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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四川省**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卿运和,被告四川省**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四川省**设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雅安市2011-2012年城镇永久安置及维修加固住房配套及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改造内容包括户表建设配套低压电缆、低压户表箱、智能电表、采集箱、集中器、布电线;施工地点在雅安市雨城区;工程为单包工程,即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工程单价为户表460元/户(含箱变至户表的线缆户表至用户的线缆户表、箱体、设备、穿管地理架空等),箱变至户表的线缆不单独计算费用;工程按雅安电力每月支付被告的进度款支付原告,基本保证所完成工作量相应应付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总额为合同金额的75%;送雅安电力审计后的工程结算总额,将工程价款拨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到本案起诉前,被告支付67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完工,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审计完毕,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工程余款177320元。按照合同约定,材料款由被告提供,但为了保障施工顺利进行,原告自行垫资购买材料支付150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前,被告的代表余*收取原告2011户表工程保证金30000元,并载明在工程审计结束后7日内退还,该款系余*以职务收取的款项,现审计早已经终结,但并没有退还该款,因此被告应退还该款。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改造施工费177320元、代购材料款15000元,并返还保证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施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没有签定过该协议,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才从雅安蜀能水利**限公司取得的劳务分包资格;2.即使这份施工协议存在,也因为原告没有劳务资质,施工协议也是无效;3.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无结算依据,且该工程至今被告也未与雅安蜀能水利**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工程分包的事实;4.被告没有收到保证金,也没有请原告代垫材料费;5.原告在雅安蜀能水利**限公司已经领取了全部工资,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结束,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费用,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雅安蜀能**责任公司形成了《关于雨城区2011营销灾后重建工程拖欠民工费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2013年2月1日下午4点,在蜀**司四楼会议室召开关于雨城区2011营销灾后重建工程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协调会,参会人员有:劳动局陈*、李**,蜀**司总经理王*、书记苗*中,工程项目部陈*,以及民工代表王**等6人。形成如下纪要:一、该项目分包商为四川省**设有限公司,该分包商承建的雨城区2011营销灾后重建工程拖欠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该欠总金额为:……王**360000元……。三、该工程由雅安蜀能**责任公司代四川省**设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在雅安蜀能**责任公司对其进度结算中扣回。四、民工班长王**……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1.以上款项收到后立即将其发到每个民工手中;2.本项目所有班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若出现漏发、错发或民工上访的情形,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2013年2月4日,原告王**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所带的从事《雅安市2011-2012年城镇永久安置及维修加固住房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班组应收的民工工资已经于2013年2月4日全部收到。本人承诺:1、民工工资收到后将其发到每个民工手中;2、本班组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若出现漏发、错发或民工上访的情形,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四川省**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雅安市2011-2012年城镇永久安置及维修加固住房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单包工程(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约定该工程单价为460元/户,根据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并以四川省**设有限公司或雅安电力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在签字盖章处有四川省**设有限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5101065028509,及委托代理人余白签字。

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印章数据”载明:印章编号为5101065028509,印章名称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审批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报废时间为2013年4月9日。

对前述《雅安市2011-2012年城镇永久安置及维修加固住房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认为协议中公司印章不真实,并申请司法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9日’《雅安市2011-2012年城镇永久安置及维修加固住房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上加盖的‘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5101065028509’印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14.9.28’加盖有‘成都**分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5101065028509’备案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留。”

2015年9月17日,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其与四川省**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雅安市雨城区2011年营销灾后重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务报酬(暂定)为612.76万元,最终以现场项目部确定的实际用工数量据实结算,该合同中加盖有四川省**设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宋**签字,无四川省**设有限公司其他人员签字;2.该工程已完工,竣工结算未办理,审计未完成。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施工协议、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出具的销毁印章证明、用户手册、承诺书、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在雅安市雨城区2011营销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中,原告与被告建立有工程施工关系。当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任务,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即负有按约定计价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但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13年2月1日雅安市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雨城区2011营销灾后重建工程拖欠民工费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后,被告仍有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以及原告究竟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原告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此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表改造施工费177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购材料款15000元、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7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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