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赵**和上诉人四**团有限公司(简称城世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赵**和上诉人四**团有限公司(简称城世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与赵**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岳*,被上诉人四**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四川天**有限公司(2011年8月23日变更为城世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方)与杨**、赵**(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蜀城8号公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劳务及安装需土建配合的劳务等所需的技工、辅助用工、安全文明施工用工和施工现场管理及大小机械设备、施工用各种材料(包括护具、低耗品、劳务保险、劳保用品、辅助材料、所有周转材料、安全设施设备购买及内外施工跳架和搭拆用工等)等工作发包给乙方,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保安全完成劳务任务。工程地点: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花土社区。建筑面积:约为3万㎡。建筑结构:框架结构。承包范围:工程从基础垫层砼浇筑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过程中的所有土建工程和安装所有工序的配合补烂(只承担第一次补烂工作)以及工程资料(资料不包括保证资料),即该工程不含防水、防潮、油漆、保温、涂料、土方开挖、回填、塑钢门窗及防火防盗门安装、砼泵站、栏杆制安、水电安装,但含以上项目的泥工活在内。承包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的平方米单价包干。包干范围、内容:按设计施工图纸及业主方的图纸变更单、甲方与业主所签的合同书规定的一切工作内容、各种机械的操作用工及转运,以及操作规程规定形成的建筑产品的所有工序内容,……;按2008定额计算建筑面积,实行单价包干,含人工费、大小机械设备费(租赁费或折旧费、进出场费、安装费)、周转材料(木枋、复模板、内外脚手架等)、不可预见用工及劳动保险费、管理费、工器具、赶工措施费、赶工窝工、浪工费用、施工中的小型材料和劳保用品及机械设备(如:软硬拿尺、灰盆、斗车、振动棒、振动器、灰桶、灰盘、砂板、广线、皮数杆、竖焊机(套)、对焊机(套)、点焊机(套)、焊药、焊条、小型构件预制、黄油脱模剂、对拉刚片或对拉螺栓、元钉、铅丝胶带、钉子、铁锤、钻子、绑扎丝、扫帚、铲子、安全帽、消防器材及所有电动工具用导线、电缆线、空开、灯具照明、高压水管等所有其他材料);施工所用大型机械设备费用包括在单价之内,施工所用内外钢管架、钢模板、U型卡、管件、高登架板、安全网、木枋、1cm竹胶板、机械修理、损失、损坏、丢失、损耗的材料,一切装拆、运输费、辅助用工等一律属乙方负责租赁、购进,保证工程进度的需要,所发生的租赁费、安拆操作的用工费、上下车及运输等均属乙方负责费用;各分项内容包括钢筋制作、钢筋绑扎、模板工程、砼浇筑、砌体工程、架子工程、装饰工程。承包单价为土建、机械设备所有周转材料及机操人员工资等凡属承包合同即施工蓝图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建筑面积按2008年定额计算,单价按275元/㎡包干。支付方式:乙方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的80%计算(详见工程项目单价组成表),甲方应在每月十五日前拨付给乙方工程款。竣工结算: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及甲方报业主的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即对乙方的施工劳务承包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双方认可后,在甲方收到业主款项7日内支付乙方结算款至85%,工程移交业主60天后支付工程款至98%,所余工程款的2%为工程质保金。履约担保: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劳务承包价的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当甲方收到乙方履约担保金后,本合同成立;以上保证金主体完工后退还50%,工程完工后10日内退还剩余保证金;保证金均不计息。”2010年4月22日,杨**、赵**向城世建设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0万元。蜀城8号公馆工程一期项目总共有11幢楼,工程设计施工图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形成,设计施工图显示该工程房屋结构为砼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在设计施工图形成后设计单位对房屋的结构类型没有作出过任何变更。2010年5月,杨**、赵**进场施工,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还对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7日,蜀城8号公馆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城世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7.0056万元。

