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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绿**限公司与天全县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成都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诉被告天全县二郎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及二**公司反诉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鉴定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喇叭河景区电站一期建设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于2011年9月如期完成,并交付使用。其中蓝水晶引水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11日,双方进一步就蓝水晶引水工程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u0026ldquo;保质期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u0026rdquo;。但质保期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原合工程质量保证金结箅余额2992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的质保期结束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相应期间资金占用费。

原告绿**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应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工程造价审计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

3、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约定。

4、双方之间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交流的函件,证明案件事实存在。

被**山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质保金额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认可水渠漏水为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在质保期内发现并提出的,虽然施工方对水渠漏水的问题认可了1.2万元的维修费用,但该维修费用并不能解决目前水渠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

被**山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引水渠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予以修复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在此之前,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首先,工程个别位置的质量缺陷在质保期内已客观显现。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无质量缺陷,或者是有缺陷己被修复。在本案中,原告设计和施工的引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局部位置的质量缺陷在质保期内已凸显,虽经原告两次维修,尽管原告就u0026ldquo;渠道漏水u0026rdquo;拒绝己方修复并认可了该位置的修复费用,但这不足以修复该工程客观存存的多次、多种质量缺陷。其次,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确实有严重的质量缺陷。这些缺陷,导致局部混凝土存在漏浆、蜂窝、麻面、钢筋外露锈蚀、夹渣、裂缝等质量缺陷,引水工程渠墙陆续产生多处漏水,盖板多处被滚石砸断堵塞,同时导致经常性发电中断,景区生活、施工用电中止,造成具大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第三,原告关于u0026ldquo;引水渠坍塌是不可抗力造成u0026rdquo;、u0026ldquo;质量缺陷都是一般质量问题,超过质保期,施工方不再承担责任u0026rdquo;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的多种质量缺陷原本客观存在,而且在质保期内已在某些个别位置凸显,只是因原告未能及时修复导致拖延至质保期过期,但该质量瑕疵问题仍是质保期内原告理应承担修复责任的衍生,被告以超过质保期为由不承担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工程质量缺陷主要是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问题,该质量责任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都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能以验收、使用、质保期已过等理由而免责。2、原告未能按约履行有关义务,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补充协议》约定,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原告应提供:电站装机设计方案;景区门栗站进口景观大道设计成果;公路边坡治理设计成果。原告直到法庭调查结束,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实。为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先前义务未能履行,所以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

被**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照片六张,证明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3、交钥匙合同,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设计和施工。

4、2011年7月日给原告发的工程联系函,证明在施工中,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整改。

5、《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设计方案及设计成果,但原告未提供,没有完成附随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照片上反映的质量问题未能证明是在质保期内,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有缺陷;对证据3、4、5无异议。

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编号:JGJ2015u0026mdash;064鉴定报告。其结论为:1、该引水暗渠局部无回填碎石土,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由于该引水暗渠局部未按设计要求回填碎石,渠壁仅受内侧水压力,且沿渠道纵轴线方向在渠墙和底板间设有变形缝,渠壁单侧受力变形,导致渠水渗出,使渠底部土体流失坍塌。2、预制混凝土盖板的厚度为40mm,不满足《地沟及盖板》(图集02J331)第34页中跨度为1500mm时,最小厚度为90mm的要求;预制混凝土盖板的承载力不满足国家规范要求。3、根据现场检测,前池混凝土保护层不满足设计要求;前池混凝土疏松、夹泥,混凝土强度较低,不满足设计强度为C20要求。4、维修费用应由造价单位进行。

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其结果,对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反诉原告二**公司诉称:2010年12月日反诉被告绿**司签署喇叭河景区电站一期《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后,就该项目开始设计施工。期间,反诉部告因资金、技术实力不足,多次造成质量问题并返工。质保期内,引水渠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的严重质量问题凸显,虽经反诉被告派人维修,但仍末能修复,渠壁和底板结合部多处向外流水;加之施工质量太差,引水渠基底层没有分层碾压夯实,设计防护措施不足,导致引水渠基础土层分离滑坡,这使得反诉原告无法继续引水发电,否则将直接导致引水渠的坍塌。事后,尽管反诉被告就u0026ldquo;渠道漏水u0026rdquo;拒绝己方修复并认可了部分修复费用,但这远不足以修复该工程现有的多处、多种质量缺陷,尤其是基础滑坡问题。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1、修复工程质量缺陷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2、依法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二**公司所举证据与本诉所举证据一致。

针对被告绿**司的反诉,原告辩称:双方对工程修复的费用都达成了一致,我方认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反诉被告绿**司所举证据与本诉所举证据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了《蓝水景电站引水工程合同》(即喇叭河景区电站一期建设工程),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验收、结算、保修等主要条款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设计和施工,2011年10月工程完工,2011年10月1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己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扣质保金31.125万元。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水渠结构多处开裂漏水,原告曾派人进行维修,但没有解决工程的质量问题。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因该工程质量问题较为严重,双方认同的1.2万元的修复费用不能满足该工程实际的修复问题。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付质量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9.925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就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1日,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编号:JCJ2015u0026mdash;064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1、该引水暗渠局部无回填碎石土,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由于该引水暗渠局部未按设计要求回填碎石,渠壁仅受内侧水压力,且沿渠道纵轴线方向在渠墙和底板间设有变形缝,渠壁单侧受力变形,导致渠水渗出,使渠底部土体流失坍塌。2、预制混凝土盖板的厚度为40mm,不满足《地沟及盖板》(图集02J331)第34页中跨度为1500mm时,最小厚度为90mm的要求;预制混凝土盖板的承载力不满足国家规范要求。3、根据现场检测,前池混凝土保护层不满足设计要求;前池混凝土疏松、夹泥,混凝土强度较低,不满足设计强度为C20要求。4、维修费用应由造价单位进行。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绿**司承担该工程修复的全部费用,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法人身份证明、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审计表、联系函、照片、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鉴定《喇叭河景区电站一期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合法有效。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二**公司已按约全部付清了绿**司工程款,依合同约定二**公司扣5%的质量保证金共31.125万元。在工程质保期内二**公司发现水渠结构多处开裂漏水,绿**司也派人维修但仍未达到质量要求。通过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由原告绿**司设计、施工的喇叭河景区电站一期引水暗渠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需要在一定的前提下被告才能给付,就是在质保期内或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本案中,通过鉴定结论,该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关于其u0026ldquo;引水渠坍塌是不可抗力造成、工程超过质保期,施工方不再承担责任u0026rdquo;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告认为其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理由不客观、真实,鉴定材料在鉴定前都是经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且原告既是施工方又是设计方,其图纸本身就来自原告,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绿**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按照国家相关质量、安全标准修复有质量问题的涉案工程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被告二**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该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二**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成都**限公司负责按照国家相关质量、安全标准修复蓝水晶电站引水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费用由原告成都**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诉案件受理费57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万元,共计人民币31189元由原告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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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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