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全诉被告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原告带领民工在被告位于石棉县广元堡五组、六组的工地做工,在做工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其余工程款,被告承诺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u0026mdash;个月内付清,工程在2011年3月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却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现已过了4年有余,被告还是未给付工程款。在2015年3月27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u0026mdash;张,载明被告毛**欠原告杨**广元堡五组、六组工程款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并再u0026mdash;次承诺在10天后u0026mdash;定给付,到现在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在广元堡五、六组做工工程款3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杨*全承建被告毛**在广元堡五组、六组安置房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毛**向原告杨*全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杨*全340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27日,被告毛**向原告杨*全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u0026ldquo;毛**欠杨*全广元堡五、六组工程款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u0026rdquo;后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u0026ldquo;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u0026rdquo;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毛**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