经四川华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鉴定,杨**、赵**完成合同内工程建筑面积为32815.85㎡,其中连廊建筑面积为87.36㎡,工程价款为902.42万元(精确到百位);额外完成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796.11㎡,单价为322元/㎡,工程价款为186.63万元;变更签证项目(含外墙原真石漆改面砖)工程金额为130.91万元;合同外地下室剪力墙外多做独立基础面积部分工程金额为8.25万元;调整综合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34.46万元;以上鉴定金额合计1193.75万元。经双方确认,城世建设公司应向杨**、赵**支付龙门架重搭等费用3.39万元,该费用未计入鉴定总金额中。在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双方争议的剪力墙部分是否应另外单独计算劳务费用问题,鉴定机构认为虽然合同描述的结构类型与设计施工图描述的结构类型不完全一致,但该项目设计施工图本身是合同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依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包干范围和承包单价均已明确以设计图纸为依据,按图施工,在合同条款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原施工图的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部分不包含在包干单价内和要另外计算进行特别的约定,该施工图又未作修改变更,因此对杨**、赵**要求对砼剪力墙额外计算劳务费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合同内工程外墙磁砖粘贴项目是否应另外计费用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包干范围和内容的约定,本工程承包单价中已包含了原设计施工图中的贴外墙磁砖的工作内容,因此对杨**、赵**要求额外支付原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外墙磁砖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城世建设公司应额外支付原设计施工图中由涂料变更为外墙磁砖的费用;对双方争议的露台计量、合同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部分涉及政策性人工费调差的问题,鉴定机构确定该两项费用金额应分别为13.29万元(按一半面积计算)、107.8万元,但是否支持由法院裁决;对杨**、赵**主张的延误工期补偿及停窝工未签证部分86.1万元是否支持亦由法院裁决。

针对华**公司的鉴定意见,杨**、赵**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框架结构,实际施工的是框剪结构,因此涉及的剪力墙部分应另外单独计算劳务费用,价款为175.8405.86万元;合同内工程外墙磁砖粘贴项目应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内,应另外按实进行计量并结算费用,价款为200.8138.93万元;连廊属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部分,不属于合同内工程,应当重新组价,金额为11.4845万元;对露台部分有异议,少计算花池1.2815万元,露台工程价款应为14.5715万元;额外完成地下室工程价款应为233.52万元;变更签证部分少计算75.1244.76万元;人工调差107.8万元应计入鉴定金额;另有争议金额86.1万元应纳入鉴定;调整综合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34.46万元,不应由城世建设公司收取;对延误工期部分有异议,应补偿费用51.2216.88万元。城市建设认为额外完成地下室面积不应按322元/㎡计价,不能将挡土墙外的独立基础部分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单独计价,此两项比合同多计算费用35.525万元;不应将60%的综合费计取给杨**、赵**,此项费用多计算9.882万元;鉴定结论多鉴定45.407万元,实际金额应为1148.343万元;合同是以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形式承包,露台部分不应另行计价;合同内人工费以平方米单价包干方式承包,人工费政策性调整是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基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在政策性调整范围内,政策性人工费调差107.8万元不应计算;延误工期补偿及停窝工未签证部分86.1万元不应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设计施工图、拨款资料、保证金收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竣工验收报告、龙门架重搭等费用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作为城世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承建的蜀城8号公馆工程部分交与杨**、赵**完成,并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杨**、赵**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所形成的协议应为无效。现因杨**、赵**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杨**、赵**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经华**公司鉴定,鉴定金额为1193.75万元,双方均对该鉴定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露台费用13.29万元和合同包干范围内工程政策性人工调差费用107.8万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实际建筑面积的平方米单价包干,且按照2008年清单规范和四川2009年清单定额的规定露台不属于建筑面积的计量范围,但因露台已构成了工程实体,修建露台实际产生了费用,因此将露台按实体工程量的一半计算劳务费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将露台费用13.29万元计入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中;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部分约定为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对人工费用是否进行调差作出相关约定,而根据四川省建设厅川建造价发(2009)75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的规定,人工费政策性调整适用的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因此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对杨**、赵**要求将合同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部分涉及政策性人工费调差的费用计入其应收取的工程总价款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杨**、赵**主张的延误工期补偿及停窝工未签证部分费用86.1万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建筑结构由框架机构变更为框剪结构,涉及的剪力墙部分应另外单独计算劳务费用和原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外墙贴砖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应额外计付费用的主张,鉴定机构已明确作出不支持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就杨**、赵**该两项主张所作的鉴定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相符,因此予以采信,故对杨**、赵**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城世建设公司共计应向杨**、赵**支付工程款1210.43万元(1193.75万元+13.29万元+3.39万元),品迭其已支付的1107.0056万元,还应支付103.4244万元,因此对杨**、赵**要求城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赵**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不计息,但因城世建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杨**、赵**要求从竣工验收之日计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赵**工程款人民币103.42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四川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赵**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杨**、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2万元,鉴定费20万元,共计26.92万元,由原告杨**、赵**负担13万元,由被告四川城**有限公司负担13.92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赵**上诉称:一、城世建设公司应向二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1817.369697万元。

