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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国**限公司、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凯诉被告四川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远)、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四**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凯诉称,茂县茂汶大桥灾后重建工程由被告江**工中标承建,中标后被告江**工与被告四**远签订施工协议,由被告四**远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四**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大桥的老桥墩撤除及土石方开挖施工。2010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至2012年4月。2012年4月16日,被告四**远在《委托付款》函件中确认:1、欠付原告工程款563235元;2、原计量单中未核价部分待建设局核价后另行计算工程款。据原告取得的建设局审计资料计算,原未核价部分计价后为375174.83元,两项合计为938409.83元。原告拿到《委托付款》函后,多次找被告付款,两被告均借故拖延。原告认为,被告四**远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江**工作为大桥的总承包方,应当与被告四**远共同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38409.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被告国*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质保金共计10611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远辩称,1、**设局把工程发包给江**工,江**工又将工程分包给四**远及其他自然人,四**远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就退场了,把工程交给了王**施工,之所以出委托付款函是为了帮王**,江**工没有给我公司付款,我公司委托江**工直接付款给王**,付款主体应是江**工;2、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3、对未核价部分的工程量认可,对375174.83元的金额不确认;4、2012年4月16日给江**工出了委托付款函,通知了王**,王**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江**工辩称,1、江**工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要求四**远支付工程款;2、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3、江**工与四**远之间的分包协议真实,实际履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4、四**远与原告之间应属于转包,转包行为未征得总承包人的同意,且受转包人无资质,四**远存在过错责任,属于无效合同。5、付款委托书是被告四**远对原告的自认行为,缺乏真实性,且与江**工无关,《委托付款》函上无江**工的签章,江**工也未同意,对江**工无约束力,条件是从质保金中扣除,不知道被告四**远在江**工处是否有质保金。被告四**远出具的委托书侧面反映被告四**远企图转嫁债务,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四**远共同损害江**工的利益,江**工不能作为发包人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江**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委托付款》函,拟证明被告四**远确认工程款中有563235元未向原告支付,工程量清单中有四项工程未计算价款;依据茂县茂汶大桥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计算出该四项未计价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75174.83元;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938409.83元。第三组证据,《茂汶大桥王**班组工程量计量表》,拟证明《委托付款》函中未计价部分的工程量和王**班组工程量计量表是吻合的。第四组证据,茂县茂汶大桥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委托付款》函中未计价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的计算单价依据是由建设局提供。第五组证据,茂县建设局与江**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茂县茂汶大桥工程由江**工承建,江**工是适格被告。第六组证据,工程项目计算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扣留了质保金,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后原告在庭审结束前申请撤回该组证据,不向法庭提交,并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远、江**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四**远认可真实性,认为该证据相反证明了支付主体是江**工,四**远和王**无关。被告江**工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委托付款》函上无江**工的签字盖章,对江**工无约束力,从内容来看被告四**远自认为原告的债务人,且《委托付款》函是四**远作出的与江**工无关。经审查,《委托付款》函上有被告四**远的盖章及代表人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四**远、江**工不认可真实性,经审查,第三组证据《计量表》中工程量与被告四**远向被告江**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未计价部分清单中的工程量一致,且有原告王**和被告四**远代表人的签字及其他项目部人员的签字,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茂县建设局核实,被告四**远、江**工认可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计价表》上有被告江**工员工签字,并经茂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核实属实,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四**远认为与其无关,江**工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同意原告撤回第六组证据。

被告四川国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10年4月21日,江西省**责任公司与唐**签订的茂县茂汶大桥桥梁桩基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江**工承包的工程不仅是原告王**在施工,还有其他人在施工。第二份证据,茂县规划建设局与江西省**责任公司签订的茂县茂汶大桥灾后重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是茂县规划建设局发包给被告江**工的,与被告四川国远无关,工程义务主体是江**工,分包和付款主体应是江**工,与四川国远无关。第三份证据,(2014)茂*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提供给合议庭参考。

原告王**认为被告四川国远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江**工认可被告四川国远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四川国远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被告江**工对被告四川国远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四川国远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被告江**工认为被告四川国远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四川国远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为(2014)茂*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开庭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四川国远是作为参考提交,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江**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茂县规划建设局将茂县茂汶大桥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工承建。被告江**工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国远施工,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有工程合同关系,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合同。被告四川国远又与原告王**口头协议(双方无书面合同)将该工程部分零星工程即大桥的老桥墩拆除及土石方开挖工程交由原告王**施工,原告王**进场后完成施工。

