和运营期间资产经营者,合作期限为二十五年;项目总投资以四**改委对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概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以工程决算并经审计的结果为准;资金来源:申请国债补助、征收污水处理费和企业自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8月10日中**公司与成**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乐山市沙湾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内容:处理生活污水1.5万吨,厂外截污干管10.9公里,管径DZ600-1000;合同价款(暂定价):391,51,476.93元;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编制工程决算送发包人审核后,以审计部门审核价办理工程结算。双方同时还约定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09年9月成**建司进场组织进行了施工建设。2010年12月15日经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对主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4日四川**限公司申请对中**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成立了乐山市沙湾区中**公司清算组,清算组依法接管中**公司,并具体实施了对公司的全部清算事宜。2014年9月12日中**公司清算组以中**公司为原告,以成**建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以审计部门的涉案工程审核价32,441,941.00元为结算依据,要求成**建司返还多支付沙湾区城市污水生活处理工程的工程款9,838,613.24元。2015年3月2日,四川**限公司以股东之间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清算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裁定:准予四川**限公司撤回对中**公司的强制申请,终止了中**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民事决定书,解散了中**公司清算组。中**公司清算组被解散后,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依法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案继续诉讼。本案在第二次庭审中,中**公司不同意沙湾区城市污水生活处理工程的工程结算数32,441,941.00元为基础提起的诉讼,不再坚持中阳水务清算期间提起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成**建司返还多支付沙湾区城市污水生活处理工程的工程款9,838,613.24元。由于中**公司不再坚持最初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中**公司放弃了其诉讼请求,又没有新的诉讼请求,中**公司的本诉也就没有诉讼或审理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中阳水务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中阳水务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1,370.00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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