(一)依据鉴定结论,城世建设公司应向二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1400.31万元,由于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等已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的要求,未对鉴定意见结合案情进行审查,从而部分错误地采信了2014年6月19日的《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对额外完成的地下室金额误核减51.01万元,错误扣除综合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34.46万元,对应当计算的人工费调差107.8万元错误的不予调整,最终依据鉴定意见错误认定工程造价为1193.75万元,二审应予纠正。

1.额外完成地下室金额,报告认定237.64万元不应核减:按对方提供的数据,天棚抹灰71.6万元、地下室碎石回填57.38万元,两项合计128.98万元,按照地下室总面积29766.8平方米计算。按原报告多做地下室5796.11平方米,应分摊25.11万元,但清水模板(木模板)应增加人工费、材料费及增加对拉螺杆的费用共计41万元,此项不应核减。庭审中鉴定人未回答天棚抹灰、地下室碎石回填两道工序的单价,庭审后也没有提供原额外完成的地下室单价410元/平方米的组价清单,因这两道工序未做而扣减88元/平方米是不可能的,故一审法院核减51.1万元是错误的。

2.双方约定按照2008年定额计算建筑面积,而2008年定额不存在,双方均同意按2009年清单计价规范进行鉴定,2009年清单计价相应规定就应当执行。鉴定人到庭认为人工费调差107.8万元本应计入鉴定金额,理由为有法律法规依据支撑,被上诉人从建设单位获取了人工调差费用,被上诉人受益既不合法,也不公正。

3.调整综合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34.4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本身就是按最低标准取费,二上诉人承包的也不是单纯劳务,而是包括了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等,技术人员、安全人员、资料人员的工资均由二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没有付出,不应享受综合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

(二)应当由法院裁决的签证部分价款106.9748万元。

1.有魏**签字或手写认可的零星工程价款27.7748万元应由法院直接判决给付。

本院查明

2.应由法院裁决的79.2万元应予认定。(1)临时住房租金15.8万元,有砖工班组张**的租房合同及收据为证,应予以认定;(2)配合应收保温周转材料及部分机械费30.21万元应予以认定;(3)地下室空心砖、水泥、沙石转运上下车费2万元,属因对方无法将材料运送到位而多产生的费用,该款已支付给付勇、魏进发班组,应予认定;(4)11号楼空心砖转运及中途停工待料1.5万元,有支付给张**的依据为证,应予认定;(5)因商品砼不合格造成停工、误工生活费、误工费等5万元应予支持(对方同意补偿见工资表,但此款已列入上诉人借支发给了工人);(6)厨房、厕所做防水后基层抹灰5.39万元,属防水后二次抹灰,有施工人员何**计算单据为证,应予认定;(7)三栋楼外墙穿墙洞补漏及清渣1.26万元,已付给付勇班组施工人员罗*,应予认定;(8)消防箱砌砖抹灰及材料转运1.55万元,已付给付勇班组施工人员罗*,应予认定;(9)外墙砖中途转运及停工待料50天,共计15.75万元(详见停工损失计算表,有停工期间对方补偿生活费及整改为证)应予认定;(10)外大门打路钢筋做大门两边0.74万元有当时施工图为证,应予认定。