在2011年10月24日的《茂汶大桥王**班组工程量计量表》中载明了王**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其中,拆除锥坡卵石1191.44m3、拆除砼631.58m3、拆除钢筋砼48.45m3、拆除台背卵石3194.96m3。该计量表备注1载明:“本计价表格中的拆除锥坡卵石、拆除砼、拆除钢筋砼及拆除台背卵石项目未计价,待建设局核实价后另计。”该《茂汶大桥王**班组工程量计量表》上有茂汶大桥项目部人员、施工班组人员及原告王**签字。

2012年4月16日,被告四**远向被告江**工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江西省**限责任公司:现委托贵公司支付茂汶大桥项目王**工程款563235元(大写伍拾陆万叁仟贰佰拾伍元整),原计量单中未核价部分待建设局核价后另行计算。以上款项在我公司交贵公司茂汶大桥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特此委托!附:未计价部分清单1.拆除锥坡卵石1191.44m3;2.拆除砼631.58m3;3.拆除钢筋砼48.45m3;4.拆除台背卵石3194.96m3。”

经茂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核实的茂县茂汶大桥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了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和合价。其中,拆除旧桥(石砌体锥坡)综合单价为69.53元/m3,拆除砼综合单价为99.64元/m3,拆除钢筋砼综合单价为149.80元/m3。经庭审核实,拆除台背卵石的综合单价与拆除旧桥(石砌体锥坡)综合单价一致,为69.53元/m3。

茂汶大桥工程王**班组完成工程款计量单中未核价部分工程款为:拆除锥坡卵石1191.44m3*69.53元+拆除砼631.58m3*99.64元+拆除钢筋砼48.45m3*149.80元+拆除台背卵石3194.96m3*69.53元u003d375174.83元。

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王**放弃要求被告四**远、被**建工向其共同支付被告国**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质保金106118.1元的诉讼请求;对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放弃四倍主张,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另,被告四**远与被告江**工之间就茂汶大桥项目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被告四**远和被告江**工均称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江西省**责任公司,2009年3月18日,江西省**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建**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4日,茂县规划建设局将茂县茂汶大桥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工承建。被告江**工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施工。被告四**又与原告王**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部分零星工程交由原告王**施工。被告四**与原告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四**与原告王**之间的口头协议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为无效协议。原告王**已实际完成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原告王**为茂县茂汶大桥灾后重建工程中部分老桥墩撤除及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2年4月16日,被告四**远向被告江**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已确认了原告王**完成工程的部分工程款563235元及未核价部分的工程量;按照茂县城乡建设规划和社会保障局核实的综合单价计算,未核价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75174.83元;原告王**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938409.83元(已确认部分563235元+建设局核价部分375174.83元)。被告四**远与原告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被告四**远认可双方口头协议将工程交由原告王**施工。原告王**已完成部分零星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王**请求被告四**远支付欠付工程款938409.8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工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作为转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远,被告四**远又将工程交由原告王**施工。原告王**只与违法分包人四**远有直接合同关系,而与转包人江**工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王**要求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江**工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在起诉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庭审中王**对工程款利息放弃四倍主张,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原告王**与被告四**远双方之间对工程欠款利息无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四**远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时间之日”之规定,原告王**、被告四**远、被告江**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所完成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被告四**远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委托付款》函中已确认了原告王**完成的工程款及工程量,因此,2012年4月16日应为被告四**远与原告王**的工程款结算时间,原告王**完成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时间应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被告四**远应支付原告王**工程款938409.8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四**远与被告江**工均未提交双方已结算工程款的证据,被告四**远虽委托被告江**工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江**工未在《委托付款》函上签字同意,庭审中被告江**工不同意委托支付,被告四**远也未提交被告江**工欠付其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证据,被告四**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四**远称王**工程款付款主体应是被告江**工,不应由被告四**远承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国远与被告江**工之间就本案所涉茂县茂汶大桥灾后重建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双方另行解决。

被告四**远在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款,未注明付款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王**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四**远支付工程款,被告四**远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且被告江**工在庭审中认可王**向其主张过该工程的工程款,王**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时效应从被告四**远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四**远称原告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王**放弃要求被告四川国远、江**工共同支付被告四川国远在工程款中扣留的质保金106118.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放弃诉讼请求是原告王**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准许。

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茂县茂汶大桥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款938409.8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4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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