(三)鉴定结论虽未支持,但依法应予认定的贴外墙砖工程价款145.477476万元及框架变框剪增加的剪力墙工程价款60.625398万元,属于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对合同正确理解适用法律的问题,不属于鉴定意见能解决的问题,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1.框架变框剪增加的剪力墙工程价款60.625398万元应予认定,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合同时,城世建设公司只提供了合同文本,施工图纸2010年6月10日才做出(见电子文档日期),2010年6月19日才由班组领到第一份图纸(有领取图纸记录),鉴定机构认为在合同谈判时二上诉人已得到图纸,与事实不符,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2.外墙瓷砖工程价款145.477476万元应予认定。首先必须明确二上诉人并非对图纸全部内容进行施工,而是对部分分项内容(以合同条款为准)为整体进行全部单价包干施工,承包范围以第八条第4项为准,包括钢筋制作、钢筋绑扎、模板工程、砼浇筑、砌体工程、架子工程、装饰工程,以上分项工程承包内容可以看出室外的装饰只包括室外散水、阶梯贴砖,没有说明有外墙装饰的贴砖、打底抹灰;其次,对合同理解应按其固有逻辑进行。上下文先说室内再说室外,在室外装饰并未提及外墙装饰的贴砖、打底抹灰,说明不包括外墙装饰的贴砖、抹灰打底。外墙贴砖抹灰的造价远超室外散水、阶梯贴砖等的造价,却提及后者而不提前者,显然不是遗漏。按照承包合同范围的工序,外墙保温为前面的工序都不属于承包范围,外墙贴砖抹灰属于后面工序,更不属于承包范围。第三,对外墙贴砖抹灰是否属承包范围既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城世建设公司不利的解释。正因为外墙贴砖抹灰不属于承包范围,二上诉人与城世建设公司为此发生了争议,该部分工程价款系城世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二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

3.鉴定结论遗漏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103.982023万元,有设计变更图纸为证,鉴定机构以无对方签证为由不予鉴定是错误的,法院应予认定。

二、城世建设公司已支付二上诉人工程款926.0461万元(城世建设公司直接将外墙贴瓷砖工程款212.4341万元发给施工班组,如外墙贴瓷砖另行计价,则上诉人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91.323597万元应支付二上诉人。

劳务工程拨款资料(第一本,实为借支),包含以下内容应予扣减。

1.在支付二上诉人下属劳务组邓**工程款中,邓**只做了总工程量的48%,但城世建设公司对0以下按工程质量的70%计算支付工程款,多支付60.12万元;0以上按60%计算支付工程款,多支付44.88万元,同时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中又支付了37.32万元,此款应扣减。

2.第一本37页4.354万元是二上诉人上报工人工资,并未实际支付,不能作为借款依据。

3.2011年4月5日,杨**、何**借5万元,此项有两笔,格式一样,此是重复,以原件为准。

4.乱罚款10余万元属强行从借款中扣走,应减去4笔。

5.第三本2011年1月26日付木工组唐**、2010年12月31日付杨**等工资是商混不合格造成停工待料的补助,都是含在二上诉人借支内的,约3.5万元。

6.2011年多付二上诉人下属钢筋班组12万多元。

杨**、赵**直接签字及委托支付款890.786万元,但实际借支只有713.612万元。完全属于合同外,且杨**、赵**拒绝签字的部分人工借支款212.4341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变更判决第一项为由城世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赵和民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鉴定费由城世建设公司承担。

上诉人城世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鉴定意见采纳错误。

1.地下室部分,将5796.114平方米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每平方米322元计算,并将不能计算面积的挡土墙外的独立基础部分按工程量计价清单方式单独计价,两项比合同多计算费用35.525万元。

2.增加工程量部分,将60%的综合费、7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杨**、赵**,多计算费用9.882万元。

3.露台部分,双方并未约定不能计算建筑面积部分要另行计价,鉴定单位将露台以一半面积计算工程款13.29万元错误。

以上3项应扣减杨先祥、赵和民工程款45.407万元。

二、龙门吊重搭费用3.39万元,杨**、赵**无证据证明,双方也未进行核实,此费用不应判决给付。

三、原判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显失公平。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城世建设公司只支付杨**、赵**工程款41.3374万元;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杨**、赵**负担23.56万元,城世建设公司承担3.37万元,二审诉讼费由杨**、赵**承担。

针对杨**、赵**的上诉,城世建设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工作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应按图纸和变更设计,杨**、赵**所提出的对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单列,是对事实和合同的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系包干价,如进行人工费调差,包干价就没有意义;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图纸在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提出按框剪结构应增加工程款不合逻辑;外墙贴砖的施工内容也是包含在施工图内的,不应单独计价;借支不存在重复计算;本案合同不是格式合同。诉讼费、鉴定费应按对诉讼请求支持与未支持部分比例计算。

针对城世建设公司的上诉,杨**、赵**答辩称,对地下室施工,超过合同约定面积部分才按清单计价方式计算,不存在多计算工程款;所有施工均是杨**、赵**完成,就应享有全部综合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以施工人是自然人为由仅计算部分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露台部分不计价显失公平,仅计算一半不合理;龙门吊重搭有签字确认;城世建设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引发诉讼,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其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城世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杨**、赵和民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世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杨**、赵**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杨**、赵**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劳务承包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因杨**、赵**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杨**、赵**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根据本案争议,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额外完成地下室金额的认定。

1.对杨**、赵**额外承担的地下室5796.11平方米,应当按照约定包干单价计价还是按照清单定额计价,鉴定意见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整个单项工程,包括地上和地下两个部分,而不是其中某一部分,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包括地下和地上两个部分的价格,应理解为地下和地上部分的综合单价,当仅完成地上或地下某一部分时,应当对所完成的特定部位重新组价,不应按整个工程综合单价进行结算。鉴定意见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对鉴定意见的该部分结论应予采信。城世建设公司提出的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对额外完成的地下室5796.11平方米按清单定额计价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对天棚抹灰、地下室碎石回填未做,是否应调减工程款的问题,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认为,经和双方共同核实,天棚抹灰实际未做,地下室底板碎石回填未做,原报告单价为410元/平方米,调整后比原合同多做部分的地下室单价为322元/平方米,在原鉴定报告的基础上调减51.005768万元。本院认为,因多做部分地下室是按清单定额计价,原鉴定意见对该部分工程款为暂按图纸内容计算,待双方提供证据后按实调整。上诉人杨**、赵**对天棚抹灰、地下室碎石回填未做不持异议,鉴定补充报告对未做部分予以调减并无不当。杨**、赵**主张**模板(木模板)应增加人工费、材料费及增加对拉螺杆的费用共计41万元,此项不应核减,但没有提供双方有此约定的证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调减综合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34.46万元的问题。

根据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在按2009清单定额计算额外完成的项目时,鉴定报告计算了100%的综合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补充报告鉴于杨**、赵**仅为劳务承包方,综合费按60%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按70%计取规费只计算危险意外伤害保险费,故调减34.4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额外完成部分按照2009清单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属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新的约定,但双方并未约定综合费和规费只计算一部分,鉴定机构的鉴定补充报告调减34.46万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杨**、赵**提出的不应调减综合费和规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人工费调差107.8万元是否应计入劳务费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对劳务费用的计算是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对人工费调差没有约定。双方约定按照2008定额计算建筑面积,而2008定额不存在,双方均同意按2009定额计算建筑面积,仅对额外完成的项目按照2009清单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劳务费用。对按建筑面积计价部分,不应进行人工费调差,而额外完成项目部分,按2009清单定额计价,已按相关配套文件规定对人工费进行了调差。上诉人杨**、赵**提出的人工费调差107.8万元应计入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未签证部分价款106.9748万元的认定问题。

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对双方已经签证和设计变更明显增加的额外项目已经计算,并在补充报告中进行了调整,对杨**、赵**提出的未予签证部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其是否实际发生或者应当另行计算劳务费用,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框架变框剪增加的剪力墙工程价款60.625398万元是否应增加的问题。

合同约定,房屋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未注明剪力墙为辅,但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包干范围和承包单价明确以设计图纸为依据,按图施工,而设计图纸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按常理,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以图纸为依据,图纸应是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杨**、赵**主张签订合同是未看到图纸,与常理不符。且在其拿到图纸之后,对与合同中不一致的剪力墙部分,没有城世建设公司签证,对鉴定报告中对剪力墙不再额外计算劳务费的意见应予采信。对杨**、赵**提出的应增加剪力墙劳务费60.625398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外墙瓷砖工程价款145.477476万元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约定:工程从基础垫层砼浇筑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过程中的所有土建和安装所有工序的配合补烂(只承担第一次补烂工作)以及工程资料,及该工程不含防水、防潮、油漆、保温、涂料、土方开挖、回填、塑钢门窗及防火防盗门安装,砼泵站、栏杆制安、水电安装,但含以上项目的泥工活在内。第八条包干范围、内容的第1项约定:按设计图纸及业主方的图纸变更单、甲方与业主方所签合同的一切工作内容,各种机械的操作用工及转运用、以及操作规程规定形成的建筑产品的所有工序内容……等工作均属乙方承包范围,费用在单价之内。该条第4项其分项包干内容包括如下的第7子项约定:装饰工程:(分包工程除外)……由乙方负责施工室内各层级屋面工程的各种类型抹灰,墙砖包括梁*、墙面、垫层、找平层、楼地面、地坪、梯踏步间贴砖和其他土建安装及分包范围内零星抹灰、门窗边修补收尾补烂等直至交付验收后的修补全部工作已包括在包干价内,均不在发生任何费用。贴面不分大小面积,不分施工单位,不分墙、地砖规格大小、部分颜色,总之,乙方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施工,装饰工程均包括室外散水、阶梯贴砖……等全部操作工程均已综合包干在单价内。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外墙贴瓷砖工程已经包含在单价包干的施工范围之内,合同中将没有单价包干的施工内容明确进行了列举,包干单价之外的施工内容没有包括外墙贴瓷砖,且该项施工劳务费用较高,合同中不可能将包干单价之外劳务费用少的都列举而不列劳务费用较高的。且在施工过程中,杨**、赵**也没有要求城世建设公司出具签证单。杨**、赵**主张对合同理解应按其固有逻辑进行,上**先说室内再说室外,在室外装饰并未提及外墙装饰的贴砖、打底抹灰,说明不包括外墙装饰的贴砖、抹灰打底的主张不能成立。

(七)关于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

一审认定城世建设公司已经支付杨**、赵**劳务费用

1107.0056万元,上诉人杨**、赵**对此未明确表示异议,其主张城世建设公司直接支付施工班组的费用2124341元其不予认可,因城世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均有杨**、赵**或其管理人员的签字,对杨**、赵**提出的该部分应予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城世建设公司主张部分工程按工程量计价清单方式单独计价的问题。

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单价包干包括施工图范围和设计变更等全部施工内容,但对设计变更部分,在签订合同是当事人无法预料,故对设计变更部分应单独进行计价并支付。

(九)关于露台部分十分应以一半面积计算工程的问题。

虽然按照2009清单定额露台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但露台已经构成建筑工程实体,劳务承包方进行了劳务施工,按一半面积计算劳务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十)关于城世建设公司提出的龙门吊重搭费用3.39万元的问题。

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和补充报告中没有明确显示计算了该笔费用,在城世建设公司对鉴定报告以及补充报告所提的意见中,也没有反映到该笔费用是否计算或者不应计算,故对城世建设公司提出的龙门吊重搭费用3.39万元不应判决给杨**、赵**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赵**提出的不应调减综合费、规费34.46万元的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城世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城世建设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3.4244万元+34.46万元-20万元u003d117.884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四川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赵**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和“三、驳回原告杨**、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四川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赵和民工程款人民币103.42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

三、四川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赵和民工程款人民币117.884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17.884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00元由四川城**有限公司负担19010元,杨**、赵**负担5019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四川城**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杨**、赵**负担1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0元,由四川城**有限公司负担17629元,杨**、赵**负担42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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